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法观之探析
作者:章艳 王爱春 发布时间:2006-12-29 浏览次数:3425
[摘要] 守法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守法的概念、原则、必要性及目前我国守法存在的障碍的分析,将有助于改善守法的状况,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
[关键词] 守法 法治 原则
一、守法概述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事某种事务和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1]
1、主体。指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全体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是守法的主体。他们的活动应当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2、客体。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我国参加或同外国缔结国际条约和我国承认的国际条例以及执法、司法机关所制定的非规范性文件等等。
3、内容。包括依法行使权利和依法履行义务两个方面,二者相互统一,缺一不可。
二、守法的必要性
(一)人类社会有序性的要求
亨廷顿曾说,“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有序性是人类社会存在、发展的基本条件和普遍要求,是人这个生物物种天然具有的一种需要和倾向。[5]守法是法律平衡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缓和人们之间矛盾的动态表现,是人类社会有序性的实现途径。
(二)守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体现
我国法的本质首先在于它的阶级本质,它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这一意志既体现了它的阶级性,又体现了它的人民性,是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它所体现的共同意志首先是指工人阶级的意志。工人阶级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领导阶级,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忠实代表。人民的概念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反映了工人阶级的意志,及其领导下的农民和知识分子的意志,还包括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意志。我国社会主义法所代表的共同意志,并不是这些阶级、阶层和集团的意志的机械的总和,也不是自发地形成的,它是在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形成的。因此,我国的法律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公民只有守法,才能维护公民自身的利益,社会大众的根本利益也才能真正得到维护。
(三)守法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治文明是人类共同体在历史发展长时期中形成的,逐步脱离野蛮、暴力、专制和玩弄阴谋、权术的政治生活形态而逐步走向民主化、规范化和程度化的政治生活状态。[6]守法能使人们的行为规范化、制度化,使人们脱离野蛮和残暴。人们的无数的个人意志在守法的状态下逐渐形成统一意志,进而上升为国家意志,政治文明才有了得以生长的土壤。因此,守法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守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当前,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体现了守法对于树立良好道德观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社会中,守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更是贴切。
(四)新时期的需要。
国无法不治,民无法不立。一个国家只有形成“人人守法纪、事事依法纪”的浓厚氛围,才能确保经济和社会井然有序,稳步发展。同时,遵纪守法是对公民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每一个公民的道德底线和立身处世之本。胡锦涛同志在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论述中提出“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要求我们坚守法纪底线,筑牢道德防线,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
三、守法的原则
(一)宏观原则
守法需遵循普遍和平等原则,两者相辅相成。普遍守法原则,是指法律所调整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一切参加者,都无例外地成为守法主体,普遍地受法律规范约束。[2]法律本身就有普遍约束力的要求,普遍守法原则也是基于此产生的。不守法现象的存在是法律普遍约束力的实现和法律实施的重要障碍。因此立法上应当穷尽守法的主体,赋予他们守法的权利和义务;在执法上也要穷尽执法对象,严格执法,使所有违法者无一例外地受到应有制裁,使社会关系的一切参加者都处于守法状态中。
平等守法原则,是指守法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3]不允许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的特权的存在,不得转嫁法律义务于他人。平等守法原则来源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守法中权利义务不可分离,特权不应存在于守法中。
(二)公民与政府的守法原则。公民在不触犯或不超越法律航道外侧“警戒线”(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生活、谋求发展??这是公民(包括法人)守法的原则,做法律未明文禁止的行为。而政府的每一行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便是政府守法的原则,为法律明文许可之行为。从客体上看,守法原则是宪法至上。[4]
四、制约守法的障碍因素
(一)政府守法主体的角色在弱化。
守法的主体包括公民、政府及社会组织。但目前,守法似乎更多的是公民的事,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守法主体的角色似乎被弱化了,特别是政府守法更是被忽视,但政府守法对法治又是至关重要,政府首先是守法的表率。[7]我国宪法学家龚祥瑞说:“法治不仅是以法律统治老百姓,更是以法律约束统治者,法治就是对权利限制。政府的权利也要受法律限制……政府守法是法治的真谛。”[8]江泽民在九届人大一次会议上讲话时对自己这样要求:“我将忠实遵守宪法,恪尽职守,竭诚为祖国为人民服务。”政府干部掌握了一定的权利,其影响力远远大于手中无权的老百姓,他们的带头守法,以身作则能更好地要求和带动群众守法。如果政府都无法严格守法,那么政府又凭什么去管老百姓是否守法呢?一个优秀的政府首先应当是一个守法的政府,应当是一个守法的楷模。因此,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守法主体的地位应当强化。
(二)公民守法意识的消极化倾向。现阶段我国公民的守法意识既具有现代色彩,又受传统因素的制约。文革的“人治”的社会大灾难结束后,人们把对现实的期盼和对未来的憧憬统统都汇集在对法治的向往上。[9]从这点上来说,人们的守法意识在一定程度上是积极的,但中国人在守法时缺乏西方式的激情,这使得他们常常规避法律。[10]这导致了守法中消极成分常大于积极成分,人们对守法的理解也限制在不违法上,而对守法中权利的利用往往意识淡薄。主体只有具有法律积极性,守法才能达到最高的境界。所谓主体的法律积极性,是指社会关系参加者主动关心法制建设,在社会活动中遵守和运用法律的积极态度和精神。[11]主体的法律积极性主要表现在积极获取和掌握法律知识;关心和积极参与法律制定、修改方面的活动;在法的实现过程中的积极活动。而守法的积极性对法的实现而言有着极大的实践意义,保证法作为社会管理工具的各项职能的实现。因此说,守法主体守法意识的强弱对法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守法客体。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有两大条件,人们普遍守法,所遵守的应当是良法。在现代社会这种良法的出现寄希望于完备的、科学的立法。随着科学现代化的发展,守法的客体(既存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立法者在立法时如果所立之法是违背人们的价值观念或是人们现有能力所难以遵守的,即便它是形式合理的法,它的实现是相当困难的。例如,高速公路的限速路标的设置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存在不合理性的。当司机在高速公路的某个路段内正常行驶时,突然在拐弯处出现降速路标,由于惯性等等因素,汽车在限定的距离和时间内是很难达到限速要求的。于是人们想遵守规则却力不从心,罚款总是不断。这种情形长久下去人们对规则的遵守产生了厌恶,也使政府的形象遭到了破坏,似乎设置此种路标的目的就是为了罚款,而非道路安全。守法客体的这种不合理性使守法又多了一层障碍。另外,人们在我国长期的重刑轻民的法治环境中形成了只要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就是守法的错误意识。在人们的认识中,守法的客体范围变小了,这些都形成了守法的障碍。
(四)守法的内容。
守法应当由两方面组成,即积极守法与消极守法。“积极守法”指守法主体对授权性法律规范的主动适用以及对社会不法行为或意向的合法抑制和反对。“消极守法”则指守法主体对法律规范的被动服从以及对合法权利的正当放弃。因此,守法不是“不犯法”,其中还包括“用法”和“护法”。但人们的守法意识中消极守法所占的比例通常大于积极守法,再加上显示中的法律常常是规定义务的篇幅较大,而对权利的赋予并不象义务那么明确,守法的内容便出现了偏颇。另外在过多提倡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社会氛围中,奉献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也打击了守法的积极性,成为守法的一大障碍。
(五)守法的投资
“守法的投资是必要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反映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所以守法是可能的、现实的、自觉的。但是,如果不对守法进行投资,守法的自觉性会被淡化,守法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就会变小。”[12]守法投资的范围也是相当广泛的,主要集中在三大领域:守法环境,主要是一个社会的安定程度、繁荣程度。社会安定繁荣,失业、贫困不再困扰人民时,违法自然会减少。因此,守法环境的投资至关重要,是最根本的投资;守法的宣传教育,进行守法的宣传教育能使人们知法,从意识上牢记守法,增强守法的自觉性;守法的激励机制的投资能激励人们守法。
(六)守法的成本与效益
现实生活的各种现象表明,人们是在利益的推动下去实施法律行为的。同样,人们的守法行为离不开对利益的衡量。历史唯物主义向我们揭示,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利益推动了人们的活动。社会中的一切矛盾、斗争,尤其是阶级斗争,都是围绕着利益展开的。[13]行为科学的基本原理和目前占据主统地位的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告诉我们,一个商品经济社会中的人如果能大致计算出某种行为或决策的有益性大于其成本支付时,其行为回明显呈现出选择偏好;倘若他发现成本的支付大于或者等于所获效益时,他对于该行为的取向则会明显呈现出兴趣冷淡或厌恶。即使有外在规则要求他的行为与之一致,他也会从自身效益最大化出发而置规则于不顾,这时他的行为就表现出逆则倾向,规则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守法便无从谈起。[14]例如,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寄生执法”就体现了这一点。行政执法部门在应该严格执法吊销营业执照时却屡次不吊销营业执照,而是以罚款来取而代之。经营者也深知执法部门的用心良苦,在衡量经营所得与罚款的孰多孰少后,守法之堤便被冲垮了。不守法所获的收益扣去因不守法导致的罚款之间的差额使经营者毫无顾忌的不守法。这就体现了某种行为或决策的有益性大于其成本支付时,人们行为呈现出的选择偏好。守法的效益是守法主体最关注的方面,是守法的核心。
(七)守法的心理
公民守法与公民的心理健康密切相关。影响心理健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因素、生物因素等。社会因素涉及到家庭、就业、婚姻等。个人的生物因素涉及到染色体等。
1、守法与社会因素
(1)家庭因素。就从儿童守法这一块来讲,守法要从儿童时就培养,儿童养育实践是守法的一大重要社会因素。一个孩子能在一个好的家庭环境中长大,将有助于其守法意识的形成。霍夫曼在一项研究中,区分惩戒对抗中使用奖赏和惩罚的模式:体罚式管教,特征是使用体罚、批评、威胁、物质剥夺;爱的取消,特征是使用非体力性的方式表达谴责、感情拒绝;归纳,特征是进行推理,指出儿童行为对于他人的后果。道德发展与父母更多地使用归纳之间有着正相关,与父母使用体罚式管教之间呈负相关。[15]而经常受体罚式管教技术的孩子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另外,父母能否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对于孩子的成长至关重要。家庭破裂、父母越轨等因素都会给孩子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这样的环境难以培养儿童守法的意识,反而会使其误入歧途。
(2)社会关注的因素。社会的关注与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守法意识的培养。人们在社会中能否得到认同,得到应有的保护都将影响人们守法。社会的认同会使人们受到激励,人们会更积极地生活,不会消极地或以犯罪等不守法行为来证明自我的存在。同时,社会能否有效保护公民也直接关系到公民守法。假设公民得不到社会应有的保护,他们就会自我寻求保护。自我寻求保护的途径便有多种多样,其中大多数是不合法的,此时守法对这些人而言已是奢侈品了。
2、法与个人的生物因素
守法除受社会因素影响外还受到生物因素的影响。例如,染色体异常,体质因素,脑功能障碍等会造成反社会人格。[19]
五、提高守法质量的对策
虽然我们不可能将守法的所有障碍都一一清除干净,但我们可以针对这些障碍制定一些对策,有针对性地适当减轻减少这些障碍的冲击性,使守法的程度得到提高,这是现实的,也是可行的:
(一)提高法的质量。
立法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守法的状况,因为守法所守的正是所立之法。所立之法是良法,守法才有意义,才有必要。因此,立法环节对守法很重要,立法应当更科学,并且应当考虑人们的承受能力,否则应然的法律始终无法转化为实然的法律效力。另外,立法应当注重系统分析,要向整体性,有序性,相关性,动态性发展。[16]好的立法是守法提高的前提。法治绝非静态的立法,而是一个动态的法的运动过程。法治要体现在法的制定、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法律法规制定出来,没有得到一体遵行,就是尚未获得生命。因此,要严格保证所立之法的严格实施。
(二)加强严格执法。执法,是法律走向实然的一个中间环节。执法的力度关系着人们守法的态度。像“寄生执法”这种执法将使人们的守法意识大大减弱。执法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对违反法定程序者必须予以追究。特别是要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避免执法与金钱权势挂钩。政府守法是实现民主的关键所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活动中应当切实贯彻法治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运用法律保证人民利益的实现,使一切不法行为都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群众真正看到“活的法”正是他们的利益所在。[17]各地在实施行政法方面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譬如,简化审批程序、公开政务,方便了群众。另一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我们的生活中并非鲜见,少数官员的贪污腐化更是践踏了行政法规的尊严。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政府法制工作的创新显示我们对法治理解正逐步深入。“提高立法质量,确保严格实施”,不仅是对法律的精神、内容的要求,也是对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的要求。这无疑表明了法治的真谛,我们正走向更为理性的法治。
(三)提高政法干部政治、业务素质
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指导下,我们党逐步建立健全了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监督机制,加快了干部队伍建设向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的过程,为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培养高素质干部队伍,指明了明确的方向。努力提高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改变政法干部队伍现状的现实需要。少数官员的贪污腐化正是他们政治、业务素质不合格的表现,这种现状急待改善。
首先,提高政法干部队伍素质,必须加强学习。学好理论知识和专业文化知识,是提高政法干部队伍素质的基础工作,也是提高其业务素质的关键。
其次,提高政法干部队伍素质,必须加强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就会懂得我为人人,人人为我,才能有利于国家,有利于人民。志当存高远。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除了认真学习理论外,还要增强自觉性,增强反腐倡廉的能力,慎独,慎微、慎事,己正才能正人。古人言:有德有才谓之贤,有才无德害人不浅。
再次,提高政法干部队伍素质,必须加强干部的实践锻炼。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出真知,干部要带头。要明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干部实践锻炼的具体目标。因人而宜,有目的地抓好干部的实践锻炼。总之,通过实践发现干部,考察干部,锻炼培养干部,应该是我们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的重要手段之一。
(四)加强普法宣传,实现从守法义务观到守法权利观的转变
守法是公民的基本法律义务,这是不言而喻的。我国的传统、理论和社会实践都证明了这一点,但同时,守法也是人类的美德。过多地强调守法是义务会减弱群众的积极性,人们的心理情感也会受到损伤。“消极守法”是人们对他们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福利的尊重,也是对自我不良行为约束,而“积极守法”则既是对自我正当权益和幸福生活的追求,更是对他人正当权益与社会公共幸福的维护。因此,“消极守法”与“积极守法”在守法中缺一不可。全面地看,“守法”于伦理而言既是道德的要求,亦是道义的壮举,于法律而言则既是主体的义务,又是主体的权利。现代公民应当以守法的权利感替代其义务感,并从道德、心理、情感等等各个方面积极培养尚法信法的观念和自觉守法的习惯。
(五)加大守法的投资
在全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是不可少的。在一个法盲充斥的国家,法的规范作用和指导作用是不可能得到充分发挥的,这会给法治秩序的建立带来许多困难。法制宣传教育的投资能使群众认识到我国的法律反映了自己的根本利益,维护着自己的利益,为自己实现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方式,提供了自己发挥社会积极性的广阔空间,能使人们了解实现自己利益的合法行为模式,提高群众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
另外,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带动了立法的快速发展。许多与科技相关的法条出现在人们面前。人们要理解这些法条必须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文化水平。因此,消除法盲的前提是要先消除文盲,科学文化知识的传播必不可少。
在守法环境方面的投资,能为人们守法扫除障碍。减少失业,减少贫困才能有效减少违法。而这离不开经济的发展。经济得不到发展,守法环境也就始终得不到改善。例如,环境法的出现就是现代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的产物。遵守环境法是关系着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生存环境的大事。但遵守环境法,企业要进行巨大的投资。像污水的处理,废气的处理等都要很大的成本。企业担负不起或担负了过重的投资都将使企业不愿遵守环境法。污水不经处理就排放,废气任意释放,这又给人们生活和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这种恶性循环下守法环境自然不会好。企业负担不起的政府如果进行投资,减轻企业的负担,那么,这种恶性循环也许就不会出现了。因此,守法环境方面的投资是守法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
守法激励机制的投资也是必须的。守法的人们需要得到肯定、认同,以促进他们积极地守法,守法才能被人们自觉接受、维护甚至信仰。特别是要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守法激励机制的投资。高薪养廉的提出也正是守法激励机制投资的表现之一。相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群众守法激励较为抽象。这种投资的目标是要营造一个守法与褒扬相挂钩的氛围,使人民群众在守法时能得到其他人和社会的认可、表扬、尊敬。这种投资是全方位的,是长期的。
总之,要真正营造遵纪守法的浓厚社会氛围,让法纪成为和谐社会的“稳定器”,必须多管齐下。一是要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法规,增强其可操作性,不让居心不良者有空可钻;二是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执纪,严惩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增强法纪的威慑力和震慑力,确保执法执纪的公正性;三是全社会要大力弘扬正气,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让遵纪守法者受人敬仰,让违法乱纪者遭人唾弃。
注释:
[1]卓泽渊,《法理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2月,P258
[2]崔之令,《论守法》,当代法学,2001年,第4期,P7
[3]崔之令,《论守法》,当代法学,2001年,第4期,P7
[4]胡旭晟,《守法论纲?法理学与论理学的考察》,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P4
[5]刘焯,《法与社会论?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武汉:武汉出版社,2003年,P183
[6]姜明安,《公法与政治文明》,公法研究(第二辑),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P264
[7]李璐娇,《“法治?守法”公民道德建设新模式》,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P30
[8]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P96
[9]舒扬,《星空下的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P435
[10]舒扬,《星空下的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P436
[11]黄建武,《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P149
[12]张根大,《法律效力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P240
[13]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年,P343?346,
[14]李秋香,《论守法的成本与效益》,兰州学刊,2005年,第3期,P170
[15](英)布莱克本(Ronald Blankburn)著,吴宗宪、刘邦惠等译,吴宗宪校,《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P142
[16]张根大,《法律效力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P228?232
[17]黄建武,《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P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