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结构是: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处罚加重。注意:结果加重犯是一个犯罪构成,即实质的一罪(其加重结果在基本犯罪构成的框架之内)。例如刑法第238条第1款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罪,第2款则是本罪的加重情节,导致处罚加重。包容犯的基本结构是:A罪包容B罪=A罪(而B罪只作为A罪的加重处罚情形)。注意:包容犯为两个不同质的犯罪构成,通常是实质的数罪,但法定按一罪处罚。如绑架罪的行为人,同时又实施撕票行为的,实际上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对此仅以绑架一罪处断。这时,故意杀人罪就被绑架罪包容。再如第240条,拐卖妇女,同时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也是两个犯罪构成,但是法定不并罪,只按“拐卖”一罪处断(拐卖包容强奸)。还应明确的是:结果加重犯和包容犯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果法无明文,就不是结果加重,或不是包容。如: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虽然也有加重结果发生,但是刑法对此却没有加重其刑的规定,所以这不是结果加重犯。

至于有学者将绑架罪中的致人死亡归结为结果加重犯,我认为问题在于:首先,关于包容犯问题,严格的讲属于包容现象。包容犯问题是新刑法通过之后理论界才有人提出的一个较新的概念,并不像牵连犯等那样被普遍接受。其次,既然对于包容犯有些人并不接受,那么对于我们认为的包容犯典型现象如第239240条等,自然就可以往结果加重犯上归纳了!而且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到底只能是过失心态还是也包括故意,学界有不同看法,所以他们就采取广义的加重说,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包容现象在法定刑上基本都提高法定刑档次,故就可以往结果加重犯上靠了;第三,应当说,结果加重犯与包容犯还是有严格区别,因为前者是一个刑法行为,而后者为数个刑法行为,如第239条的绑架,虽然说绑架罪中致人死亡的都直接作为绑架罪处死刑,但如果是过失造成的,那么表明是行为人的暴力绑架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此时属于结果加重犯问题;如果行为人绑架过程中,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则表明绑架行为之外,还有一个与绑架行为不同性质的杀人行为,该死亡并是绑架行为顺其自然发展的结果,故此时再作为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讲有些不顺,而引进包容犯则可以较好地说明这一立法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