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0日21时许,郭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到居住小区附近时撞倒停放在路边的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逃避酒后驾车的处罚,郭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高某某到现场,由高某某冒充驾驶员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后为获得保险赔偿,郭某和高某某共同虚构是由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万余元。后被保险公司发现可能存在骗保的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案发。

保险诈骗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郭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通过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高某某能否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郭某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积极为郭某实施保险诈骗提供帮助,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高某某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不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款的理解重点,应当是对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论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根据该条款机械地将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限定于此。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高某某虽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亦不具备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身份,但其在明知郭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仅帮其顶包逃避处罚,后续还积极配合郭某,编造由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