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泰州讯:一笔42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究竟是父母所留遗产还是长子个人财产,姐弟三人争执不下。1211,泰州市海陵区法院根据一份1947年的房契,作出一审判决。

1947年,洪某的父亲以其长子洪某的名义购买了泰州市西仓南小街的一处房产(共九间),在当时的房契上载明“立契绝卖于洪某名下子孙永远为业”。1958年,国家进行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将其中的6间房屋改造为国有。后洪某的父母相继去世。1973年,洪某等姐弟三人签订一份财产分配书,约定“父母遗留祖产瓦房三间值父母死后……其产权归洪某所有”,并协商:1、遗留三间房屋出售两间;2、按三间总价值45%归洪某所有,30%归洪某的姐姐,另外25%归洪某的弟弟所有,此比例对留售房屋同等有效。后上述房屋因故并未出售。

2003年,泰州市海陵区落实改造政策办公室以洪某父亲的名义发还被国有改造的6间房屋。同年8月,泰州市进行旧城改造,上述9间房屋都被拆迁,拆迁补偿了42万元。因洪氏姐弟未能就上述房产的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遂将42万元补偿款提存。为领取该笔款项,洪某的姐姐和弟弟一纸诉状将洪某告上法院,请求分割房产。

在法庭上,原告主张房产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买房时洪某的弟弟年纪尚幼,其父母又有旧时“长子为尊”的观念,这才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视为父母的共同财产。而2003年发还房屋的文件上注明的是洪某父亲的名字,也证明了诉争的房屋经职能部门确认所有权应属于洪某的父亲。

被告洪某则认为该房产应属于自己所有,1947年的房契上明确其系房屋产权人,而在私房改造登记资料中记载的“产证户名”也均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47年的房契证明房屋是买给被告的,1958年、2003年登记的房屋产证户名也均为被告,应确认被告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关系。双方于1973年订立的财产分配书明确了私房改造后三间房屋在原、被告间的分配比例,两原告对所留的3间房屋亦应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房屋已拆迁,故应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考虑该案双方的亲属关系及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等综合情况,遗留3间房屋洪某拥有45%,洪某的姐姐拥有30%,洪某的弟弟拥有25%;发还的6间房屋全部归洪某所有。法院最后判决,洪某得42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279796.89元,洪某的姐姐得73452.3元,洪某的弟弟得6675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