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作为某县的水产技术指导站副站长,伙同该县农业委员会渔业科科长兼指导站站长李某,在该县的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过程中,在明知申报单位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领导李某的安排下,替申报单位作虚假的项目材料,导致国家的财政资金损失250万元。

  争议焦点:张某的行为能够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罪的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张某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但是实际上他制作虚假材料的行为起到了帮助李某滥用职权的作用,两人是共同犯罪,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因而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从事的是技术指导、服务工作,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刑法并没有对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尤其是不具备主体身份的人能否构成此罪的共犯等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1、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从犯罪主体上看,李某是渔业科科长,渔业科系渔业畜牧局内设的职能部门,行使的是行政职权,李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从犯罪主观方面,李某明知道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的利益遭受损失,还安排张某帮助企业完善申报材料,自己滥用职权进行审批,其主观表现是故意。从犯罪客体上看,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给国家利益造成了损失。从犯罪客观上看,李某以权谋私,不正确的履行职责,给国家的造成了250万元的损失结果,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李某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2、张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中,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划分为三种,但是都强调了要有从事公务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水产技术指导站的副站长,其本职工作应当是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制作申报材料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申报材料应当由申报单位自己提供,因此,张某的行为并非从事公务的行为,张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3、李某和张某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主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有犯罪的故意,本案中,李某作为张某的领导,安排张某给申报单位制作虚假材料,李某则行使审批权,两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都知道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为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是两人以上,因而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从客观上看,李某和张某都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李某利用职权的便利,授意并安排张某帮助企业制作虚假材料,且张某听从李某的安排和指挥,该行为系帮助行为,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李某和张某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据此,李某和张某构成了共同犯罪。

  4、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张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且刑法对滥用职权罪没有像贪污罪那样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犯罪的,以共犯论处。因此如何定罪成为难点,首先,目前刑法理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在定罪问题分歧较大,主要有“分别定罪说”与“统一定罪说”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统一定罪说,因为分别定罪说割裂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性,违背了共同犯罪原理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其次,我们可以对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类比推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再者,司法解释对滥用职权罪进行了扩大解释,同时也排除了仅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一绝对的说法。综上,对定罪上采用统一定罪说比较合理。在统一定罪说的基础上,根据主犯的行为性质、身份等条件确定共犯的犯罪性质,本案中,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张某在犯罪过程中是听从李某的安排和指挥,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帮助、辅助作用,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作为帮助犯的张某的犯罪性质应当以李某的行为性质来确定。据此,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