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经常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夫妻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的,可判决准予离婚。

在实际诉讼过程中,以上述理由提出离婚诉请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证明分居事实及分居时间的举证责任。但往往对于这方面的举证义务,义务人常会遭遇诸多困难。

一、关于证明夫妻分居事实的证据形式问题。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特点,在一方主张分居而另一方(通常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否认的情形下,主张分居的一方依赖何种证据进行分居证明成为很大的问题。根据证据形式,在诉讼过程中常见的为书证、人证和物证。但鉴于前面所提到的夫妻生活的私密性特点,依靠第三人或其他物证对分居事实加以佐证,显然难以起到证明效力。实际诉讼中,最普遍的证据为书证,即夫妻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证明材料。该证据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能够被双方认可,但也不排除被一方否认。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分居证明在夫妻分居事实这一问题上是否具有当然证明力,的确值得商榷。因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只行使对辖区内居民生活的一般管理职责,且该种职权不具有行政力,更不可能细化到具体某一对夫妻的生活细节。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夫妻分居事实的问题上,不宜仅以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分居证明就作出认定,尤其是在一方对证明不认可的情形下。但同时也应考虑到举证方的举证困难,对于一方不认可的,应当结合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分居证明,综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这样比较稳妥。必要时,可以通知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到庭作证。

二、关于分居时间的证明及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分居满2年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满1年的,构成条件法院都应判决准许离婚。对于分居时间的证明,目前通常仍以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书面证明作为最佳证据。一方离开原籍的,也可以户口迁移或异地暂住证明作为参照证据。由于中国人的传统习惯,即使分居后,一方也会在节假日如春节等回家探望父母或子女,对于中途回家探望父母子女的,是否构成夫妻分居时限的中断,或者说是否成为不同意离婚一方对分居时间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亦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婚姻自主权与人伦常理应区别看待。因感情不和造成事实分居,虽然法律规定了较长的分居期限,但不等于在此期间离家一方不能探望与配偶同住的父母长辈或子女,因此在诉讼中,笔者认为不能以中途回家探亲作为分居时效中断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