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不仅数量大幅度增长,而且新类型案件也不断增多,案件审理中大量涉及复杂性、综合性、专业性的问题,需要通过法院调查取证并进行专门鉴定来解决。有鉴于此,笔者就民事案件司法鉴定情况作一分析。

一、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几种情形

1.在侵权类民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对工伤、医疗事故、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等申请鉴定。 

2.在房屋买卖、装修等民事纠纷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房屋质量、装修价值、房屋价值减损、房屋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事由,向法院申请鉴定。

3.在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对产品(商品)如机器、设备、电子产品的标准、质量等有异议,一方或双方申请鉴定。

4.建设工程或其它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量(如土方量、工程施工总量)、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建筑施工材料等发生争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中的一个或几个问题申请鉴定。

5.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具的合同、信函、文件、票据等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

6.申请笔迹鉴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具的相关人员签发的文件、信函或其他证明文件中的签字提出异议,要求对证据材料上的签字人笔迹进行真伪鉴定。

二、现行民事案件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一些当事人利用申请鉴定拖延诉讼时间。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是善意的,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出。但也有一部分人是恶意的,即在争议的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滥用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提出鉴定申请,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造成实际不能履行或延缓履行的法律后果,以此增大对方的诉讼成本,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来说,当事人恶意申请鉴定的行为,一方面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拖延了案件审结时间,客观上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

2、法官对申请鉴定的处理方式不够效率。承办法官依法接受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鉴定申请后,会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并移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安排鉴定。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开始,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因此,有些法官遇到案件有鉴定申请时,常常不会急于结案,这就在客观上拖延了案件的审结时间,并且成为当前影响民事案件及时审结的重要因素。同时,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不一样,鉴定周期也会不一样,有时同类案件的审结时间往往会相差甚远。

3、尚未形成鉴定制度的立法体系。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法规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遴选标准、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只有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对司法鉴定的操作规范作了简单的规定,尚未形成系统而完整的法律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一定程度上对各自为政的司法鉴定机构起到了规范作用,但实践中司法鉴定无序混乱的局面依然存在,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度受到广泛的质疑。

4、尚未形成对鉴定结论的质证采信制度。目前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是一个普遍现象,有的鉴定人甚至以不出庭作为接受鉴定的条件。因鉴定结论未经充分质证,法官便无从判断鉴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可靠,鉴定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进而不能有效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而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直觉进行取舍。此外,由于鉴定过程、手段等无须在庭审上充分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当事人特别是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5、尚未形成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机制。目前的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故意错误鉴定或作出明显错误鉴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追究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这种只享受权利不承担责任的鉴定机制容易孳生鉴定腐败,影响鉴定的公正和效率。

三、对完善民事案件鉴定制度的设想

1、尽快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鉴定制度,制定专门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司法鉴定领域中存在的问题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不少,但最根本的途径是通过立法来规范,对鉴定机构的准入制度、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做到“依法治鉴”。建议立法机关尽早把制定专门的鉴定法律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2、严格启动复核或重新鉴定程序。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限专属于人民法院。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还是由法院说了算。法官应当对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要求进行审查,特别要听取技术法官意见。不要随意地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些法院的法官既没有专业技术知识,又不向专业技术法官咨询,简单地同意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这样做,既放弃了对鉴定结论的审核,又拖延审限,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不该重新鉴定的就不应启动鉴定程序”要作为审判要求加以明确。

3、建立并完善委托鉴定效率指标体系。加强委托鉴定的流程管理,一是要明确规定委托鉴定督办人办理委托案件的管理时限。即明确委托案件的立案至鉴定时间和鉴定机构结案后至返回审判这两个阶段的工作时限。二是要明确规定鉴定阶段的工作时限。在流程管理中明确以上三个阶段的时限,必将增强委托案件督办人和鉴定机构的工作时效观念,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在建立并完善委托鉴定效率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将委托鉴定案件的流程管理纳入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指标体系的总体框架之中。

4、创立完善的鉴定人资格制度。现行法律对鉴定人应具备何种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从鉴定工作的实际要求出发,建立鉴定人资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为了提高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建议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对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考核认证,建立全国统一的有权威性的对鉴定人员资格审核、批准和授予的机构,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证书考试、考核制度、鉴定人执法许可和注册登记制度。

5、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目前对证人不出庭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对鉴定人亦然。实行鉴定人出庭制度,对于规范制约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水平和公信力,增加庭审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均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重复鉴定的解决也有好处,法官面对众多的鉴定结论不会感到无所适从。庭审上的辩论和质询会使法官兼听则明,有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

6、建立完善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因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错误鉴定致案件错误判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明确予以取消剥夺,只有建立这样一种制度,才能有效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公信,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