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问题的构想
作者:张中 蔡勇 发布时间:2006-12-31 浏览次数:3971
执行工作警务化是指将执行权分解的“执行命令权”、“强制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分别由法院的法官和司法警察不同的主体行使。其中强制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而执行员是由具有司法警察身份并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的担任。这一做法,目前国内尚为少数,且在探索之中,但笔者认为执行工作警务化是提升司法警察队伍能力的发展方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一、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法律、现实意义
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指将执行任务承担者的身份由法官置换为司法警察,把执行职能从法官职能的序列中分离出来,划入司法警察的职能序列,使执行工作实行准武装性质、半军事化管理、上下级之间垂直领导的体系。这是因为,执行工作警务化能增强执行工作的机动性、强制性和威慑力,这与执行工作的性质和任务相符合,与执行工作的强度相对应。
(一)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法律根据
首先,从执行员的法律地位来说,如司法警察任命为执行员并不与法律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以上的法律条文明确说明执行员并不等同于法官。那么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到底是什么?就目前的实际现状是法官、司法警察和书记员,无论是否具有司法审判的职称,他们都可以任命为执行员。在执行中的执行裁判权理所应当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实施,而强制执行实施权也由他们去承担,这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实质并无根本性的区别。
其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中的独立警种,与其他人民警察一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可以依法执行拘留等强制措施,这为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性工作实施强制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的第六、七、八款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承担执行死刑任务,完成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此条例明确规定司法警察负有强制执行法院工作职能内的职责。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这说明,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司法警察的一项基本任务。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活动的优势是其在执行工作中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和器械。在当前社会执法环境不理想、暴力抗法时有发生的情况下,作为具有准军事性质的掌握“枪杆子”的司法警察成为执行队伍的主体,在依法公正执行的前提下无疑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
(二)执行工作警务化能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实际效率
有人认为,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会削弱执行中的裁判职能并降低执法水平。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偏颇的。因为执行工作中的裁判职能仍是由执行局内的法官负责裁判组织工作,而司法警察承担的仅是执行实施权。这样做符合执行工作分权制约的原则。这就要求把握任命司法警察为执行员的条件和标准,即要求司法警察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品行并通晓司法审判程序、熟悉执行业务,还要通过执行员资格考试。目前随着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组织领导体系的理顺,司法警察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在服务法院审判和完成重要任务等方面也逐步显现出来。这支队伍通过法律业务培训和警务技能培养,政治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有了很大提高。大多数法警又红又专,一警多能,不仅熟悉法律法规,还能掌握汽车驾驶、擒拿格斗和警械具的使用等警务技能。法警队伍综合素质的提高,为开展执行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现在法院的执行权力某种程度上还过于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缺乏必要监督和制约,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上述问题的产生,归根结底是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执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认识到执行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执行权就是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三权合一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操作者。作出启动执行程序的决定,以及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或有关人员发出通知,作出决定是命令权;对裁决予以落实或完成是实施权;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事项、争议进行裁决或实施监督是裁判权。笔者所说执行工作警务化即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承担,决不是取代或废除执行局,现有的执行局职能转变为执行督导专司执行工作的命令权、裁判权和对司法警察执行实施权实行监督,这也是某种意义上的“审执分离”。这样运作,就能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形成裁判人员与执行人员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新机制。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有利于司法警察队伍建设
执行工作警务化意味着法警队伍建设要求更高、标准更严。法警队伍人员必须编制配备到位,警员综合素质提高必须到位,物质装备保障必须到位,对法警队伍现存的一些问题就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同时,由于工作量的增加和工作要求的提高,法警队伍建设会引入竞争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激活用人制度,促进整体工作的开展。河南省夏邑县法院成立,司法警察局按两个执行大队和一个讼事大队进行运作的模式,既保证了各项审判活动的服务又促进了内部的有序竞争,推动了法院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夏邑县法院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无疑为司法警察强化职责,整合执行力量,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可鉴的做法和经验。
二、执行工作警务化符合法院改革方向
(一)现行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的习惯做法,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法官的职能,也缺乏应有的强制威慑作用。
“执行难”除了外部因素外,法院内部执行工作主体错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也就是说不管执行机构还是执行人员的设立都有与我国的立法本意相悖的地方,与实际执行工作不相适应。
1、按社会公众心理,普遍认为法官是“文官”,应是“坐堂问案”和裁判,强制执行不属“文官”所为;再者,法官在审案裁判的全过程中应处于“中立”状态。但是由于执行和审判的不同性质、特点,执行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让被执行人一方依法履行义务,发现其财产并掌握时机及采取执行措施,处分被执人财产,执行法官显然不是处于中立位置,与审判中的法官截然不同。因此,法官担任执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会使公众漠视法官的中立性,仍然是审执不分的表现,不利于人民法院业务专门化和管理专门化的形成,不利于法官队伍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也不利于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的提高。
2、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一定的威慑力。执行工作是裁判后的执法活动,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倾斜性和迫使服从性。这就要求执行队伍应有外在形象并具有一定的威慑力,而法官作为执行人员并不具有这种外在形象和威慑力。法官是居中裁判者,是公平、公正的象征,也不应有强制性和倾斜性,更不应具有明显的迫使服从性。长期以来,法官服装几经变迁,从“大盖帽”变成“西服式”,法官队伍的外在形象正逐步与西方接轨,执行法官着装已经没有明显标志,与法警制服相比缺乏明显标识和最基本的威慑力。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执法活动经常不被群众认可,被执行人哄闹、冲击执行现场,侮辱、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能有效克服这一现象。
(二)执行工作警务化是法院机构改革的需要
按照中央(11)号文件,最高法院要求执行机构的人数为法院控编人数的15%;司法警察的人数配备最高院要求为法院控编人数的12%,两者合计为27%。现在许多法院由于各种原因都无法达到这个职数。而按照《人民法院五年发展纲要》,人民法院机构和人员将进一步精简,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如何在精简的前提下,很好地完成执行工作和司法警察的职责呢?执行工作警务化就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如果执行机构进行改革,按照简政高效的原则,加强警力配备,组织开展司法警察直接执行,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是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在加强审判队伍建设的同时,法警队伍的建设也有了同前进展。但应该看到,由于许多法院仍把法警的职责定位在“本职”之中,仅限于押解、值庭的传统工作缺乏改革创新的意识和做法,普遍存在忽视法警队伍建设的状况,法警人员中也存在“次要”、“辅助”思想,制约了积极性的发展,导致工作不安心,得过且过。司法警察作为法院整体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发挥如何直接影响法院整体职能的作用。执行工作警务化就能强化法警职能,提升警务水平,发挥法警作用,从而推动法院整体队伍的建设。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对应执行工作的客观需要
(一)执行工作警务化更加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改革是出路,发展是硬道理。执行工作警务化在实践中的作用是与审判工作的要求相一致的。司法警察在目前的实际执行工作起了很重要的作用,部分省市法院已经率先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如河南、山东的部分法院,对执行工作加大力度的效果显而易见。实践证明,执行工作已逐步进入一种良性循环态势,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也得到了加强。这种机构的设置、运作是符合我国国情、历史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很快也会被社会接受。应该说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是执行机构改革的方向,是解决执行难的体制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的“法官行使裁判权,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主张是符合分权制衡的原则,但需要解决的是执行员的产生、定位问题。一部分人主张在司法警察人员中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将取得执行员资格的司法警察任命为执行员,由他们行使执行实施权,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司法警察部门再充分利用“调警令”,集中警力执行重大、疑难案件,对制止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克服“执行难”必将起到积极的效果。
(二)法警实行“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运行模式
去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明确,要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机制,要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建立执行工作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执行网络,要形成执行合力。但现在部分省市设立有领导体系的执行机构严格来讲有表面作秀之嫌,或“换汤不换药”之感。由于现时执行员即为法官的角色,根据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只为指导下级法院,实为指导关系,何来领导关系?另外由于执行工作主体没有改变,虽讲有“领导关系”而无相关配套制度,其关键的人、财、物等“领导关系”并未掌控,也不可能掌控,更使这种设想成为空谈。而目前司法警察实行的是“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运行机制,而此机制正是上下级法院的“指导关系”所不能实现的,也是执行机构所要筑就的运行模式。从这方面来说,执行工作警务化具有直接的现实性。只要落实相关培训和制度,并适当扩大司法警察编制,就立即可以投入执行工作。
四、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操作运行构想
在组织机构方向,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机构可称为司法警察局。为法院内部建制、级别平行于执行局。局内可设讼事司法警察队、执行司法警察队及办公室。在任务职责方面,讼事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是围绕各项审判,提供警务服务和保障,如提押、看管刑事案犯、送达法律文书、实施强制措施、值庭等;执行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是执行各类案件,包括民事案件执行、行政案件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非诉案件和其他生效文书的执行。刑事案犯的死刑由讼事司法警察和执行司法警察共同承担;办公室负责警用装备和警衔管理,组织教育训练、案件报结统计及机关的安全保卫。在规章制度方面,建立健全讼事、执行司法警务及办公室职责的工作责任制、目标管理制、考核评比制度,使规章制度涵盖到司法警察局的每个工作环节和全部活动。在物质装备方面,从适应工作任务的需要出发,除配足配备应有的警械警器外,还应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交通设备。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建设,法院内部改革的深入,以及人民群众的期盼与要求,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应成发展趋势,当然,机构的运作、工作的开展将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阻力,我们面对挑战和机遇,通过改革探索,通力合作把会使这新型的执行机构运作得更科学、更合理。
综上所述,推行执行警务化是一个值得探索和实践的课题。我们要立足我国人民法院的现状,分析法院执行机构内部制约执行工作开展的不利因素,探索改革执行工作体制和完善司法警察工作体制,切实整合法院现有的执行力量,充分正视司法警察队伍素质兼备、作风优良、行动快捷、吃苦耐劳的特点,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中更充分地发挥好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