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下午,甲、乙在亲戚的丧葬仪式上与王某发生争执,打了起来,甲、乙的亲戚丙看到情况过来劝架。甲、乙不仅不听丙的劝告反而打了丙,丙一怒之下与甲、乙厮打在一起,旁观人员怕打出事情来,就打110报警。10分钟后警察李某、辅警吴某开警车到达。当时现场一片混乱,丙还在打乙,甲被亲戚拉住,丙的妻子以及其他人都上前试图将乙、丙拉开。警察李某上前劝说,试图让乙、丙停手,但并不起作用,而且甲在旁边骂到:“家里的事不需要你们这帮警察插手!”。李某看甲、乙、丙情绪激动,可能会发生严重后果,在劝架无效的情况下就从车内拿来催泪喷剂,想要强行制止乙、丙,甲看到李某拿着喷剂过来就冲到李某面前,伸出拳头打李某,李某快速反应朝甲喷了辣椒水,甲因此打偏,但甲在辅警吴某的阻拦下仍然口中骂骂咧咧。丙在此时从旁边朝李某的面部重重地打了一拳,李某当场倒地,满脸是血。李某倒地后,乙过来拉住李某的一只胳膊,将其半身脱离地面大概5、6厘米,然后松手,这样的动作持续了3次,导致李某的头部重重摔在水泥地上。事后,丙到派出所自首,乙被拘留后取保侯审,甲还未到案。经鉴定,李某为轻微伤。

  对于本案的处理,办案机关内部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属于共同犯罪,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追加起诉甲。第二种观点认为,乙、丙构成共同犯罪,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甲没有打到李某,没有妨害到李某执行公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丙都不构成共同犯罪,丙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甲、乙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甲的行为没有造成李某受伤,没有妨害李某执行公务,乙的行为是丙既遂之后的行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我们首先要认定甲、乙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即罪与非罪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概念中我们可以发现,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行为。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本案中甲、乙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况。理论上,我们认为本罪的前三种情况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并不以现实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为必要。妨害公务罪中的危险结果,只需根据是否已实施相当于妨碍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暴力、威胁行为来作一般的判断。如果已经实施此类暴力、威胁行为,即可推定出现了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犯罪既遂即成立。本案中甲虽然没有打到李某,但是他的暴力行为已经对公务构成了抽象危险,因此,甲构成妨害公务罪。

  警察执行职务是一个一体性、连续性的行为,不能将其行为分割、分段考虑进而分别判断其职务行为的开始和终了,而应从整体导航认定其职务行为的开始和终了,即使外观上暂时中断或偶尔停止,也应认为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本案中李某虽然被丙一拳打倒在地,但是李某一直是处于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的。乙将倒地的李某通过拉起其一只胳膊将其摔在水泥地上的行为是属于一种暴力行为,乙的行为阻碍了李某执行公务,因为相对于受伤的李某来说,这样的暴力就足以阻碍其继续执行职务。同时乙的行为也是一种威胁,他这种挑衅的行为是间接告诉李某如果他继续管事,会采取更恶劣的行为,这足以导致受伤的李某产生恐惧心理放弃职务的行为,因此乙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我们要来确定甲、乙、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是二人以上。“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个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必须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涵两个内容,一是共犯人均具有犯罪故意,二是共犯人有相互协作的意思,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3、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指各个共犯人经过意思联络,相互协作,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指向犯罪结果。共同行为可能表现出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本案中,甲、乙、丙都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第一个成立要件。就第二个成立要件来说,根据意思联络的时间,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后者又称为承继共犯。本案中甲、乙、丙都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但他们是事前没有通谋的,而是在犯罪的过程中以行动达成共同故意。当甲打李某没打到,丙看到并且明白甲的打警察的行为,就立刻将李某打到在地,这时乙看到李某倒在地上就拎李某的胳膊将其落空的行为也是对甲、丙行为的一种延续。因此,甲、乙、丙是在犯罪过程中达成了意思联络,属于承继共犯,这符合第二个构成要件。本案中甲、乙、丙都是以作为的方式妨害李某的职务行为,且各个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都妨害了李某执行公务,因而均应对犯罪结果负责,这符合第三个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甲、乙、丙属于共同犯罪,构成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