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河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彩礼返还纠纷的案件。

  2013年9月,王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互有好感,因此确立了恋爱关系。一年以后,双方订婚,并定下了结婚的日子,订婚时王某的父母按照当地的风俗给了李某七万元作为结婚的彩礼。结婚的日子一天天临近,王某和李某及双方家庭都为结婚做好了准备,李某连结婚的大红礼服都买好了,结婚的请帖都也发了出去。可是就在结婚的前几天,王某告知李某要与其分手,没有说理由,之后就一走了之,无法联系。王某提出分手,婚约自然解除。李某正在伤心之余,王某的父母却要求她返还七万元的彩礼。李某不给,认为是王某分手在先,按照习俗不应该返还彩礼。之后,王某的父母以李某为被告将其告上了法庭。

  对于本案的审理,合议庭比较矛盾。法律中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按照法律的规定,王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应当返还彩礼。但是本案中,王某提出分手在先,有重大过错,如果依据法律判定,那么判决结果必然导致对李某的不公正。在承办人的多方协调下,双方同意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虽然本案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但是我们不能肯定所有类似的案子都可以通过调解得到解决,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存在很多漏洞,在实际审判过程中缺乏操作性,可能无法达到诉讼双方的公平、公正。因此,笔者想就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不足进行讨论,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立法不足

  对于彩礼返还的规范,我国法律就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这一条。首先,我们来看第十条的第1项。彩礼的给付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当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未达到彩礼给付的目的,返还彩礼表面上看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实际发生的情况总是比较复杂,我们讨论几种情况:

  (一)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双方未完成结婚登记。这就是上述案例出现的情况。如果把法律条文生搬硬套,那么必然会导致对女方的不公平。笔者认为立法的意图应当是保证公平、公正,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显偏袒了一方。同时,中国自古以来在婚姻中对女方要求严格。当女方被男方毁约之后,必然会造成女方身心的一种伤害。因男方过错毁约,女方不但要返还彩礼,还要承担人身权利受损而无法得到弥补的后果,难道这是符合婚姻法注重保护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司法精神吗?

  (二)因女方的过错导致双方未完成结婚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女方返还彩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也与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符合,是被大众所接受的。

  (三)双方未登记结婚,但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这个司法精神模糊点很多,时间、数额、当地风俗都没有给出一个可操作性的范围,实际操作很难。

  我们再来看第十条的第2项、第3项。第十条的第2项、第3项的适用是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这就出现问题:一是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纠纷一般发生在订婚后结婚前,对于彩礼有纠纷的双方一般不会结婚,这两项往往在时间上适用不了;二是对于“共同生活”“导致生活困难”的标准模糊不清,各地法院都没有明确的标准。在诉讼过程中,给付彩礼的一方往往很难就此进行举证证明;三是本条只考虑了给付彩礼的男方,女方如果给数额较大的付嫁妆如何进行判定呢?

  同时,我们发现第十条只是一个简单的情况列举,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是否必须在离婚之诉中提出,彩礼返还之诉的当事人范围,彩礼的范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彩礼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诉讼主体

  在彩礼返还之诉中,当事人的确定应当做扩大解释,应当是程序上的当事人,包括婚约的双方以及其他给付和收受彩礼的人,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同时,彩礼返还之诉应当是一个单独的诉讼,可以与离婚之诉相分离,这样才能让权利人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明确彩礼的范围

  立法过程中,我们要明确彩礼的范围。以下财产应当不属于彩礼:1、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以及婚后为了表达爱意而送的礼物;2、将彩礼用于共同生活的花销应当从彩礼中扣除。现在很多年轻人往往将彩礼一同用于婚礼的布置、婚礼的花销等,这些消费已经成为事实,无法进行追究。

  (三)完善返还彩礼的情形,并且明确一个彩礼返还数额的原则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发现关于彩礼返还情况的规定不完善有待进一步细化。1、确立过错原则。对于第十条第1项的规定,我们应当明确如果男方存在过错,女方可以免除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则。这样才可以达到双方的公平。2、一定程度上承认婚姻的事实状态。如果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但是共同在一起生活,达到了婚姻的事实状态,就应当承认双方达到了结婚的目的,女方就不应当返还彩礼。3、始终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同时照顾弱势一方。在确定彩礼返还数额时,要达到利益均衡,同时能够考虑到弱势一方的困难。弱势一方可能是男方也可能是女方,这要根据双方家庭状况以及家庭负担来综合判断。

  现在,彩礼的数额随着经济的增长而越来越高,特别在一些农村地区,彩礼可能是一个家庭多年的积蓄。同时,未婚男女双方对于婚姻抱有更自由的态度,也可能更冲动,婚约的维系并不是那么牢固。因此,关于彩礼的纠纷的数量就会逐年增加。而现有的彩礼制度只能适应一小部分案件的解决,还存在很多不足。我国彩礼制度契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