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2004年4月17日晚7时许,原告周某同其外孙在该村水泥路上从西往东步行回家,被一拉生猪机动三轮车撞成轻伤,肇事车主即被告周某逃逸。原告周某经鉴定为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左额部见一长3cm伤,上唇见2cm伤口,双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为此,原告周某起诉要求被告晏某赔偿疗费及相关费用计10277.4元。

法院审理认为:从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上看“周某左下肢见多处软组织擦伤,右下肢膝关节外见软组织擦伤,右眼、左额、上唇有伤”,可见,原告周某并非仅于头部有伤,其伤情符合被车撞倒后撞伤与擦伤综合的特征。因此,其系被他人开车撞伤的事实能够成立。证人乔某证实事发时间为7时左右,天快黑了,原告周某被他人三轮车撞倒。证人李某证实时间也为当日7时左右,天快黑了,有一拉猪的三轮车从事发地经过。证人陈某亦为当日7时左右,天已经黑了,有一三轮车从事发地经过,后就听到有人喊撞人了。可见,在当日大约7时左右有时候,确有一三轮车从事发地经过将周某僮伤。而晏某在公安机关自认其卖完猪后与他人喝酒,喝过酒后开他人的收猪三轮车拉了玉米去加工房加工,到加工房时是6时左右,从加工房出来大概7时左右,就回家了。而加房业主也证实晏某6时左右到了加工房,从时间上看,基本能构成被上诉人7时左右赶到事以现场的时间,晏某确实经过了事发现场,根据派出所出警证明“兰色五征小帅机动三轮车侧灯光照明可见车右转向灯有明显擦痕”,而此车正是晏某驾驶的车辆。故该些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推定晏某于某日其时驾驶三轮车将周某撞伤。为此,判决被告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医疗费8323.14元,护理费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91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