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资源环境类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由行政庭设立的环保合议庭或者专门的环保审判庭集中管辖、统一审理,实现三种不同诉讼程序的有机统筹,既是提高资源环境案件专业化审判的需要,也是发挥集中审判在资源环境治理方面公益性、预防性与恢复性司法功能的体现,同时也将从另一个侧面推动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制度的运行,为行政法治奠定良好制度基础。

  【关键词】  相对集中管辖  公益诉讼 预防性诉讼 恢复性司法

  一、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制度

  2013年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确定1-2个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试点,试点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确定2-3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就是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定的方式,交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

  (一)司法实践与探索

  早在1995年,河南平顶山法院系统即开展了对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改革,具体做法是本属于A县管辖的行政案件,由中级法院指定到B县法院审理,因为是先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实践尝试,所以被称为是“一项静悄悄的探险”。 真正得以肯定的是浙江台州法院异地管辖制度改革,即后来的“台州模式”:从2002年开始,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当地县一级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交由其他县的法院审判。2006年该市司法系统进一步扩大异地管辖的案件范围,赋予一个管辖选择权,准许原告在起诉时既可选择当地法院管辖,也可请求中级法院自行审理或由中院移交异地法院审理。

  (二)制度形成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确立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原则,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在现行政治体制之下,地方政府掌控法院命脉,法院的独立与公正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一方面,原告希望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公平裁判,另一方面,原告又对法院与被告是否官官相护而忧心忡忡,而长期以来行政诉讼难、政府败诉率低等现象似乎更加印证了原告的疑虑。有鉴于此,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应对与改革之策,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于2000年、2008年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最终确立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三)制度价值

  1、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增强司法公正性

  集中管辖制度可以突破法院和被诉行政机关设置的区域对应性,为法院独立、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和程序保障。 “台州模式”的成功经验说明,实行异地管辖可以阻隔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影响,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这也是最高法院试点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最根本的宗旨与用意所在。

  2、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以基层法院为例,行政案件也主要集中在一两个行政机关设置较多的辖区法院,这就造成有的基层法院年收案几十至百余起,有的法院收案成个位数甚至无案可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就能够使案件数量少、办案经验缺乏的法院的行政案件集中到具备审判优势的法院管辖;相应地,非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可专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理或者分流从事其他案件的审判工作。因此,是通过对现有行政审判力量进行“减法”与“加法”的内部处理,实现优质行政审判资源的最佳配置,进而提升行政审判活动的效益。

  3、培育专业法官队伍,提高审判质量

  与民事、刑事审判庭的建制规模相比,行政审判庭显得有些“人单力薄”,行政案件的审理在整个法院也显得有些微不足道,行政审判水平整体低下也就属于意料之中。集中管辖保证了行政法官的办案量,通过持久与专注的审判实践,有利于塑造法律职业品格,形成专业化、规模化的行政审判团队,促进审判质量有效提升。

  4、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行政诉讼法从颁布至今虽然已历时二十多年,但无论理论还是实务仍然不够成熟,加之各地区法治环境的不同,在法律适用、裁判尺度方面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相对集中管辖使多数案件实现集中审理,显然裁判结果能够得以统一,“同案同判”是公众对司法公平最基本的要求。

  二、资源环境案件集中审判制度建构

  2013年10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涉及资源环境的行政、刑事、民事以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机制,由每个中级人民法院选择审判力量较强、案件数量相对较多、具有一定资源环境案件审判经验的1-3家基层法院承担资源环境案件审判工作。

  (一)“三审合一”的必要性

  1、实现资源环境案件专业化审判的需要

  众所周知,资源环境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近几年的司法统计数据反映,资源环境案件数量总量较少,过少的案件数量不仅造成对现有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而且不利于积累审判经验、锻炼审判队伍。集中审判能够保证受案法院受理相对较多的案件,迅速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培育资源环境案件专业化审判力量。

  2、统一资源环境案件裁判标准的需要

  相互独立的行政、民事、刑事审判程序的不协调,直接影响资源环境案件裁判的公正和效率,将上述三种类型的资源环境案件集中到一个审判部门,能有效防止不同审判程序之间产生裁判冲突,实现裁判尺度的标准化与统一化,提升司法公信力。

  3、保障资源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

  资源环境案件不仅涉及私人主体利益,同时关涉人类赖以共同生存的资源与环境公益,故资源环境案件的审理,在兼顾化解矛盾、保障权利的同时,要更加关注资源环境公共利益的保障,借资源环境案件的集中审理突显环境保护的特殊性与重要性,从而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环境公益维权理念。

  (二)“三审合一”审判组织及人员

  1、环保审判庭模式

  环保审判庭模式即成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对资源环境类案件进行统一审理。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正式挂牌成立,为中国设立最早的环境法庭。太湖蓝藻事件暴发后,2008年5月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率先成立了环境保护专业审判庭,并在5个基层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建立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和审理、执行“审执合一”的工作模式。此种模式类似于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建制,是在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之外单独进行的专门化机构设置,一般放在中级法院,专事资源环境类案件的审理。

  2、环保合议庭模式

  根据“三审合一”制度精神,由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选定的辖区内司法环境好、资源环境案件数量多、行政审判力量强的1-3家基层人民法院在行政庭设立环保合议庭,专门审理资源环境案件。因涉及民事、刑事、行政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故在司法实践中,环保合议庭成立之初一般由具有较丰富审判经验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官组成,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分别担任承办法官,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新的合议庭设立之初案件的及时有效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交流学习,共同探讨专业化审判方式方法,形成团队审判合力并逐步培育新生专业审判力量。

  3、专家证人与人民陪审员

  由于资源环境类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仅仅依靠审判人员个人的智识和阅历难以全面应对,为此,省法院决定选聘具有较高社会公信力的资源环境保护领域技术专家和环境法学者,组建覆盖全省的资源环境司法保护专家库,并实现全省法院专家库资源共享,为资源环境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智力支持,弥补法官资源环境专业知识的不足。专家人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解释,也可以进入法院人民陪审员序列,直接作为审判人员参与案件审理,从而有效提升“三审合一”案件专业化审判水平。

  (三)“三审合一”审判范围

  1、案件类型

  “三审合一”中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因污染、破坏环境发生行政争议而起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包括政府、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海洋渔业部门等)作为或不作为的案件,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非诉执行案件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为制止污染、破坏环境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环保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刑事案件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犯罪案件,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部分案件,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案件。民事案件指各类环境污染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涉及资源环境的部分物权纠纷案件。当然,随着社会发展,案件类型将不限于上述列举,符合条件的其他涉及资源环境保护案件,法院均有权予以立案受理。

  2、诉讼程序

  “三审合一”虽然改变了案件的受理审判部门,但三种诉讼类型固有的特点决定了程序选择上仍然应当遵循现有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诉讼立法规范,对具体个案进行分别审理。在案件处理结果不相互影响和依赖时,审判组织分别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于一诉的处理结果是另一诉的前提时,则可以将另一诉进行中止,待判决结果做出即可立即启动另一诉的审理。这将有效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在实现裁判公正的前提下简化和缩短程序时间,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并避免两种诉讼作出相互矛盾的结果。

  三、环境公益诉讼

  (一)概念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学界及实务界讨论颇为热烈的课题,由于我国尚无公益诉讼的理论,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仍未能取得一致,但对这一概念的核心--公共利益,人们已经有了初步的价值认同。有学者从环境权、诉讼信托和自然资源所有权角度,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以环境权和自然资源国家(集体)所有权为权利基础,以诉讼信托为理论依据,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由公民、环保组织、环保机关和检察机关等主体提起的诉讼。 有学者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认为广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将环境侵权诉讼作为调整对象,包括环境共益诉讼和环境众益诉讼,而狭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则仅着眼于保护环境利益本身的环境众益诉讼。环境众益诉讼的私益诉讼属性决定其诉讼请求仅能保护原告自身的直接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益,而不因为享有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而当然享有提起纯粹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共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原告资格

  原告主体资格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宪法和法律授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机构,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故检察机关一度被当然地认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随着理论和实践的推进,学者们对这一当然的制度推定产生了质疑,吕忠梅教授即认为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其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28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因而,对于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环境保护机关应当以公众受托人或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环境保护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2)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内容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不相符合。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负刑事公诉之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个人、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果由检察机关包揽公益损害时的保护之责,绕开现行法律已经设定的由各个相应的管理机关执行法律的体制而直接对应私人,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还会造成权力体系的混乱。(3)检察机关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知识与能力。环境纠纷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而这正是检察机关所欠缺的。与检察机关相比,环境保护机关更为适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环境纠纷所涉及的科学不确定性问题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性判断,检察机关在这方面与环境保护机关相比同样不够专业。简言之,环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并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 当然,检察机关并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佳主体,并不表示其不能成为此类诉讼的原告。实际上,起源于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一个重要理论即“私人检察长”理论,这个理论是由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产生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这样的诉讼最典型的案件,是环境保护者为了制止行政机关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而进行的诉讼。 除检察机关外,政府(主要指行使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政府机构,如环保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环境管理职能的部门)、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也被普遍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潜在的启动主体。

  (三)起诉顺位

  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主体的起诉顺位,有学者建议国家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应由政府职能部门作为第一顺序的原告,因为政府环境保护和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是公共职能的直接承担者,他们应该首先采取相应的救济行动;特定人群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应由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作为第一顺序的原告。 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设计上,可以借鉴美国“诉前通告”制度,由法律规定一个通告期,非第一顺序的组织或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先将通知发给政府职能部门、违法者,由他们纠正违法行为及采取补救措施。通告期满后,政府部门和违法者不采取行动,或者其行动不恰当时,才正式采取司法行动。

  (四)立法的应对

  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使公益诉讼最终得以立法认可,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以上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制度宣告,环境公益诉讼如何具体开展实施,比如哪些“法律”可以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哪些“机关”和“组织”适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破坏资源、损害生态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仍需环境法领域专门的制度与程序设计。有学者建议在作为环保领域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并建议将破坏资源、损害生态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2014年4月24日,新的《环境保护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被称为环境治理领域的“重典”一经出台即引起强烈社会反响,虽然并未能对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问题全面予以解决,但现有的修改实属不易,也为司法实务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且诉讼者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四、资源环境案件三类诉讼程序中的特殊制度

  (一)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临时禁令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是人民法院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而根据当事人申请发布的一种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知识产权免受继续侵害,预防难以弥补的损害发生。 临时禁令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

  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比,对资源、环境的破坏带来的损害将更加难以估量,有时甚至是毁灭性和不可逆的,故迫切需要法律上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前即提供有效救济,防止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损害的发生。依据现有民事立法,可资利用的有先予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早就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对何为“紧急情况”进行了明确,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等。

  (二)行政预防性不作为诉讼

  1、概念与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法》修改草案(2012年7月6日人民法院建议稿,以下简称法院版建议稿)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中可以提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可能给其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害的特定行政行为。在大陆法系,德国是预防性权利保护理论构造及实务运作最成熟的国家。为了达到德国基本法第19条所要求的“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保护”标准,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了预防性不作为诉讼与预防性确认诉讼两大类预防性诉讼。预防性不作为诉讼适用的受案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种:即将发生附带刑罚、秩序罚的行政行为、可能造成既成事实的行政行为、制定规范的行政行为、资讯行为、公共设施致害行为等。

  近几年,多地因重大化工项目的立项批准而引发民众游行、静坐、“集体散步”甚至与政府部门的正面对抗事件, 给当地“维稳”带来极大压力。事件最终,相关项目虽被叫停,但无论政府还是民众,付出的代价都是惨痛的。群体事件原因复杂,但司法制度事后救济的缓不济急以及事前救济手段的缺失,无疑也是将公众推向街头的因素之一。生命健康乃最基本和首要的人权,大型化工项目的立项许可,受影响的居民理应享有知情、参与的权利,将违规项目的事前制止纳入规范化的司法救济制度范畴,不仅是人权保护的需要,也是当前社会运动式治理向法律化治理转型的必然选择。

  2、适格原告及举证责任分配

  预防性不作为诉讼的原告须为具体权利受侵害之个人,且必须具有预防性权利救济之必要。权利侵害有发生之虞是预防性诉讼的重要特征,而这种侵害必须是具体、特定且针对个人的。依照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实际上意味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早干预,故在以事后救济为原则的诉讼背景之下,预防性权利保护仅能作为一种例外的制度安排,因此除非原告有迫切之救济必要,否则对该诉讼制度不得援引。

  法院版建议稿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原告应当就行政机关准备作出或正在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以及该特定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供其符合预防性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条件以及即将受到的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害的事实证据,并且向法院陈述该事实关系,表明如果求助于事后的司法救济将会造成难以排除或无法弥补的损害,或在仅能以金钱赔偿等情形下,无法等到行政行为实现后才加以保护。 而在被告,则应当对该特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有避免此种损害的其他适当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环境行政管理活动的纷繁复杂性,某些行政行为虽有侵害公民权利及生态环境之虞,但若能有其他改良之方式,比如通过安装消音设备以排除噪音、提高项目标准杜绝污染排放等,则可避免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危害性。

  3、已有的环保禁令分析

  2014年3月,昆山法院发布了一份禁止环境污染企业在厂区内进行生产的“禁止令”,这也是苏州地区首例环境保护“禁止令”。2013年9月,针对昆山市根本五金有限公司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水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危险废物存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等方面的违法行为,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对其处以罚款27万余元,同时责令停止生产。然而,该局在最近的日常检查中发现,违法企业又恢复了生产活动。昆山环保局于是立即申请昆山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昆山法院在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的同时发布了上述“禁止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禁止环境违法企业的生产或违法行为;若继续违法行为的,法院将依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予以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4月23日,常熟法院对张家港某纺织有限公司也发出禁止令,叫停该企业擅建项目的生产。

  从实际效果看,环保禁令对违法企业起到了有效遏制作用,但从法律规制角度,笔者认为,上述禁止令在合法性依据上仍有待完善,建议援引《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以作裁定依据。

  (三)资源环境恢复性司法制度

  学理上,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 资源环境案件中的恢复性制度,旨在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比如判令侵权人以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等方式代替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达到改善、减轻或者消除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逐步实现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恢复、再生与循环。

  五、试行与探索--姑苏法院资源环境案件集中审判情况

  姑苏法院行政庭自实行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以来,共受理环保行政案件2件(审结1件),刑事案件2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件(均已审结)。

  (一)存在的问题

  1、收案数量偏少

  以上数据即已显见,受案数量少一方面是因为“三审合一”制度在民众中尚未得到有效宣传了解,加之环境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搭便车”心理,起诉主体的利益热情不高;另一方面是人为或者客观原因导致某些案件(比如刑事方面较为敏感的案件)到达不了法院,造成三类诉讼案件收案数普遍偏低的现象。

  2、案件范围缺乏具体明确规定

  在有关“三审合一”的文件通知下达之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对集中审判的资源环境类案件案由进行了逐项列举,实务中出现矛盾较多的主要在民事和行政领域,以渔业管理类案件为例,其中夹杂着行政管理以及公民个体之间的租赁合同等关系,对于该合同关系是属于集中管辖范围还是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尚存争论,亟需具体指导和解释加以明确。

  3、集中审判组织专业化水平有待提升

  目前的环保合议庭仍采用三种诉讼、三名法官分别担任的模式,这在制度运行之初是比较可行的,但长远来看难以形成专业优势,囿于案件数量少的缘故,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的锻炼机会、交流机会也相对较少,不利于环保合议庭整体化水平的提升。

  (二)对策与建议

  1、加强司法宣传,树立资源环境诉讼理念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时报道资源环境集中审判方面的典型案例,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树立资源、环境诉讼理念,推动全社会自觉参与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2、加强沟通协作,实现资源环境审判联动机制

  “三审合一”涉及到环保行政、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等多部门、多机构的工作,法院应及时与上述相关部门沟通联系,争取更多资源的配合与支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形成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环境的工作合力。

  3、加强业务学习,创建资源环境案件审判品牌特色

  “三审合一”不是三种诉讼程序的简单叠加,环保合议庭应当有自身特色,通过业务培训、专题研讨等方式,致力于资源环境案件的类型化研究,法院及法官之间加强内部沟通与学习,提高专业智识与裁判素养,共同打造并培育出专业化、精深化的资源环保审判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