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苏州某电器公司与员工梅云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10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梅云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由于对《劳动法》的误解,公司认为必须提前30天通知才能解除双方的合同,遂将梅云根的工作时间延长20天,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但员工梅云根认为由于公司的误解导致了他不能及时审领失业金,于是梅云根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要赔偿。11月21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电器公司支付梅云根延迟通知赔偿金963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员工梅云根诉称,2003年4月28日他与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06年4月27日终止。今年4月18日公司书面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但他4月28日后仍在公司工作至5月17日,公司才告知他办理交接手续,他的工资也支付至5月17日。但是由于公司没有及时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导致他无法全额领取失业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延迟22天提前通知的赔偿金10095.65元;请求确认2006年4月28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公司突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支付自2006年5月17日开始的工资并补交社会保险;要求公司赔偿他在办理退工手续和失业保险金审核手续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导致他应享受而未能享受的6个月失业金4092元。

    而电器公司则在法庭上辩称,公司在确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为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特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到满30日,并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原告也是接受的,故不存在损害劳动者的情形,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原告未全额领取失业金,是原告自己延误申领,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器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经与梅云根终止劳动关系,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要求,在2006年4月18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告知梅云根在5月18日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同时工资也支付至5月17日。

  但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未履行该义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06年4月27日终止。用人单位因未履行法定义务,延迟21天通知,应当支付赔偿金9637元。对于在2006年4月28日至5月17日期间内,应视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形成该事实劳动关系,电器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只是对法律的规定曲解所致,且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前已经约定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如电器公司在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时,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违背劳动法律宗旨及公平原则,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