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行车、带病行车等被人们称之为马路杀手,由此,人们对当今交通安全环境有一句生动评语:“车祸猛于虎。”然而,反观众多的交通事故,当人们指责机动车方违章行车的同时,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相当的非机动车方无视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违章行车,结果酿成悲剧。最近,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三起公安机关未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认定有重大过错的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违章行车酿悲剧

现实生活中,违章行车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甚至已成为少数人的习惯性行为,他们有的抄近路,翻越公路栅栏,有的为了抢时间,急行闯红灯,……。本文中的三起案例仅表现了非机动车方一些常见的违章现象。

不分左右车道,违章逆向行驶。崔某某是海安县某外贸时装针织厂职工,20051017日早晨,她送小孩上学后便急匆匆赶去单位上班,不顾区分的车道,驾驶残疾人电瓶三轮车沿海安镇江海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值上班高峰期,道路上人潮如涌。海安县公安局城南分局民警许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机动车道左转弯进入分局上班,在分局门前崔某某的残疾人三轮车前部与许某某的二轮摩托左侧后备箱发生碰撞。

不注意道路通行情况,骑车横穿公路。李某某系海安县教师进修学校职工。20051011日晚九时许,骑自行车经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与芙蓉路交叉路口时,未能注意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直接骑车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遇周某某驾驶的苏F20C39号二轮摩托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双方跌倒。

穿越公路不下车,鲁莽即行左转弯。海安县海安镇隆政村20组村民吉某某,2006517日下午五时多,骑自行车经海白线海安镇隆政村12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莽然左转弯横过公路,遇相向而行的夏某某驾驶的苏FOC25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

三种行为方式虽各有不同,但本质是相同的,结果当然也类似,事故的发生,都不同程度对人身造成伤害。

残疾人三轮车侧翻后,崔某某跌倒受伤,经海安县中医院、如皋市高明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呈术后改变。

李某某跌倒后受伤,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颅底骨折,两车也不同程度损坏。

吉某某经海安县墩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峰关节脱位、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

法院审理明是非

因种种因素,上述三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无法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于是,三名受伤者将机动车方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

对原告的起诉,三案的被告均进行了答辩,有的认为伤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的甚至认为,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法院不应受理。

法院在审理中,均调取了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有关的交通事故卷宗,根据卷宗内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县城中队向当事者的询问笔录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

对崔某某的交通事故,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因未现场报警,且现场变动,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告崔某某、被告许某某对自己及对方在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均无异议,就此可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准备进入工作单位大门时,未注意安全谨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因素。而原告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加之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被告许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李某某和吉某某的两起赔偿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人行过街设施的,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鉴于上述案件均是非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优者危险责任原则兼顾非机动车方违反交通安全规则的情况,减轻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额分别占事故损失总额的40-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前车已覆后车诫

交通事故是人们身边常见的现象之一。20045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不同对象之间出现的交通事故,规定了相应的归责原则。基于对生命的重视和对弱者权利的保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处理方面采用了优者危险责任原则相当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律规定却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它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强弱对比为基础,以保护受害人为考虑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反映了高度现代化大生产下的公平正义观。然而,优者危险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能当然导出“出了事故机动车方全赔”的错误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但书说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方面,法律同时还规定了过错相抵的责任原则。因此,优者危险责任原则不是非机动车方的免责牌。

总而言之,生命是宝贵的,健康是无价的。悲剧的发生,再多的赔偿也不能弥补人的健康和心灵的创伤,更不能挽回逝去的生命。太多血淋淋的事实,应当告诫人们尊重法律,警醒人们重视生命。朋友,在你面前的交通法规,不仅代表着严厉的处罚和维权的工具,更是你生命的保障,是人生的护生符。为了你和家人的安全,为了社会的安定,请你珍爱生命,亮起心中的红灯。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