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一学校篮球队的队员在队内训练时,不慎摔伤致使左臂十级伤残,遂起诉学校要求赔偿。日前,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令被告丰县教育局联合职业技术学校赔偿原告赵兴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60.56元。

现年16岁的赵兴赛,系丰县教育局联合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联合职业技校)的学生。入校前,赵兴赛于20051016与联合职业技校签订一份培养合同书,合同约定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在校内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合同签订后,赵兴赛即交清学费,并到学校学习模具制作技能。2006年年初,联合职业技校组建了篮球队,吸收赵兴赛作为篮球队的队员,此后赵兴赛一直按时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训练。200658日下午5左右,赵兴赛像往常一样参加了篮球队的正常训练。训练过程中,赵兴赛在拔地跳起接队友传来的篮球时,因身体失去平衡而不慎摔倒在地,左臂当即受伤。该伤情经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和左舟状骨骨折。赵兴赛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5880.20元。经法医学鉴定,赵兴赛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在赵兴赛住院期间,联合职业技校支付了2100元后,就不愿再赔偿。无奈之下,赵兴赛遂在父亲的监护下,一纸诉状将联合职业技校推向被告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赵兴赛入学后,即与被告联合职业技校形成了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原告在校上学期间参加了被告组建的篮球队,并在篮球训练期间受伤,因在活动中被告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篮球运动是一项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原告作为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应当预见到篮球运动的危险性,预见到篮球训练可能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因此发生伤害事故,原告亦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则应自担20%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职业技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兴赛医疗费4704.16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3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441.6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60.5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10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1366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