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李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2006720,李某、张某和押解员陈某送货到杭州,返回新沂途中,中午在南京吃饭,李某和陈某喝了约一斤白酒,后由张某驾车继续返程,行驶至宁连一级公路162公里处时,李某下车站在路边护栏上小便掉到沟里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06721转至新沂市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8794.88元。李某的损伤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3级。为此,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04316.88元。

张某答辩称,其雇佣李某开车并没有让李某喝醉酒,更没有让李某光着脚站在护栏杆上小便。李某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没有尽到对自己生命健康权最基本的注意,从而使自身遭受损害,其为李某故意所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确认了雇员工伤损害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雇员)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雇员)自己承担损害后果。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将导致对自己造成某种损害而仍然为之的一种心理状态。本案中,张某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存在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自己损害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而正如张某辩解所称,李某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应有的最基本的注意,从而导致自己损害的发生,李某具有重大过失,而非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李某的损失,可以减轻张某40%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李某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304316.88元,由张某赔偿60%182590.13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