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公司中股东以外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作者:戚广银 沈慧 发布时间:2006-12-18 浏览次数:3155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类人员其权力来源,是受国有单位的委派;其权力性质,是在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因此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笔者认为,国家注入到非国有公司中的国有财产其性质不再是国有财产,国家对非国有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操作,并无直接委派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力,故而非国有公司中唯一可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只能是代表国家出任公司股东的人员,其他人员则不可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国家对非国有公司中投资入股的国有资产只享有股权,不再享有所有权
我国
首先从股权的内容看,股权不具备所有权的一般属性,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不等于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按公司法学上关于股权的基本分类法,股东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享有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自益权主要有: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共益权是股东以公司利益为目的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共益权主要有:出席股东会及表决的权利;代表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自益权的内容都是股东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质上属于请求权,其权利主体(股东)和义务主体(公司)都是特定的。这与所有权具有的支配权特征、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特征,都有明显的不同。而共益权的实质是股东以公司成员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事务的权利,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具有身份权特点。显然,这与具有财产属性的所有权也是有区别的。
其次,公司法对公司对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作了详细规定。公司法规定,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将出资财产的权利完整地移转给公司,而不是只移转出资财产的部分权利。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包括股东出资在内的全部公司财产只能由公司独立支配。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无论是公司自己生产或发明的(如产品、专利)还是受让的,其财产权只能由公司享有。除共有外,不发生与其他主体分享财产权的情形。因此基于公司财产机制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可以表述为股东享有“股权”,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但股权不是所有权,国家对非国有公司中投资入股的国有资产只享有股权,不再享有所有权。于是,这些国有资产一旦投资后即转化为非国有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再是国有财产。
二、国家对有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非国有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唯一途径是行使其股权
公司制企业实行权力机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原则。公司由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管理机构(董事会、经理),管理机构负责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和决定公司的日常生产和管理活动,监督机构(监事、监事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一个相互制衡的科学管理体制。
具体说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的组成和公司的任何重大决策都必须经股东会通过和认可批准才能生效;董事会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公司常设执行机构,股东会作出的表达股东意志的各项决议,由董事会执行;公司经理或总经理是辅助董事会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置)是专职的监督机构,代理股东或各方利益行使对公司经营生产发展的监督职能,防止和制裁董事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做出有损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
根据公司的管理机制,股东并不能直接对公司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在公司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股东表达其意志和利益要求的主要场所,股东的生产管理参与权则主要通过参加股东会的表决来实现。因此国家对有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非国有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唯一途径是行使其股权。
三、对非国有公司中股东以外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中代表国家资产的所有权人出任公司股东的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股权,其参与股东会的决策目的是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因此其所从事的工作具备公务的性质,这类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非国有公司中除此以外的人员则不能以国家工作员论。
首先,虽然股东会由股东组成,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来自股东投票表决的结果,但是股东会与股东、股东会的决议与股东的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只是股东会的成员并非公司的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股东个人包括控股股东的投票表决只是股东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虽然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票使股东会的决策体现自己的个人意志,但是公司股东会的意志并不因此与股东的个人意志相混同。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在公司,不在股东个人,股东不能像支配自己的财产一样直接支配公司的财产。股东会形成决议支配公司的财产,是公司行为,不是股东个人行为。作为由股东会直接或间接任命产生的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是公司任命的,并不是某几个股东或控股股东任命的。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无权委派非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因此这类人员从其主体身份看就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非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其职权是按照股东会的决议经营、管理公司所有的财产(其性质并非国有资产)。该经营管理活动,体现的是公司法人的意志,而非国家意志或公共意志。因此这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具备公务的性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委派的含义作了解释:“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该规定显然是对委派作了扩大解释,并且超越了委派所可能含有的文本含义。例如,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提名即等于委派,那么,以此逻辑推论,我国的国务院总理就是受国家主席委派的,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也就是受国务院总理委派的。显然,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纪要是在不恰当地扩大了委派的含义,从而将不应当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一些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