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忙“帮”出的官司
作者:金永南 吴晓玲 发布时间:2007-01-10 浏览次数:2307
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伤他人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帮工人致伤的是被帮工人,帮工人是否需要赔偿被帮工人的损失?
无证开车出事故
孙小兵所骑的拼装机动三轮车,系人力三轮车上加装了一台汽油机,无灯光装置,孙小兵也没有驾驶证,由于是夜晚,能见度非常低,但由于是朋友求助,而且路途不远,孙小兵并没有推辞。孙小兵邀请站在一旁的高某一同前往,高某讲时间不早了,想早点回去睡觉,即没有和陈建国一同前往加油站买油。
21时10分左右,当孙小兵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通州市某镇社北村7组地段时,由于无灯光装置,与相对行使的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曹某发生撞击,致使陈建国头颅脑干损伤。孙小兵立即拨打110报警,并租用了一辆汽车将陈建国送往南通附属医院抢救。该事故经通州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曹某由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并借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兵夜晚无证驾驶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国无责任。陈建国先后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并经法医学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是否帮工惹争议
事故发生后,陈建国为赔偿问题,请求交警部门进行调解。经交警调解,曹某与陈建国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曹某一次性赔偿2万元。陈建国在和曹某达成协议后,想到其是乘坐孙小兵的车辆,孙小兵应负有保证其安全的义务,遂要求孙小兵给予赔偿。孙小兵却认为,其属于义务帮工,由于事故的发生,其车辆损坏,为抢救陈建国,也垫支了数千元,尚没有找陈建国赔偿,现在陈建国却反过来要求其赔偿,于理不通,遂不同意赔偿。
陈建国向孙小兵索赔不成后,雇请了代理人,一纸诉状将孙小兵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孙小兵赔偿其总损失12万余元的30%。
陈建国在诉状中诉称,其雇请孙小兵前往加油站加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孙小兵应负有保证乘坐人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孙小兵却无证驾驶无灯光装置的拼装机动三轮车,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因此,孙小兵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孙小兵接到陈建国的诉状后,非常气愤,想不到做好事,反而没人告上法庭,亦雇请了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辩。其在答辩状中辩称,首先,原告在请求其帮忙时,未言明报酬;其次,被告并不从事运输服务,其在夜晚给原告去买油,完全是看在朋友的情面上;再者,原告称与其存在运输合同,但至今未给付报酬,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给付报酬的证据。因此,被告属于义务帮工性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小兵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
通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在开庭时作证称,其和孙小兵、陈建国是朋友关系,陈建国和孙小兵也是朋友关系。
帮工不当应赔偿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建国因夜晚挖土机缺油,电话约请孙小兵驾驶三轮车前往加油站买油,根据孙小兵提供的证人证言,陈建国在约请孙小兵时并未提及报酬,考虑孙小兵的职业是贩卖鱼网,其驾驶的三轮车并非从事营运业务,且双方相熟,路途不远,认定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符合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互帮互助习惯。原告陈建国虽坚持双方并非义务帮工关系,但未提供其约定给付报酬或事后给付报酬的证据,故对其认为双方之间系有偿运输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只有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在帮工人没有过失或仅有一般过失时,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是对帮工人致伤他人损害时的规定,该“他人”应当理解为不包括被帮工人,但对帮工人致伤被帮工人,在酌定帮工人的责任时,显然可以参照该条款规定的精神。即在帮工人一般过失情况下致被帮工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情况下致被帮工人损害的,应由帮工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情况下致被帮工人损害的,应由帮工人分担被帮工人的损失。本案中,孙小兵驾驶的其自有的机器三轮车属非法拼装车辆,无生产合格证,未经安全性能检测,且无灯光装置,又无驾驶证,本属禁止上路行驶之列,孙小兵在接到陈建国的电话约请后,仍驾驶该机器三轮车在夜间上路行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当属不容置疑,其作为一个机动车驾驶人,显然疏于对车辆安全性能的审查。且在交通事故中,孙小兵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孙小兵具有重大过失,孙小兵应当分担陈建国的损失。孙小兵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另一方曹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兵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建国的损失应由曹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建国仅起诉要求孙小兵赔偿,本院对此不予置异,本案仅对陈建国的损失的次要部分进行处理。在判定孙小兵分担陈建国损失的份额时,本院考虑孙小兵在帮工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孙小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
陈建国认为,孙小兵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对安全负责,依法律规定,其作为乘坐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然,从侵权行为角度考察,机动车乘坐人只要不存在交通违规行为,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亦认定陈建国无交通事故责任。按侵权法原理,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完全赔偿,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据此,似可得出孙小兵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本案中,陈建国作为乘坐人,与孙小兵存在着义务帮工关系,孙小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出于友情、道义的善良动机,是在为受害人提供无偿帮助的情况下发生,是一种好意致害行为。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良好风俗角度考虑,如判令孙小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善良风俗的倡扬,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
据此,通州市人民法院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