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家住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包场村的女青年小江由于患精神分裂症,今年117日,丈夫小李带着她办理了离婚证。1123日,小江的母亲以审查不严为由,将办理离婚证的海门市民政局告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离婚证。1213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对这起不服婚姻行政登记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海门市民政局于2006117日作出的离婚证。

2003619日,原告小江与第三人小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今年117日,小李带着小江到被告海门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被告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审查后,为二人颁发了离婚证。小江的母亲知道这一情况后,认为小李趁女儿患有精神病之际,在女儿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去民政局骗领了离婚证,其行为侵犯了女儿的合法权益。为此,一纸诉状将海门市民政局推上被告席,打起了这场因骗领结婚证引发的行政官司。

法院立案受理后,为了证明女儿确实患有精神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小江的母亲向法院提出了法医学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小江有无精神病及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122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小江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小江办理离婚手续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在法庭上,原告方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小江在登记离婚时确实患有精神病,第三人小李未如实向被告民政局告知小江的精神状况,被告民政局未尽审查义务即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离婚证应予撤销。

被告民政局认为,1、原告小江与第三人小李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我方工作人员进行了认真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也未发现小江精神异常,符合法定的发证条件,所以颁发了离婚证,整个办理过程完全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2、婚姻登记部门不是医学机构,即使原告现在经过鉴定认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当时办理时我们也无法通过其外观表现来断定其精神状况。所以即使离婚登记有错误,我方也没有责任,责任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自己承担。

第三人小李认为,从2004年起我和小江就产生了矛盾,近几年因为婆媳之间相处不和矛盾加深。在登记离婚之前,小江就与我订立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对女儿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都达成了一致意见,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小江精神正常,而且自愿和我一起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民政局依法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职能。离婚系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条例》明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依法应不予受理。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在形式审查中已尽责。但由于原告的精神状况外在表现不明显,被告工作人员又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短时间内不可能判断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第三人长期同原告一起生活,应当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有所了解,但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向被告如实反映原告的精神状况,致使被告违法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对此第三人有过错。据此,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了前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