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六大提出了本世纪头20年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目标,“社会更加和谐”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更明确提出,要“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及许多地方法院高度重视和强调调解,有些地方法院还规定了应当达到的调解结案率。为实现这样的富有价值的目标,已经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设立了不同形式的审前程序出口,以满足不同案件不同纠纷解决的需要,当事人在合意达成的基础上既可以撤诉,也可以制作协议,在协议的内容中明确协议具有的效力。

一、实践中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探索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开庭前应当做好的准备工作,但并未规定究竟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实施审前准备工作。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可贵的探索,总结各地的做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1、预审法官模式:将法官分为审判法官和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负责实施审前准备,完成审前准备工作后,预审法官将案件移交给审判法官,由审判法官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2、法官助理模式:由法官助理来负责实施审前准备。法官助理不具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他们主要任务是做好案件的审前准备工作,为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打好基础。

3、审判法官模式:由负责对案件审理的法官自己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如果审判组织是独任制,由独任法官亲自实施审前准备,如果审判组织是合议制,即由负责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实施审前准备。

综合对几种做法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认为,预审法官模式是相对于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别目标和特殊功能较为优越性的选择。这一程序安排在诉答程序之后,意在给当事人形成一次面对面的交涉机会,让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己的请求、主张和抗辩,以便形成争点并交换证据。审前准备程序中虽然不解决实体问题,但是法官的参与必然会获得与解决实体争议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从而影响开庭审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使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适当分离,或者设立专门的准备法官,或者准备法官不担任案件的开庭承办人和审判长。预审可以由准备法官在条件成熟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进行,其内容主要包括:确定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范围,进行证据交换,确定无争议的事实和无需举证的事实,对双方有不同意见的举证责任加以明确,试行调解。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分析

随着社会发展,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标准也日趋多元化,单纯的裁判本位主义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满足现实需要。从价值功能论的角度看,笔者以为可以有以下几种:

1、过滤筛选功能。在保证庭审作为强制解决纠纷正当程序的同时,有必要在庭审程序之前建立过滤机制,筛选出那些真正存在正义而又需要庭审解决争议的案件,法院只对这些必须通过庭审才能解决争议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

2、纠纷解决功能。建立起多层次和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可以满足其它案件的程序需求。建立独立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赋予审前程序程序法律上的效力,使其具有纠纷解决功能,以满足不同案件对程序的不同需求。

3、提高效率功能。在一些国家,审前准备程序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出色的作用。在美国,近年来大约有98%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斯图加特模式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该模式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言词辩论两个阶段,经过书面准备后,使裁判尽可能经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以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

4、权力分离功能。由于先定后审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官单方接触当事人常常引发司法腐败,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便要考虑如何有效防止单方面进行私下接触,做到将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与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相分离。

三、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

基于审前程序的目的在于消除无关的事项,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有以下几个要点:

1、诉答程序的构建

诉答程序在形式上是审前程序的起点,制约着后续诉讼活动的开展,在实质上是审前程序建构的基础,是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顺利发挥作用的前提和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样被告并不会因为不答辩遭受诉讼上的不利,这种制度安排最大欠缺是无法通过诉答程序整理和明确争点。被告不答辩,致使案件信息在诉讼之初无法在当事人之间交流,法官对案件信息也不能全面掌握,造成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之间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碍,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快捷。笔者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可以采取适当从宽的精神,规定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书面提出答辩意见,既可以实施积极的抗辩,也可以做消极的否定并进行举证。在答辩期限内如不进行答辩,则丧失程序上的抗辩权。同时为了避免虚假答辩,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对以后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得与之冲突,否则无效。

当然,我国目前的诉答程序是不完善的,诉答程序置于诉讼之初,原告和被告缺乏充分的交涉,起诉和答辩中难以全部表达对案件和对对方观点的理解。所以过多地寄希望于诉答程序整理争点是不现实的,需要通过审前会商、预审等制度来实现整理争点的目的。

2、证据交换强化时效性

证据交换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证据,也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所以法律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内容,但是制度上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方式、次数和时间等具体内容没有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现今的审判实践中,证据交换局限在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案件,没有认识到证据交换所具有的信息交流和促进纠纷解决的功能。实质上,案件的重大、复杂、疑难本无一个固定的标准,而且诉讼之初的判断难免有失偏颇。笔者建议规定所有的案件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当然在完善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同时,也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例如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证据交换豁免机制,审判人员的调查取证机制和证据失权制度等。

3、审前主体富有协同性

作为纠纷解决的审前程序应当围绕着如何促使三方的互动去设计因为审前程序主要是通过对话机制来解决纠纷,缺失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任何一方主体,都会阻却信息交流,影响程序进展。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主要任务是确定争点和证据,确定争点和确定证据虽然应当由当事人资助进行,但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有时也可能带来令人无法欢迎的后果。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决定法官审理的对象即争点以及决定证据即诉讼攻防的武器,这是不能动摇的原则,任何时候,法官都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必须限定在这一范围和程度上。法官行使释明权是法官介入的必要方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明确时,法院可以令当事人作出适当的解释或补充陈述,或者令当事人举证。

4、结案方式的多样化

在我国,案件一般情况下不通过开庭审理是无法结案,甚至也无法进行以事实清楚为基础的调解,而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能以撤诉结案,这就使许多本可以不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进入了庭审程序,造成了程序的极大浪费的同时,也降低了审前程序纠纷解决的功能。基于此,有必要建立能满足各种需要的多样化的结案形式,决不能因为最终的形式要件而影响到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