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信赖利益及信赖利益赔偿赔偿制度之理论基础
作者:顾春晖 发布时间:2006-12-21 浏览次数:3632
信赖利益的概念
两大法系的契约法都经历了由古典契约法向现代契约法的转变,在此过程中,都提出了信赖与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以历史之眼光,信赖利益保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代。罗马法曾确认买主诉权制度以保护信赖利益,但罗马法并未形成信赖利益保护之完整理论。至1861年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人们才开始重视缔约过失情况下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但真正引起人们关注信赖利益及其保护问题的则是1936年美国法学家富勒和小威廉.帕迪尤发表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然时至今日,对信赖利益的概念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概念毕竟是研究的逻辑起点。
1、大陆法系信赖利益的概念
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 是指法律行为实质无效或可得撤销, 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信其为有效,因无效或撤销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 (Negative Interest)或消极合同利益。由此概念可以看出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理论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二者皆为确定准契约义务之理论,而区别则在于缔约过失理论仍重在“过失”, 是过失理论于契约关系中之扩大,是无过失则无责任这一原则于此领域中仍适用。而信赖利益理论则将无过失亦含于其中,即无过失之义务人亦有承担责任之可能, 其范围无疑是大于缔约过失理论之范围。履行利益则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1]
2、英美法有关信赖利益的概念
英美法信赖及信赖利益虽然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 条所确立的“约定上禁反言”中就有所反映,但作为整个合同法理论基础的“信赖理论”是由富勒和帕迪尤在1936 年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系统提出来的。[2]该文首次将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分为三种:返还利益(the restitution interest)、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和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如果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这种利益就称为返还利益;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如依据土地出售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它合同的机会,此时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为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这种受保护的利益就叫做信赖利益;期待利益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创造出来的期待的价值。
古典的美国契约理论是以对价为轴心建立起来的,其运转的公式是对价??合同??责任,换句话说就是:有对价便有合同,有合同便有责任。但是,允诺后不得翻供原则在二战后迅速取代了对价原理,成为有关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原理。这个原理确立后,信赖因素已经完全具有合同发生效力的力量,一个新的公式代替旧的公式:允诺??信赖??合同责任,即:凡是能证明信赖存在的地方就有合同责任。因此,基于允诺后不得翻供原理,合同责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由信赖与否决定的。作为理论过渡时期的法学家富勒承认对价原理,但他更强调承诺应当得到遵守。这些承诺不是当事人定明了的那些有关债权债务的实体内容,而是根据正义原则推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某些要求。根据该承诺,当事人便可享有一种信赖利益。[3]
英美传统的契约是建立在霍姆斯提出的“约因理论”基础上的。依据该理论,如没有“对价”的提供,合同不得有效成立,此时不得请求任何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这一传统的契约理论在适用中带来了大量的不公平后果,为此法院不得不通过创设大量的判例确定前契约义务,受益第三人理论、预约违约、合同落空等新的合同法理论来加以弥补,当这些新的理论越来越超出传统契约理论的范围时,也就是到了吉尔默所谓的“契约死亡”的时候。[4]如果要使“已死亡”的契约法得以复活的话,那就必须有新的理论去代替传统的 “约因理论”。富勒等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就是这种努力的结果。这样,英美合同法就以“信赖”作为合同法理论基础,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作出解释。同时违背信赖(包括合同订立、履行、终止) 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为信赖利益损害,信赖利益就成为合同法保护的中心。这与大陆合同法信赖利益仅存在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场合有明确区分。
信赖利益赔偿制度之演进过程
1、大陆法系信赖利益赔偿的演进过程
(1)罗马法中信赖利益赔偿的萌芽
罗马法作为近现代民法的鼻祖,许多的规定和制度成为近现代民法制度的萌芽,信赖利益赔偿亦不例外。例如日本法学
第一、将神法物或公有物善意误信为私人所有的土地而买受,因为标的物为不融通物而致买卖合同无效,买主可以依买主诉权向出卖人请求利益之偿还,但以卖方非基于诈欺而生者始可。[6]
第二、关于买卖标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但契约标的于买卖成立前业已灭失。致契约无效者,无过失之买受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7]
第三、关于神圣物或宗教场所如神庙里之柱廊,如以恶意买受者,其买卖契约无效。但买主系因卖主欺骗其为非神圣物或宗教物而买受者,买主虽然不能因此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因不能取得所有权所受之损害,得依买主诉权请求卖方赔偿。[8]
第四、遗产如不属于出卖人时,买受人也有权请求填补所受的损害。[9]
(2)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大陆法系有关信赖利益理论的探讨,源于1861年德国法学泰斗耶林(Jhering)的名著《契约过失论》(Culpain Contrahendo)。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契约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债务。若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违约,其对债权人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在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从事接触磋商之际,因一方当事人未尽必要的注意,而致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应如何保护是学者们研究之所在。实证法学认为,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而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合同即不存在了,合同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简言之,其立论是“无合同便无责任。”法律(包括契约法)只对事实负责,而不对像道德那样的虚无缥缈的东西负责。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存在着合同并没有缔结或签订之后无效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然并不有效存在,但某一方的当事人常会因此而受到损失,如果按实证法学的契约观,这种损害只能由侵权法或不当得利给予赔偿,契约法对此无能为力。
当时德国普通法注重意思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合意。要约或承诺的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物的错误,都足以影响到契约的效力。耶林研究的问题是,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否就另一方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呢?耶林的回答是肯定的。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承担的首要义务,是在缔约时须善意并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10]
2、英美法系信赖利益赔偿的演进过程
英美法系有关保护信赖之规则,乃近代法律经济功能(economic function)下之产物,与大陆法系同样,为保护交易安全所设之制度。英美法系关于信赖利益的理论发展,经过三个演变时期,即由“约因主义”(the doctrine of到consideration),经“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至现今之“信赖利益理论”(reliance interest principle)。[11]
(1)约因主义
所谓契约,即是指一项或一组这样的诺言: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或者是法律以某种方式确认的义务的履行。[12]中世纪的英国法认为,契约必须符合某种“请求形式”,才能请求强制执行。据当时的诉讼制度,某人要想提起诉讼,必须首先从法院获得令状,即准许起诉的文件。每一种令状都规定了特定的诉因、固定的诉讼程序和救济方法。由于令状的种类是有限的,受诺人的诉权往往就受到了限制。请求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盖印(under seal)方式达成的允诺;二是非正式允诺(informal promise)。当允诺人允诺给付财物或劳务,并已接受受诺人的履行之后,因其既已从受诺人之处接受了有形利益(tangible benefit),即有义务按其约定进行给付或履行。前者称为“契约请求”(the action of covenant);后者称为“债务请求”(the action of debt)。[13]霍姆斯认为,约因就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的工具,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在性,除非契约的形式??约因已经存在,否则不存在契约,也不存在契约责任。[14]说明约因理论的经典案例是1809年的斯迪克诉马利克一案。该案的案情是:船方雇佣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和波罗的海的航行,途中有两名船员开小差。为顺利返航,船主答应将开小差的两名船员的工资分发给其他船员。但事后船主食言,船员们提出诉讼。法院认为,船主的诺言不能执行,因为缺少约因。理由是:船员们在开船时就承担了这样的义务,即答应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的意外情况将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于这种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应根据开始答应的义务尽力把船开回目的港,故原先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诺言的约因。[15]
美国法继承了英国法的约因理念,并将其本土化和系统化,确立了约因中心主义的契约理论,即契约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按一定的方式缔结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这个形式要件即为对价。在约因主义下,凡简单契约或非要式契约缺乏对价关系者,均不发生契约之效力,原告虽因善意信赖诺言致受损害,亦不得请求损害赔偿。[16]
(2)允诺禁反言原则
“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在戴维克蒙诉肖(Devecmon v. Shaw)一案中,原告的叔父允诺“若原告前往欧洲旅行,他将承担其支出的费用。”原告信此诺言前往欧洲旅行,但在其叔父去世后,遗嘱执行人(即被告)却拒绝弥补原告所支出的旅行费用。美国法院以叔父的允诺系有约因支持(即原告的信赖损害??前往欧洲)为理由,判决原告胜诉。在里奇兹诉斯科森(Ricketts v. Scothorn)一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美国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17]
(3)信赖利益理论的产生
富勒将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分为三种: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研究,发现了隐身于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他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它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这打破了美国契约法上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即“要么赔偿期待利益,要么没有责任”,为英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方式。
科宾对信赖利益也作过专门的论述,他写道:“现在很清楚,非正式允诺可以因为基于对他的信赖的行为而成为能够强制执行;尽管此行为并非立约人所谋求,也并非作为该允诺所约定的交换物而被履行,要一方由于信赖另一方而蒙受损失是不公平的。”在他的努力下,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对允诺后不得翻供作了规定。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该原则被表述为:“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则该承诺必须得到履行。对(受允诺人) 因(允诺人) 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当限制在正当的范围内。”根据此陈述,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允诺后不得翻供原则已不可辩驳地成为使允诺人获得强制执行的基础。[18]
信赖利益理论在两大法系的着眼点是不同的。英美法系是从契约内规定信赖利益赔偿,而大陆法系则纯由契约外法律关系规定信赖利益赔偿。英美法中的信赖利益是作为对价理论的补充而出现的。对价(consideration) 是英美合同法中特有的概念。无论是19 世纪英国法官们提出的“获益?受损”公式,还是《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所依据的威里斯顿(williston) 和霍尔姆斯(holmes) 对价交换理论,都将对价作为英美合同法中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无对价无合同”一直被当作金科玉律。[19]
进入20 世纪后,传统的对价理论越来越面临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前后夹击。1937 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向英国上议院提出的修改对价理论的报告中就提出:“如果受约人已经改变了由于依靠某一承诺给自己带来损害的地位,那么立约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受约人所依据的那项承诺应当是可以兑现的。”[20]实务界,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在伦敦中央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大树房产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对传统的对价理论作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改革。[21]丹宁法官在判词中说:“人们为了制造法律关系而作出一个承诺,那些作出承诺的人知道,承诺的对象是准备按照他去办事的,并且已经这么做了。在这些案件中,法庭已经说过,承诺必须是有信用的”,他得出结论说:“它(对价理论)已经被一句更好的格言代替了:‘我的话就是我的责任’。不管是否有一个约因作为它的根据。一个人一旦对自己的邻居作出一个承诺或一项保证,他的邻居依靠这个承诺或保证就不允许他反悔”。[22] 丹宁在这个案件判决中第一次适用了允诺后不得翻供原则。此后,这个原则在英国法院中成为一条定例。
信赖利益赔偿制度之理论基础
1、关于信赖利益赔偿制度的主要学说
恶意说(Actiodoli - Konstrucktion)。此说为反对耶林之缔约过失论而生,系德国学者梦森(Monmmsen)所提倡。此说认为依据罗马法,对于契约外之责任原因,应以恶意为必要,信赖利益赔偿既属契约外之责任,自须于当事人有恶意时,始足论责。[23]
善意说(Bona fides - Konstruktion)。法学家雷基思伯尔(Regel sberger)认为,信赖利益赔偿旨在基于公理目,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故赔偿义务之责任根据,不应看义务人本身之故意或过失,而应看相对之信赖人是否善意无过失,即以信赖人之善意无过失为已足。[24]
委任说(Mandatskonstruktion)。该说认为,契约的要约中有使承诺人为一定行为的意思存在,故要约中含有委任(Mandat)的性质,从而,要约的撤回,有如委任之撤回,若承诺人善意无过失而不知要约被撤回,而为一定之行为,可以委任关系,请求要约人负赔偿之责。此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斯期勒(Scheurl)。[25]
担保契约说(Garantievertragskonstuktion)。此说认为,契约订立之始,当事人间即互有默示其应履行契约之担保契约存在,故在无权代理场合,若代理之行为未被本人所追认,无权代理人基于默示的担保契约,有向相对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此说之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温迪希德(Windschled),是说在德国普通法时代,曾盛行一时[26]。
原因说(Veranlassungspringip - Konstruktion)。主原因说者谓,凡以自己之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信其法律行为有效或存续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如因某种原因事实而无效或不存续者,则不论在主观上有无过失,对于信赖人应负赔偿之责。此说代表人物为梅利基尔(Melliger)[27]。
缔约过失说(Culpa in Contrahendo - Konstruktion)。缔约过失说,是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一大发现。学说认为契约订立之始,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必要注意之义务。此等义务,不问其谈判成立与否,均属独立存在;如有过失即应负责,不以故意违反为前提。[28]
禁止反言说 (Promissory estoppel)英美法把“允诺后不可否认原则”作为赔偿义务人责任之根据,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赖人受有损害,具有对损害发生支配力的表意人应当负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美国法学泰斗科宾教授(Professor Corbin)云:“倘被告得合理遇见(reasonably foresee)其诺言足以构成损害之结果者,即应负信赖利益赔偿之责。”此项责任根据原则,系英美法上衡平原则之一。
通说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之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行为之无效,往往对信赖行为有效之一方发生损害,法律为排除此损害,遂使对损害发生具有支配力者负一定赔偿责任。至于赔偿义务人应有过失与否,仍须依诚信原则与衡平观念,就具体情况而为决定。基于该原则,首先,从事缔约的当事人,应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若违反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次,契约一旦成立,即具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面任意反悔解约,无故撤销,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无效或失效,给信赖人带来损失的,不论其是否有过失,皆应负赔偿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称之为衡平观念(equity)。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植根于诚信原则与衡平观念。
2、富勒的理论
富勒认为 ,契约法是实现分配正义的手段,它的任务不仅是使人们期望中的利益得以实现,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藉此建立起了一种信赖关系。藉此关系当事人不仅有理由期待,而且足以付出信赖,因为他的对方不是空想中的上帝,而是活生生的人。上帝也许不会承担什么现实的义务,但作为有血有肉的人,他必须保守诺言。为此,契约法要求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承担正义所要求的义务,即诚实信用的进行谈判义务,并在违背该义务时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给予赔偿。所以,即使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前契约关系中的信赖利益亦应能够依契约法而得到保护。这就是富勒的信赖利益说的道德性。
富勒强调承诺应当得到遵守,尤其是那些“心照不宣的承诺”。这些承诺不是当事人订明了的那些有关债权债务的实体内容,而是根据正义原则推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某些要求,如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诚实守信,等等。根据该承诺,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富勒是英美法上信赖利益论的创始人。他的理论最终使英美法摆脱了仅以对价,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确定合同效力的近代契约法范式,转向了多重价值支配论。并且,该理论在此后的判例中得到确认。[29]
3、庞德的理论
社会利益为核心的法哲学代表是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庞德强调“法律所促进的社会目的,不强调法律的制裁。法律令乃是从保障社会利益中获致其终极权威,即使它们的实时性权威或直接权威源出于政治组织社会。”[30]他主张法哲学与社会学方法相结合,从而促进了以自由意志为中心的法哲学转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主义法哲学。庞德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分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及“个人利益”,但在利益冲突及调整的准据上,其中被特别关注的是“社会利益”。至于国家利益及个人利益,则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利益的原则下受保障,性质上是一种补助的存在。[31]在他看来,保障一般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价值。一般安全也是最重要的社会利益。在一般安全中,最需要保障的利益就是占有与交易安全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学说促使现代民法摆脱传统“自由意志”的束缚,而面对现实社会,负担起保障“社会利益”的使命。
“社会利益”说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信赖保护”。因此,以信赖保护阐释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源,任何交易都体现了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关系模式,不同主体反映了自由意志与信赖保护的价值。表意人和相对人是交易领域的主体范畴,在表意人和相对人那里,存在着不同的法律上的重要价值,即表意人的自由意志和相对人的信赖。民法所强调的意思自治原则正是自表意人的自由意志方面考虑而得出的原则,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原则。如果相对人基于信赖表意人展现的交易要素如主体资格、客体等而受有损害,可以向表意人主张损害赔偿,民法也正是通过对表意人课以责任或不利益的方式实现对信赖的保护。[32]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指行为人受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约束之必要性,而这一意思表示所涉及的相对人有权要求该行为人依其意思表示承担义务或责任。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效力的根源,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产生某种信赖,并据此作出准备或安排,进入所谓的‘法律状态’。行为人违反法律行为设定义务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或交易安全原则(理论上统称为‘信赖保护原则’)承担责任,而法律行为的效力正是指违反自己意思表示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当承担责任的必要性。”[33]这就是“信赖责任论”。
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建立起了一个以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相互平衡为宗旨的价值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法律开始正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尤其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赋予了交易安全新的意义。它要求交易双方不仅注重最后的交易结果,而且要重视交易的过程。从而为信赖保护提供了法哲学基础。
注释: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 288?289 页。
[2] [美]L.L. 富勒 小威廉 R. 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7卷,法律出版社, 1997年。
[3]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198 页。
[4]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治出版社,2000年,第98页。
[5]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247页。
[6]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240页。
[7]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240页。
[8]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240页。
[9]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240页。
[10]王泽鉴:《缔约上之过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 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第88?89页。
[11]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244页。
[12]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 1 页。
[13]杨帧:《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 ,第 88 页。
[14]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10页。
[15]张文博等:《英美合同法指南》,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1页。
[16]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年,第 67 页。
[17]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4页。
[18]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88 页。
[19][美]L.L. 富勒、小威廉. 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413 页。
[20][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97 年,第175 页。
[21]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83 页。
[22][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97 年,第195 页。
[23]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4页。
[24]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4页。
[25]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3页。
[26][日]石田问次郎:《财产法上动的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 445 页。
[27]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4页。
[28]林诚二:《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5页。
[29]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96?200页。
[30][美]逻斯科-庞德:《法律史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6页。
[31]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8页。
[32]丁南:《从“自由意志”到“社会利益”民法制度变迁的法哲学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3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