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出台,使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该类案件在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特点,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必须一致请求调解,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部门才进行调解,而不再是交警部门主动调解。其次,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0日,这样就导致许多案件无法由交警部门完成调解。

(二)法律文书送达困难

目前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的,有50%的案件均存在一个或多个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有的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邮政部门的退回原因说明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本人拒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无此人;地址不详。对于拒收的情况,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周期,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及时的实现。

(三)调解和执行难度加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按20年计算,赔偿金动辄几十万。赔偿数额的大幅增加,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所以更容易造成法院调解、执行工作难度的加大。

(四)刑事、民事法律关系复合交叉,当事人维权选择难

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一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单位起诉,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受理后又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获支持的重要的民事权益之一。三是诉讼费问题,同样是主张民事赔偿,但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要缴纳诉讼费,而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需缴纳诉讼费。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认定困难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关系,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方,往往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的情况,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突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肇事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将以何种诉讼地位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难以把握。

(三)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赔偿数额悬殊较大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议。首先,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出现“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赔”的现象,以致引起农村居民的强烈不满。其次,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在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往往不能根据其实际情况得到相应的赔偿,同样的权益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

(四)申请诉讼保全不及时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车辆本身价值较大,是日后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由于有的当事人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未能向法院及时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等到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车辆已经放行,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有时甚至要远赴外省查封、扣押车辆,工作很被动。

三、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思考与对策

针对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人民法院只有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保证及时、公正地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在责任主体认定方面,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道路交通法》实施后,车主垫付责任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责任法定原则,不应再判决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不应当仅仅根据车主的身份就确定责任,而应通过进一步的审查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确定其相应的责任。

(二)在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方面。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理由是,机动车一方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根据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权要求机动车一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还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应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如果在充分释明后,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应查明保险责任限额,计算赔偿额时,应先在总赔偿额中将保险责任限额予以扣除,之后的余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情况予以赔偿。而受害人在此次诉讼后,可以就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另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实践中,如果因可归责于机动车一方的事由,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参与诉讼,视为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三)在赔偿标准方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参照当地相关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当地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四)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法院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协作其处理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可采取公示当事人须知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别是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当立即审查,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五)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的救济途径,尽快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经常看到双脚或双手已残废的当事人,由于得不到赔偿,他们的生活处于贫困线上,不少人由于缺医少药,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在交通事故中,伤亡的不仅仅是受害方,还有肇事者本人,有不少肇事者也如受害方一样长期瘫痪在床,生活非常困苦,更谈不上赔偿受害者。《交通安全法》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因此政府有责任牵头成立由公、检、法、民政等职能部门参与的交通事故赔偿委员会,通过募捐和强制支付保险等形式,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无力自救的人进行救济,防止因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而引起社会上不稳定因素产生。

(六)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法制观念。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要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总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降,法院必须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方法,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使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深入每个公民心中。在交通事故审理中,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介入,以案释法,阐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规后果的严重性,通过真实的案例以达到警醒和教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