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上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学界对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很大争议,各种说法层出不穷。本文综合各种学说从立法价值,逻辑思维以及现实实务中讨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取得时效

 

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具体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等。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时间而导致其权利消灭或不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本身不产生权利,过了诉讼时效只能说权利人的权力不受法律保护了,不代表相对人已经取得权力。诉讼时效维护,保护的是权利不确定的状态。诉讼时效原则上以请求权为适用范围,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但由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范围,所以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则在民法界存在极大争论。

 

一、民法界的三种学说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立法界有三种说法: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说(有限肯定说和有限否定说)也叫折衷说。日本民法典采用肯定说,但多数学说及判例则采否定说;瑞士是否定说的代表,瑞士债务法第130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债务到期时开始计算。[1]”依此规定,在瑞士,只有债权请求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采取折衷说,原则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受到消灭时效的拘束。[2]”虽然该立法没有明确的表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一切请求权。台湾与德国相同,虽然规定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与此同时,其立法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基于已经登记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如德国民法典第898条的规定,”第894条至第896条规定的请求权(变更错误登记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第902条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因一项权利而将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进行登记的,该权利与已登记的权利相同。”在德国民法上,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原因就是土地登记簿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它使消灭时效成为多余[4]。台湾民法虽然未像德国民法以立法形式明确登记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司法实践中却采取相同的见解。

 

二、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学说分析

 

在民法学界里,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现在存在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和否定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先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进行界定,然后进行逻辑推理最后得出物权请求权适用或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5]。

 

肯定说往往将物权请求权界定为一种债权。物权请求权和债权之间存在共同之处,二者都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二者之间又有较大的区别:首先,物权请求权附随物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自然移转给受让人,无须通知义务人,而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通知债权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如果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物权人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人破产时,该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其他人对占有人所享有的债权;相反,如果某项特定物的债的债务人破产,该物上的债权人并不能优先其他债权人。第三,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债权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6]。通说认为,请求权体系是由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身份上请求权以及继承法上的请求权等组成的,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7]。

 

否定说往往将物权请求权视为一种物权,物权请求权虽然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他本身不是物权。物权是直接对待特定物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而物权请求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其实现大都需要借助于特定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

 

那么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这种请求权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手段。无论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都是建立在财产权传统划分法基础之上的。这种划分法将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继承权等,然而,对一个概念所在的任何划分都不可能绝对的清晰,明确,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其核心部分的含义比较明确,而越趋向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又是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8]。就物权和债权而言,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个中间状态[9],那就是物权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诉讼制度的一般观点

 

既然物权请求权既不是物权也不债权,是债权和物权的一个中间状态,那么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不能简单的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结论。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为宜。理由有三个:

 

首先,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性质上是保障物权实现的从属性权利,其作用在于对抗他人的非法侵害,确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其应当与物权本身同时存在,消灭。否则,缺少物权请求权保护的物权将成为一个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裸体权利,物权人对物进行独占性支配的目标因此也难以实现[10]。既然物权请求权性质上应当和物权同时存在,消灭,因此在物权消灭之前让物权请求权先行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显然是不恰当的。物权请求权是同物权共命运的,只要物权存在,它就会不断发生。它和通常的债权不一样,有侵害就会发生,但也可以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使把各种物权请求权分开来看也是这样,受到侵害以后,就会潮水般的涌现出来,不可能出现不行使的状态。因此,不可能使时效消灭[11]。

 

第二,物权请求权多针对继续性侵害行为,如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性质也难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2]。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所谓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是指这类侵害行为或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的进行的。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棋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到妨害,就有权利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应适应诉讼时效。

 

第三,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可以促进物权人积极地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此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时效制度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该项权利。依取得时效制度,如果他人公开的,和平的,持续的占有物权人的财产,而物权人于一定期限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积极的行使权利,收回自己的财产,占有人将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物权人的权利则相应的消灭。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已经可以督促物权人对占有人积极的行使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并使其承担不积极行使权利的后果--丧失权利。法律不可能允许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为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设置了取得时效制度[13]。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实际上已经由取得时效制度获得了,所以在承认取得时效的同时再重复要求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两制度的不统一和不和谐,容易产生麻烦。

 

四、物权请求权诉讼制度的个人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实务中多认为,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将当然导致物的占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不需要再适用取得时效才能产生所有权。但这两种制度毕竟是不同的制度,其功能不能相互代替,存在一定的分工。与取得时效相比,诉讼时效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程度更高一些。取得时效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必须是和平,公然,持续的,如果要取得所有权,还必须以意思表示对标的物进行占有[14]。有些国家规定的更为严格,如《德国民法典》第937条,《日本民法典》第162条第2款,都要求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对权利人的不作为也就是不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特别的要求,这说明在相同的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依取得时效取得权利的难度比依诉讼时效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更大。也就是说,权利人因取得时效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比因诉讼时效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更小。在很多情况下,诉讼时效的期间比取得时效的期间更短一些,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15]在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典中,尽管普通消灭时效期间比较长,但是其民法典都规定很多权利适用一年,两年或三年的短期时效[16],而取得时效的期间都比较长,日本规定十年,瑞士,台湾规定二十年,德国甚至规定三十年。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对时间的要求比取得时效对时间的要求更低,在诉讼时效制度下,权利人可行使权利的时间比较短,这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利的。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对权利行使限制程度的高低对其适用的范围有重要意义。既然诉讼时效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比较严厉,那么其适用的对象就不应该包括那些比较重要的权利,或者说那些对权利人的自由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权利。这些权利都应当适用比较温和的取得时效制度,这样才能使各方利益保持平衡。

 

由此可见,民法学界将取得时效作为诉讼时效功能上的代替显然是不合理的。尽管这两个制度之间存在共同性,但取得时效不能代替诉讼时效,尤其是在我国民法并没有对取得时效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各类物权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和内容,分别对待。物权请求权应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五种。

 

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尽管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可能也会导致举证困难,增加程序成本,降低程序效益,但返还原物请求权关系到物权人的根本利益,在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尽管此时他仍然保有物权,然而由于他根本无法对该标的物进行支配并且享受其利益,所以其物权已经名存实亡。从这种意义上说,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这种场合下等同于物权本身,既然如此,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将会产生与物权适用诉讼时效相似的不良后果:一方面,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这导致权利人的物权在实质上归于消灭,而相对人并未同时取得该物权,从而在标的物物权出现权利真空;另一方面,将比较严厉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与物权本身几乎同等重要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对物权人的财产自由的限制程度过高,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确认物权请求权关系到物权的归属,对权利人而言也极为重要。在很多情形中,确认物权往往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得到确认,根本就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假如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的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相背离。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最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恢复原状等三种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这三种请求权的消灭不会导致出现权利真空,因为物权本身依然存在。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看,这三种请求权的消灭一般也不会给权利人的财产自由造成根本损害,只不过会给其带来一些不便或局部损失而已,而且,物权的自我救济手段除了物权请求权之外,还有物权人的自力救济权,后者不受诉讼时效拘束,如果物权的行使遭到妨害,即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消灭,物权人依然可以行使自力救济权以排除妨害,从而避免遭受损失或者尽可能减少损失。另一方面,物权人如果长期不行使上述三种物权请求权,将会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或者造成举证困难:物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这种妨害在很多情形中是由相对人对其自身财产进行利用的活动引起的,比如,物权人与相对人是邻居,相对人在其土地上建造的某一个设施给物权人行使权利造成妨害。这种财产利用活动持续一段时间后,就会形成一个稳定的经济秩序,并产生一定的效益。假如物权人在经过较长时间后突然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势必破坏这种良性的经济秩序。而恢复原状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将会使认定标的物的毁损是否由相对人造成的这一事实的难度变大,从而增加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益。总而言之,在上述三种请求权的价值结构中,秩序、效率与公平这三项价值显得比权利人的财产自由更为突出。既然如此,在法律上就应当优先保护前者,而保护的方式就是使这三种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拘束。如果他人对物权人造成的妨害或可能产生的妨害极为严重以至于损害了物权人的人身利益或对其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物权人可以行使人身权请求权,而人身权请求权是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因为它事关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尊严,如果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予保护,显然有违伦理道德。

 



[1]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9

[2]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

[3]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

[4]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

[5] 刘星:《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中外法学》2001年第5

[6]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

[7]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

[8]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93-94

[9] (德)阿尔图考夫曼著:《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

[11] (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

[12]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

[13] 高富平:《物权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

[1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

[15]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1

[16]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