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想少赔 格式条款不足凭-法院适用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作出首例判决
作者:刘秋苏 发布时间:2006-12-20 浏览次数:2727
本网徐州讯:当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解释有争议时,应当如何解释?日前,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适用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首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支付死者王银贵的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52267.4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格式条款如何解释,即鱼台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还是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鱼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温厚军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上虽然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但其内容由保险人已预先拟定,投保时不能随意协商变更,该格式条款仅有利于保险人,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因此,鱼台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与温厚军就鱼台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的损失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鱼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2267.40元,共计52267.40元。
[法官说法]
不利解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惟一一个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当事人采用标准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方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是处于弱者地位的,从维护公平正义和正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利益的目的出发,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确立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