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汽车自燃案审理的若干思考
作者:张忻 发布时间:2015-03-30 浏览次数:2032
一、 问题的提出
王某从某汽车4S店购买某品牌小型轿车一辆。王某购买该车后,一直正常使用。某日,王某驾驶该车正常行驶时发现车前部冒烟,随即进行简单扑救,后看火情严重又及时进行了报警,消防车及时赶到将火扑灭,但该车已基本报废。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认为:经初步勘查排除人为放火,车系自燃。因各方协商未果,王某将4S店及生产商共同诉至法院,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失。诉讼中,二被告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案合议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生产者未能举证证明汽车自燃与汽车质量无关,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应由使用者就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系产品质量纠纷,但认为在不能确定自燃原因时,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保养、维修。如原告承担上述举证义务后,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被告就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如被告举证不能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关于此案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思考。
一、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两者应予区分。
产品质量纠纷,是指产品的购买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产品的生产者应就产品的瑕疵承担售后担保义务。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就赔偿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可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的汽车自燃并未造成汽车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的只是汽车产品本身,故应为产品质量纠纷。
二、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存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不同是产品质量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最明显的区别。由于产品责任纠纷可能涉及人身损害及他人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条明确了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分配原则,如果生产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产品质量纠纷有特殊规定,故只能依据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规则,并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及举证能力的因素。
三、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使用者对汽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最为了解,也保存有相关情况的证据,因而对汽车是否处于持续的正常状态,是否经过非法或不当改装,更具有举证能力。而正常与非正常的使用对汽车的性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汽车发生自燃,经消防部门鉴定,可排除人为因素,又不能确定自燃原因时,使用者应首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护、维修。如使用者完成了这一举证义务,且汽车在合理的使用期以内,可以认为使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可以转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四、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适用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而非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由于相对于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大多数消费者对产品性能、构造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欠缺了解,尤其是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难以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也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在原告已举证证明车辆进行过正常的使用、保养、维修后,仍然需由消费者就自燃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了消费者的举证能力,有悖公平原则。此时,应适用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由生产者、销售者就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且服务规范进行举证。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被告举证能力相匹配,也是被告承担社会责任及义务的具体体现。
五、质保期应否成为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法条之所以作出两年的规定是基于卖方处于主导地位时,为避免质保期过短,消费者因产品隐蔽瑕疵导致利益受损而作出的保护性规定。法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也是综合买卖双方利益,在法律上对质量的拟制认可。汽车在质保期后发生自燃的原因很多,如果不考虑发生的原因,一概适用拟制性规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也不利于产品质量提高,与法律原意相违背。因此,即使车辆在质保期外发生自燃,原因不明时,仍应对事实进行审查,对举证责任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分配。(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