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许文友与王凌生开的服饰公司素有经济往来,且委托王凌生为其加工各种服饰并承租他的厂房。谁知道双方却在搬运一台绣花机时,因一张对帐单而翻了脸,并闹上法庭。11月16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许文友应支付王凌生加工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005年7月30日,原、被告就服装的加工费、房租等进行了对账、结算,王凌生在结算单的左下方写明:“2005、7、30日结、收许文友共计贰万元正,8月10日之前搬运机器,不收任何延时费用。”在该结算单的右上方,许文友写明:“8月10日前有许文友搬绣花机时,付王凌生2万元正。”因许文友在搬运绣花机时未同时付款,王凌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加工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法庭上许文友辩称:“我是结欠过原告加工费20000元,但我已将钱还给了原告,王凌生在结算单左下方书写的‘2005、7、30日结、收许文友共计贰万元正’ 就是原告写给我的收条,也就是我的付款凭证”。

而王凌生则认为,该行字的意思是至2005年7月30日双方结账时,他尚需收取许文友价款共计贰万元。该张书证只是双方的结算凭证,而不是收条。

那么,该张书证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究竟是双方的结算凭证,还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凭证的字面意思上很难断定该凭证的性质。但按被告许文友的解释,将此结算单理解为是原告写给他的收款凭证。但通常收款人在收款过后,应将写有收到钱款的结算单交给付款人保存,即该结算单应由被告许文友本人持有,而现在结算单却在原告王凌生手中,这显然有悖常理。据此可以认定,该张结算单是双方对账后的结算凭证,而不是收到还款后出具的收条,许文友认为其已归还了王凌生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