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后,是否就与保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了呢?127,启东市人民法院给出了否定答案,一审确认原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许某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9998月,某人保公司与许某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许某以该人保公司名义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公司按约定支付许某代理手续费(佣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有雇主与雇员关系,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等。后人保公司又将许某调整为“孤儿保单”收展人员,并每月向许某发放工资。20065月,人保公司口头通知许某回团队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并未再支付工资。20069月,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保公司、许某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人保公司应向许某支付工资。人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人保公司和许某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从属关系问题,许某基此合同成为人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人保公司将许某调整为“孤儿保单”收展组人员,是履行合同的表现。人保公司发给许某工作证,是为方便许某收取保费,也是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许某提交的工资存折是人保公司为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实质上是报酬支付的凭证,而且人保公司向许某支付工资是以许某完成的业务量为报酬支付的标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保公司对许某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保险代理人“人身”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鉴于人保公司、许某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受《保险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属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