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引起我们关注的,倒不是案件究竟应当由连云港法院还是徐州法院管辖,而是被告在管辖权问题上绞尽脑汁、纠缠不休的背后原因。以一般常识判断,任何法律主张都以维护自身利益为驱动力,被告选择本地法院即徐州法院管辖无论从成本上还是从维护自身利益上似乎都对自己更加有利,但被告何以消耗如此多的精力关注管辖权问题?那么,驱动被告穷追不舍规避徐州法院管辖而寻求连云港法院管辖的利益因素究竟是什么?

据徐州中院一位法官介绍,其所办理过的管辖异议案件中,有近90%的案件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是明显无理的。如有的提出有特殊原因要在某法院管辖,有的提出某法院受理可能对其不公,要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等等,根本不考虑已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而有的更直接,请求移送西藏法院审理,理由,没有。但就这个异议也得裁定。等异议被驳回后就上诉,这样经过一轮管辖争议,等最终结果下来,办案期限加上移送案卷时间,少则要三个月,多的长达一年甚至更长。这样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时间相应就延长了很多,当事人会也利用这个时间想方设法转移财产或是用其他手法来逃避债务。

行使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能够有效地防止案件的错误管辖,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这也成为一些当事人用来拖延案件,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惯用手段。

被告和第三人乐于采用此道,主要是因为它成本低、收益高、风险小。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并不收费,这样,异议人所付出的成本就只是自己或者代理人的劳务而已。收益是显而易见的,风险则是零。一旦管辖异议被驳回,还可以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唯一增加的成本是付出50元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并未明确规定对管辖异议不服的上诉应当如何收费,实践中二审法院仅收取50元诉讼费。

现在法院基于程序的规定以及办案力量等原因,也没有很好的办法能够解决滥用管辖异议的问题。有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因为审判时间长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对法院产生不满。

其实,要想限制这种毫无正面意义的“管辖异议”,同时又不伤害正常提出异议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就需要对现行的管辖异议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因此,在保障管辖异议权行使的同时,也应建立有效的制度,限制对管辖异议的滥用。

一、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缩短审判期限,降低异议人的可期待利益。在法院设置专人处理管辖异议的申请与上诉案,规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庭作出裁定;情况复杂的,经院长批准最多可延长至3日。对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期应当限定在3日内。

二、对管辖异议案件上诉的处理程序、处理方式和案件的移送上,现行的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诉状、送达回证都齐了,上诉费也预收了,案卷装订后才移送上级法院,花费的时间比较长,而对于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审查多是书面审查,所需时间很短。对管辖异议上诉的案件,规定一种快速处理的程序,可以有助于缩短案件办理周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相关诉讼费,增加异议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异议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除收取基本费用100元外,还要按照涉案标的额收取诉讼费,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例如不少于1000元);没有标的额的,按最低标准收取;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的(即管辖异议成立),免去异议人除基本费用(1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费,多收取的诉讼费退回给异议人。

四、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分担制度以及罚款等。对于明显无益的异议行为或明显恶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给予司法制裁,制裁方式和幅度相当于因此消耗的公共司法资源和对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例如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当然,主张对方行为构成恶意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负有证明责任。

五、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

这样,那些明知没有正当理由,却试图利用管辖异议制度的廉价简便而为自己争取时间的当事人,必须在可能付出的高昂费用和可能争取到的不多的时间之间谨慎权衡;而对于那些真正需要行使管辖异议权的人来说,不仅可以得到更及时的答复,而且也不必为诉讼费而过分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