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1218,南通市海门人民法院依法对今年715日发生在海门市常乐镇的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事件的闹事者作出一审判决:涉嫌妨碍公务的邹泽坤、邹泽军、赵友忠等六名被告人分别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今年79日,被告人赵友忠之妻邹泽芳(系被告人邹泽坤妹妹、被告人邹泽军姐姐)在海门市常乐镇农贸市场工地被工地施工车撞死,后工地方与被告人赵友忠等死者亲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成功。714,被告人赵友忠、邹泽坤、邹泽军及赵丽华、冯朝直等其他亲戚在旅馆内商定,715找工地负责人继续协商赔偿事宜,如协商不成,则由被告人邢治发纠集民工老乡到工地闹事,并拉横幅到海门市政府上访。当晚,被告人赵友忠将商定的内容告知了被告人邢治发。2006715上午,被告人邹泽坤、邹泽军、马廷伟、邢治发、辜友平、赵友忠与由被告人邢治发纠集的几十名四川籍民工老乡先后赶至常乐镇农贸市场工地,在未找到工地负责人的情况下,被告人赵友忠、邹泽军等切断了工地电源,使工地不能施工。工地人员遂报警,民警及保安队员在接警后前来处警,被告人辜友平等人谩骂前来处警的民警及保安队员。被告人邹泽坤等人将工地办公室的桌子搬到常久公路上,被告人赵友忠等人又指使冯朝直购来白布、墨汁、排笔,由被告人邹泽坤书写“讨回公道还我命来”、“呼吁社会 讨个说法”的横幅,然后将横幅套在工地的PVC管上,几十名四川籍民工进行非法游行示威。当游行队伍行进至海门市常乐医院门口时,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指导员仇某带领保安队员驾驶苏F0551号警车亦前来处警,并要求民工停止非法游行,派代表到派出所与工地负责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同时对游行队伍进行拍照取证。众民工见民警仇某拍照取证,则围住警车,将写有标语的横幅盖在警车上;被告人邹泽军上前将警车门把手拉坏,手伸进警车抢夺仇某手中的照相机未果,其又抓住仇某手臂向外拉;被告人马廷伟则用拳头击打仇某头部,仇某随即拉响警报警告。众被告人及民工则又沿掘青公路继续向南游行示威,从而引起交通严重阻塞,社会秩序混乱。当游行队伍行进至通启高速公路桥下常乐镇地段时,接到110指令的海门市公安局防暴中队及派出所民警也前来处警,要求民工停止游行,按合法途径解决赔偿事宜。然被告人邹泽坤见状,则叫喊:“不要理他们”,并随即和拦阻的民警发生揪扭,随后参与游行的民工将处警民警分隔,对民警殴打、揪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泽军用PVC管打击民警成某,被告人邢治发抓民警李某的裆部,并将李某裤子撕坏,被告人马廷伟、辜友平、赵友忠也与民警发生揪扭,后六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在本次事件中,多位民警和保安联防队员受到伤害,其中民警李某、仇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海门市公安局民警仇某、顾某及之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李某、徐某等人先后在接110指令后,前往现场处警,是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被告人邹泽坤、邹泽军、马廷伟、邢治发、辜友平、赵友忠六人在明知到现场处警的是公安人员、且是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不听劝阻,故意对执行公务的人员无故谩骂、实施揪打等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并造成交通堵塞、社会秩序混乱等恶劣影响,其行为均符合妨碍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友忠及其他亲属因邹泽芳在工地上被撞死亡,就赔偿事宜在与工地方尚未能协商成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然被告人赵友忠、邹泽坤、邹泽军等其他亲属却在714商定采取不合法的方式,并与其他被告人及众多民工在 715先后赶至常乐工地,拉断电源,阻止施工,未经批准,在公共道路上拉横幅等非法游行,在民警前来处警、执行公务并要求派代表与工地方协商时,阻止公安人员执法,显见其主观上不想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了法理与情理均不能容忍的非法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的辩护意见,仅是自我诠释而已,并非正当理由,更不能掩盖各被告人所犯罪行,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泽坤、邹泽军、赵友忠等人在714共同商量,并在次日实施商定的内容,被告人邢治发纠集人员,并与被告人马廷伟、辜友平在事态发展过程中,积极参与游行,并揪打、阻碍公安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形成了概括性的共同故意,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已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廷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赵友忠之妻的死亡,令人伤心与同情,但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各被告人以犯罪的代价寻求问题的解决,在咎由自取的同时,令人痛心。鉴于各被告人均是初犯,现均能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希望各被告人能以此为鉴,吸取教训,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懂法、守法并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为严肃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了被告人邹泽坤、邹泽军、马廷伟、邢治发、辜友平犯妨碍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友忠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