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泰州讯:一对双胞胎女婴来到人世间不久便失去“心灵的窗户”,坠入无尽的黑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双胞胎女婴将为其接生的医院告上法庭。30个月诉讼过程中,双方历经数番较量。1128,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了该案,院长汤建国亲自担任审判长。庭审持续了一整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公正审理、耐心调解下握手言和,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一、双胞胎女婴降世半年失光明

200212月底,在外工作的姜堰市水乡育龄妇女怡凤,因待产分娩就近入住苏北某医院。住院第三天,怡凤分娩出三胎即小雨、另一男胎和小露,男胎分娩后十分钟后死亡。小雨出生时被确定为胎龄小、低体重、生活能力不足,小露出生时被确定为胎龄小、低体重、生活能力不足、新生儿窒息,小雨、小露被转入该医院新生儿病房。20032月上旬,小雨、小露出院。20034月女婴父母发现两婴儿视物追踪反应不良,再次到接生医院就诊,诊断为两婴儿脑发育迟缓,住院治疗10天,同年4月底,接生医院经检查发现小雨、小露眼部结构异常,遂建议患儿父母去外地治疗。同年5月怡凤夫妇将小雨、小露带至上海复旦大学五官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小雨、小露是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后怡凤夫妇将一对爱女带至北京某大医院进行了眼部玻璃体切割晶体摘除手术。术后,小雨、小露永远失去了光明。20045月,原告小雨、小露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苏北某医院提出百万元的索赔请求。

二、医疗事故鉴定复杂又悠长

20045月原告小雨、小露起诉后,被告某医院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姜堰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8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某市医学会、省医学会先后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此,姜堰法院依法中止案件审理。

20054月某市医学会作出二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认为(一)被告对原告小露实施氧疗有用氧指征,方法及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但存在过失:1、对早产儿吸氧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向家属告知不够;2、二次住院时因“视物不能”未能行散瞳检查眼底,违反眼科诊疗规范,使患儿失去早诊断、早治疗的时机;(二)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报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双眼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由于多胎、早产、窒息、异常妊娠史等多种因素参与ROP的发生,疾病的参与度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有主要的因果关系,认定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次要责任。某市医学会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鉴定原告小露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另一份鉴定书针对小雨鉴定书结论,分析意见与前一份鉴定书一样,鉴定结果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后原、被告对该技术鉴定书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63月江苏省医学会也作出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认为原告小雨有吸氧指征,但被告存在以下不足:1、对于患儿的吸氧浓度和时间检测时间不够详细(FiO2TcO2);2、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氧浓度,以维持TcSO290-95%3、对于ROP(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发生缺乏警惕,延误诊断及治疗;4、关于病情及可能的预后结果与家属交代不够;早产、视网膜血管发育不成熟、极低体重等是发生ROP的主要因素,吸氧只是ROP发生原因之一。鉴定结论,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另一份鉴定书分析意见相同,结论原告小露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后姜堰法院司法鉴定处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原告小雨、小露均构成二级伤残的结论。2006925本案恢复审理。

三、接生医院辩称诊疗行为符合当时规范

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辩称:被告对两原告的整个诊疗行为符合当时的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视网膜病变的后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被告提交了原始的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献资料和省市两级鉴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1、院方在诊断上是准确无误的,原告出生时仅30周,极低体重,活力不足,给两原告用氧是具备指征的。2、根据两原告出生的状况,院方采取了持续正压吸氧的过程,无论是从方式上还是从吸氧方式的变更都是符合临床诊断规范的。3、对于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两级鉴定对院方的不足评价是依据卫生部《早产儿用氧和视网膜病变的防治指南》,《防治指南》是自200445日起施行,但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发生在2002年,当时对ROP的认识没有后来认识的详细,院方当时首先考虑抢救患者的生命。故鉴定结论依据后来的诊疗规范来评价以前的诊疗行为有失公正。

四、合议庭辩法析理服双方

双方代理律师就侵权事实、因果关系、损失确定、法律适用等焦点当庭进行了激烈辩论。庭审进行到下午4时。经征求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合议庭遂进行了短暂休庭评议,重点确定了调解方法与思路。合议庭指出,一方面,被告抢救原告的生命,功不可没;另一方面,被告对原告吸氧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告知不够,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因“视物不能”未作眼底检查,未及早发现ROP,使原告失去早诊断、早治疗的时机。对原告FIO2FIO2监测和记录不够详细,对ROP的发生没有警惕,延误诊断及治疗。说明被告虽然对原告给氧是正确的,但存在明显过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上应当以人为本提高医术,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也应当看到,原告ROP的发生与其原有身体、疾病状况有着一定的关系。原告方认为造成ROP的损害后果仅与用氧有关,这与ROP病因的多样性、复杂性的医学结论不符。合议庭的客观分析、诚挚说理,使原、被告心服气顺,双方都表示接受理解。下午5时许,一桩历经四年之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终于在姜堰法院的法官主导下画上圆满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