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生行政案件适用法律的思考
作者:蒋新建 发布时间:2007-01-22 浏览次数:2955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近几年来,计生部门向法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然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当事人对征收处理行为因何事、依据什么作出决定尤为关注,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也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对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计生处理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就成为司法审查中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环节。计生部门在作出处理行为时,不论该处理行为的内容要求行政相对承担何种义务,均应当有法律依据,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然而,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计生行为违法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所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理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如果计生部门作出处理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就意味着处理行为法律根据错误,或者说缺少必要的法律根据。这是因为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法规中不同的条文,是依据不同性质的情况和事实制订的,只有当特定的情况和事实出现之后,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法规或特定的条款。如果适用错了,就会导致处理结果或者定性上的不同。
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这一法律或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法规,本应适用法律或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
但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这种错误一般也导致定性和处理结果上的差错),还常表现为计生部门对事实的定性错误,或者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或解释的错误。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计生工作管理事务本身的复杂性以计生行政执法人员自身素质的限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难免发生,该种错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法律不具体
如有的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只引用了法律名称,没有具体条款,有的在作出决定时,只是在决定书上写上“依法作出如下决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决定”字样,根本不说明是依据哪一个法,更谈不上适用哪一条款,从而影响了事实的定性和实体处理。
2、适用法律、法规中的条、款、项、目不分
《立法法》已明确规定,法律的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达,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在适用中应按条、款、项目依次引用。但实践中常出现把项当成条,把目作为项的现象。
3、将不同性质或标准的法条同时适用
例如在处理一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行为时,援引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第(1)(2)项的内容,而(1)项规定的是针对多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标准。(2)项则规定的是针对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征收标准。显然查明生育状况事实的不同应适用不同的处理标准。
4、适用时漏列了罚种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从条文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方式,必须同时作出,而有的计生处理行为则只作出征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而忽略了警告与责令改正。
5、应适用甲法而适用了乙法
此种错误有两种情况,第一种表现为对事实定性错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时有发生错误,比如多生育二个孩子却认定为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而导致适法错误。第二种情况是对事实定性准确,但对法律法规应调整什么事项作了错误认识,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问题上张冠李戴。
6、适用了废止或有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有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因实践情况的变化已经被废止或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取代,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比如应当适用
7、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本身没有效力
法无规定不为罚,这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原则,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原则。如某计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时,适用本单位开会所作的会议纪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其所运用的会议纪要,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
8、适用法律时忽略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对某些特定对象作出行政处理时,不仅要看所依据法律是否有效,是否有与违法事实相吻合的条款,还要注意相关法律对特定对象一些具体规定。
9、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的授引并适用,而计生机关都授引并适用了规章以下的一般规范性文件。
导致计生部门作出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原因主要有:
1、对事实性质认定错误。
2、忽略事实的有关情节。如忽略了行政相对一方在行为具有的从重、从轻或免除处罚情形。
3、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比如对于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之上”、“之下”、“之内”之类用语的理解偏差,从而导致适用的错误。
4、在法律规范冲突时,未遵循地正确的适用规则,如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高位法优于低位法适用规则。
5、对法律、法规不熟悉或者工作马虎,粗枝大叶,由此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为了使行政处理发挥应有的效果和作用,保证计生部门作出行为的准确及时性,适用法律、法规必须力求正确。所以,为了保证适用法律、法规时准确,计生部门作出具体行为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实要件。计生应适用符合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事实要件,如果缺乏事实要件,就不能适用该条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
2、实施计生管理行为应当明确,具体地向相对人说明其法律依据。所谓明确,即计生部门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达;所谓具体,即必须详细地告知计生部门行为所依据的某个法律的名称以及条款项目。
3、计生部门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规制该项计生处理行为的法律规范和规制所处理事项的法律规范。即计生部门所实施的处理行为应当受到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计生部门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常常会遇到某一项同时受若干个法律、法规调整的现象,如果这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不一致,计生部门应当遵循高层次的法优于低层次的法、后法优于前法(指同等层次的法之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法律适用规则来选择适用法律规范。
4、处理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必须是相对人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范。这里有一个不能忽视的例外,即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特别规定。如果某一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在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处理,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如果新法规定的处罚比旧法轻,则适用新法,反之适用旧法。在这种情况下,计生部门应当适用新法而不能适用旧法,处理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相对人行为发生时,没有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规范不能适用。
5、计生管理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与更高层次的规范不相抵触的规范。如制定的规章,看是否与法规、法律、宪法相抵触,如果抵触,就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宪法原则,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从一般法律原则来说,高层次的规范,其效力高于低层次的规范;低层次的规范,不能与高层次规范相抵触,如有抵触,就不能适用,若适用,就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6、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应与计生部门所处理的事项的性质相吻合。根据不同性质的事项应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不同性质的事项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计生部门应当在正确认定所处理事项的性质的基础上,正确选择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
7、计生部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充分、全面地考虑相关条款。
8、当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有关义务、限制有关权利等情形时,实施处理行为的计生部门,应当考虑所处理事项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若干情形,全面地适用法律、法规,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则规定,也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总则规定;既适用法律、法规对一般情况的规定,也适用法律、法规对有关特殊情况的规定。
9、处理行为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没有技术性的错误。这里所说的技术性错误,通常指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表达的错误或文字上的错误。
10、处理行为必须符合相关计生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