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不仅可以分配共同财产,也应依法承担共同债务。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或双方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享有各自的财产,并依约定或裁判各自承担婚姻期间发生的债务。尽管这种分配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可依法主张离婚后的夫妻对婚姻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分配的裁判或约定在夫妻内部关系上是确定性的,夫妻一方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另一方追偿。因此,依照权利义务一致的规定性确定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分配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共同债务的分配上基本坚持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但在因婚姻关系本身而发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配上却作出了价值背离的规定,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关系分配标准的不确定。笔者认为,重构法律事实的规定性,将法律上的关系事实本身纳入法律事实的范畴,追求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上的价值同一性,对于重新审视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配是非常必要的。

一、因婚姻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分配上的法律价值冲突

丈夫甲和妻子乙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甲在婚姻期间未经乙同意私自购买股票,甲向善意第三人丙举债20万元炒股后血本无归,因此欠下债务20万元,债权人丙可依法向甲乙另案主张承担连带的共同责任,但对于甲乙内部关系而言,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甲的个人债务发生争议,甲主张该债务发生在婚姻期间所以为夫妻共同债务,乙则主张该债务的发生未经告知和同意,应作为甲的个人债务。

似乎这不是一个值得争议的法律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已经给予了明确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本案中的借款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对方同意,因此依法应由甲个人承担。尽管甲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进行抗辩,但该司法解释的意图是保证第三人的债权,而非夫妻内部的债务承担。一个初步的结论是:法律并没有按照婚姻关系的事实本身确定夫妻共同债务,而必须加之“为共同生活目的”或“对方同意”的法律行为,才具备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

但问题的另一面就发生了,如果在离婚诉讼中,甲未经乙同意私自举债炒股,不仅没有亏损,反而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净赚20万元,发生争议的是该2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甲的个人财产?甲主张是个人投资且没有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为其个人财产,乙则主张该投资发生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夫妻财产的约定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定财产制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似乎婚姻法律规范也有了明确答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指向婚姻期间的投资所得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另一个初步的结论是:法律仅仅按照婚姻关系的事实本身而不需其他法律行为事实就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将约定个人财产制作为一种例外。

于是在本案中的投资一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盈利则共同分享,如果亏损则独自承担,所谓“同甘不共苦”。法律在对待婚姻期间发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配上的价值取向上同路殊归。我们无法全面评价这种分配的价值合理性,但我们仍需要对法律关系事实本身的法律规范性意义,并尽量在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衡平。

二、法律关系事实的规范性意义及在婚姻法中的体现

传统法律教科书对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和区分。认为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法律事实则是指 “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运行的原因,法律关系则是法律事实的规范性结果。这种两分法将所有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唯一基础界定在法律行为和事件中,却缺乏逻辑上的周延性。实际上,“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之原因的事实以及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其间既构成一种因果关系,同时又构成交叉关系”。法律关系本身不仅是法律事实的规范性结果,本身也成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渊源,依据法律规定也具有本身的规范性。

罗马法中, 法律事实指谓“法律使某一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赖以发生的条件,换言之,是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据此,笔者认为,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并非指向同一内涵,法律关系不仅是法律事实在法律规定下的法律后果,也可能是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中的关系事实发生规范性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行为与事件一起成为相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由于法律事实仅包括法律行为和事件的观念根深蒂固,人们很少注重法律关系作为关系事实本身的规范性作用。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解释机关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也只是注重法律关系的本体作用,将所有的法律后果视为法律关系的当然内容。而我们不得不正视法律中的特殊规定本身就无法排除法律关系的基础性作用,由此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并非之前的法律关系所涵盖。如民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取得人和平公开地占有,在取得所有权前仍是他占的法律关系,正是这种他占的法律关系和和平公开占有的行为一起成为自己合法占有法律关系的基础性事实。因此,法律关系的持续期间因法律关系本身的规范性事实和相关行为事件而形成、变更为另一法律关系。

婚姻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持续性、状态性的法律关系,本身具有丰富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婚姻关系作为一种关系事实,因婚姻关系的持续性状态,在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或事件的情况下将发生更多的新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事实的规范性作用在婚姻法中有突出的体现。尽管立法多将这些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规定为一种法律推定或事实推定,但仍掩盖不了将婚姻关系作为一项基础性事实的实质。如将婚姻期间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有其他事实推翻的除外,婚姻关系成为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形成的法律事实。而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依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法定共同财产制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约定财产和第十八条个人财产作为例外,这本身就在离婚中共同财产分配的法律关系中将婚期关系的持续性事实作为认定财产共同所有的基本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律关系事实与结婚行为事实是相互联系和区别的法律事实。结婚行为是婚姻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因,并因婚姻关系的持续形成婚姻法律关系事实。但两者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婚姻法律关系因结婚行为而发生,并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婚姻法律关系有成为其他法律关系形成、变更的原因事实。结婚行为是根源性的法律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则为中介性的法律事实。

三、婚姻关系事实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中的不同作用及困境

我们强调法律关系事实的规范性意义不仅为理论上的初步探讨,更是为了揭示法律在区别利用法律关系事实的作用时所体现的立法者意图。如前所述,法律仅仅按照婚姻关系的事实本身而不需其他法律行为事实就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并没有按照婚姻关系的事实本身确定夫妻共同债务,而必须加之“为共同生活目的”或“对方同意”的法律行为,才具备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婚姻关系事实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发挥了不同的作用,我们感受到立法者的不同价值取向,也发现同一事实发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悖论。

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因其纷繁复杂,需要保护多方的法律利益,不仅在夫妻之间,而且在夫妻与第三人之间,从而法律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并利用了婚姻法律关系事实的不同作用。在共同财产认定上,法律重视婚姻的伦理性和相互信任,注重保护婚姻的稳定和共同利益,承认夫妻在家庭中的不同分工,并确定不因分工不同而导致利益的不均,因此在排除双方约定或婚姻法第十八条的情况下,婚姻法律关系事实本身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的基本事实根据。在共同债务认定上,法律注意到婚姻的契约性,注意到市场经济中婚姻关系的嬗变和复杂性,婚姻法律关系只是承担共同债务的前置条件而非全部,在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前提下注重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安全,使其免于仅因婚姻的外壳而负债累累。因此,立法者尽量在婚姻的二重性中寻求利益的衡平。

但我们仍然不能忽视其中的问题,这种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制度性安排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律原则相违背。而且这不仅是个案的问题,在离婚诉讼中还有诸多的情况。如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借款为个人债务,因借款在婚姻期间发生的利息是为个人债务;相反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存款为个人财产,但婚姻期间发生的法定利息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这种制度性的利益安排对于其中的一方一直是不利的,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对于这种权利义务的背离,我们不能一味批评,因为“权利义务的划定,是对其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和承受能力的认识,所优选的人们行为度量分界的最佳方案,生根于其借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5]。我们需要根据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预防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解决法律的困境。

四、悖论的克服??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对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所谓法律局限性是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需要运用民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进行完善,克服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成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是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的重要方法。

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揭示诚实信用原则:1.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主观上持有诚信、善意态度的要求,反对一切“恶性”;2.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行为,反对任何欺诈、不守信用的行为;3.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保证民事主体之间相互的利益平衡,维护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平衡,防止和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衡。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更需要保持相互信任和善意,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公平,在克服法律的困境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扮演着当事人行为准则和司法原则的重要角色。

1、诚信原则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要求

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应当相互告知和平等协商,在涉及重大财务活动时更应以夫妻的共同名义进行或获得配偶的同意和支持,避免相互的猜忌和隐瞒。同时依据婚姻法,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财产的归属和重大支出,夫妻可以书面约定,从而预防纠纷的发生。

2、诚信原则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标准

诚信原则对法律事实认定具有价值判断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和进行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对任何民事欺诈和违约行为进行否定的价值评价,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时,应当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对夫妻一方故意隐瞒事实或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明知或应当明知配偶的投资经营行为没有明确反对并寄希望获益甚至已经获益的行为依法承担共同责任,对各自经营管理互不干涉的行为依法各自承担责任。

3、诚信原则是人民法院进行利益衡平的授权性规范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司法是“在不忽视或不牺牲正义之基本规定和要求的情形下把法律看成是用来实现社会和平、稳定和秩序的一种制度时所会采取的一种态度”。诚实信用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活动所应当追求和达到的利益平衡状态,这种利益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审理夫妻财产纠纷时,应当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享受利益就应承担义务,特别是对在夫妻债务共存的情况下合理分配利益和负担。在夫妻一直共同生活和经营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利益和负担,对于有明示或默示各自生活经营的情况特别是已经分居或出入离婚阶段的应认为个人的财产和债务。

五、余论

法律也并非无所作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配上也可以回归统一的标准:以婚姻法律关系事实作为认定共同财产和债务的一般肯定性事实,并依法规定一些例外。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上,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但以法定的个人财产和夫妻约定为例外;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但以法定情形如分居、约定为例外。本文最后的一个立法设想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婚姻的伦理本质,而不应作为认定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法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