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一起因房屋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案,马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1996年,马某与李某协商在李某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共同投资建房4套,每人两套共145平方米。房子建好后,李某未居住使用,于1998年委托马某处理房子。马某于19994月将四套房产计297平方米卖给了一机械修造厂,该厂将房款除10000元待过户后支付外,全部付给马某,但马某未交付给李某。该厂使用诉争的房屋至今。20012月,李某向徐州市某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管局经审查后于20016月给李某办理了房屋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97.71平方米。20069月,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李某隐瞒共同投资建房的事实,欺骗房管部门办理了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而该房管局未尽认真审查的义务,即向李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徐州市某房管局撤销颁发给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县(市)贾旺区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故徐州市某房管局向申请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是其职责。本案中,该房管局依据第三人李某的申请,认真审查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的证明文件,并经实地勘察之后,对第三人李某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尽管李某隐瞒了与他人共同投资建房的事实,但这只是房屋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在颁证过程中,该房管局对第三人李某建房款项的来源问题,无义务进行实质审查,如马某主张297.71平方米的房产中有其份额,可向该房管局提交相应的材料办理转移登记,故徐州市某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并没有损害马某的合法权益。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