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法院规范庭外和解协议的审查工作
作者:金永南 刘华 发布时间:2007-01-16 浏览次数:1751
本网南通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就民事诉讼和解作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据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庭外和解,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庭外和解案件的督促、干预。人民法院在处理诉讼和解案件中,只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去审查并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赋予其法律强制效力。通州法院为规范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工作,作出了规范意见。
一是要求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首先要对和解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名是否为当事人亲笔所签进行审查。如为委托代理人代签和解协议,要求审查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所签,代理人是否有代为和解的代理权限。
二是要求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和解协议不予确认效力;对和解协议上涉及不动产分割的,要求当事人提供产权证明。对涉案不动产所有权非当事人所有的,则要求提供产权人的书面证明;对和解协议的条款不具有确定性或易引起歧义造成执行障碍的,要求当事人进行补正,否则不予确认。
三是对审查和解协议的方式作了规定。要求对和解协议的确认必须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应制作谈话笔录,将审查过程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