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办案中的超期羁押现象评析
作者:付萌 发布时间:2007-01-31 浏览次数:3441
刑事法律属于公法的性质,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强调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除此之外,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人权保护近年来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刑事办案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超期羁押涉及被羁押人的人权的保护,也涉及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的状态,刑事办案中的超期羁押问题在我国也随之受到了人们的关注。
一、当前刑事办案超期羁押的主要表现
(1)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不予羁押,但法律也规定了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司法机关讯问超过法定期限而不予释放的,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超期羁押。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活动中采取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对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获得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拘传或者取保候审,不予羁押。超过法定期限不予释放也不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属于超期羁押。
(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以后到法院判决确定其有罪交付执行之前这段时间的羁押是否存在超期问题,要视具体情况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分情况规定了侦查羁押的期限,一般情况2个月,有法定特殊情况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个月或者两个月。如果在不能收集到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往往以种种理由延长办案时间,甚至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时,宁肯多次退查、超期羁押,也不愿意作无罪处理,还要撤回起诉,再补充侦查。
二、超期羁押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超期羁押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有碍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刑事强制措施是一口“双刃剑”,运用得当就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反之,就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粗暴侵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是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践踏,更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使民众失去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其次,超期羁押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人身自由权。羁押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被剥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没有任何机关或者个人有权认定一个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当然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内。对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实行羁押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者继续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虽然掌握了一些证据,即使是足以立案、定罪的证据,也不能以此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意羁押的合理依据。基于合法的拘留、逮捕而产生的羁押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就会转变成非法状态的羁押。
再次,超期羁押背离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证,它要求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能获得同等的保护。为获取足够的时间收集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侦查机关有时可能会无视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而肆意延长羁押期限,在超期羁押的情形下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这就明显违背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从另一个角度说,超期羁押也构成了对诉讼效益的背离。超期羁押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法定的程序为代价,导致人们对司法行为和诉讼秩序的负面评价,由此产生的诉讼效益无疑是负面的。同时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犯罪嫌疑人时刻处于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侦查人员不免会出现侦查行为上的懈怠,延缓侦查进程,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即降低了诉讼效益。
三、超期羁押现象的原因
(一)“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有罪推定是从封建社会开始使用的一项原则,即首先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把其当作罪犯对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拿出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时,就作有罪处理。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经历了很长时间,所以这种思想的影响很深,以致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有罪推定”思想仍然被一些司法人员当作办案的原则。有些司法人员在预先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对其采取羁押就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往往忽视了对其进行羁押的期限性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办案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旧执法观念尚未完全改变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司法体制强调惩罚犯罪和实体公正,轻视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因此忽视程序正义的观念一直延续到现在。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如果轻易地将其释放,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实体与程序、打击与保护相冲突时,司法机关往往倾向实体公正和打击犯罪,而忽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三)立法上的缺陷和漏洞
1.我国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不够合理,且过于粗糙,使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有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并有可能造成随意延长羁押期限导致超期羁押的出现。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生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规定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由于该条的适用实际上只要公安机关内部自身决定即可,而不必受其他司法机关的有效审查,实际上使一些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失去了法定期限的约束,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忽。
2.我国现有法律缺乏有关司法控制方面的规定。一方面,刑事羁押事前没有经过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刑事羁押以后,司法机关也无法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就缺少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中的刑事司法标准所要求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逮捕和拘留、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的拘留,均与人身保护令的要求不一致。
3.刑事羁押缺乏及时的救济程序。在我国,拘留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逮捕则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而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却没有申辩的权利,只有等到发生了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时,才可以通过要求国家赔偿得到救济。但这种救济是“事后救济”,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后的“补足性救济”,不足以弥补已经对其造成的伤害。
4.对超期羁押责任的承担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国家赔偿法只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错捕、错判的义务赔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错捕案件赔偿时往往将公安机关错拘的赔偿责任一并承担。这样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案件超期的后果并不会因为赔偿而予以重视,只要是案件一旦批捕则拘留的责任就会免除,所以超期拘留问题突出。
(四)其他因素的综合影响
从主观上看,有部分司法办案人员素质较低,办案效率有待提高。在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调查取证不深入、不及时、不细致,导致应当收集的证据没能收集而形成疑案;对于复杂的案件不认真研究解决的对策,而是采取拖的办法,消极等待,更有甚者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关了事,长期不提讯;有的办案人员片面地倚重口供,为取口供甚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不注重其他证据的收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就使案件扑朔迷离,诉不出去又放不了人。有的办案人员不认真履行延长羁押手续,本有期限限制,却不按规定办理延长羁押手续,或者应当履行换押手续而不履行导致相对的超期羁押。这些无疑都与办案人员的素质有关。从客观上看,司法机关之间缺少相互的制约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尽管法律、法规把对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职责赋予了检察机关。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案件只有建议纠正权。由于没有具体、有力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员无相应的制裁建议权或者直接制裁的权力,导致超期羁押现象无法彻底纠正。
四、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对策
(一)从思想上树立“无罪推定”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依据。这条规定包含两层基本含义:
(1)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和检察权,他们都属于控诉一方,承担控诉职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承担审判职能。控诉与辩护、控诉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立,审判居于二者之间,既不属于控诉一方,也不属于辩护一方。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任务,只能由人民法院来最后完成,否则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2)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罪犯看待。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因为有一定证据证明他们犯了罪,所以被怀疑是犯罪人,他们因此也与一般公民出现了差别。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还未经过生效判决、裁定确定他们是有罪的人,所以不能把他们当作罪犯看待,而只应把他们作为特殊的公民。一方面根据诉讼需要,限制或暂时剥夺他们一定的人身自由权,另一方面要依法赋予他们诉讼权利??即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以便让他们反驳错误的控诉;同时,国家还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罪犯看待的想法和做法,都将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刑事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二)彻底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执法观念,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要从根本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应以加强程序正义的保障机制为首要目标,使程序正义得到普遍承认和尊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既包括执行刑事实体法也包括执行刑事程序法。追究犯罪和保护无辜应当同样地受到重视,在追究犯罪的同时要保护被追究者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既是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权力,也是相应的义务。超期的执法不仅是法律所不容的,也同文明的要求背道而驰。执法人员应充分认识诉讼程序与程序权利的独立价值,在注重实体法的同时务必重视程序法,树立严格遵守办案时限的观念,把超期羁押问题提高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高度来认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以实现程序正义,消除产生超期羁押的思想根源。
(三)解决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优秀制度,完善我国先行刑事诉讼法律中的漏洞和空白。
1.刑事诉讼法应当对羁押期限做出明确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在关于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中体现犯罪性质与羁押期限之间的“比例性原则”,即羁押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犯罪嫌疑人可能犯的罪行轻重相适应,重罪、复杂的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相应地延长,而轻罪、简单的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相应地缩短。这也是罪行相适应在程序法上所表现出来的正义。
实行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分离是我国羁押制度的关键所在。我国可以学习日本、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将超期羁押分为不同的阶段计算。日本对于审判前羁押期限的规定分为诉前和起诉后两个阶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将羁押期限分为交付审判前、交付审判后一审判决前、一审判决后上诉审判前以及上诉审判后判决确定以前四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有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法律可就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再做出规定,只要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不论此时的诉讼活动是否进行完毕,都必须释放被羁押人。
2.将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建立羁押期间的人身保护制度,并设立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羁押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我国拘留、逮捕、羁押不分的局面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笔者认为,需要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对此进行审查。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责任,与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致性,其在决定或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有可能无法做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裁决,所以这个中立的机关必须是法院。对刑事羁押的司法审查要求经过司法程序,而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相关程序就是司法程序。更重要的是,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应经过司法程序审查刑事羁押。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或批准,只是基于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只是对要采取逮捕的机关单方面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的结果,这与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司法程序要求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等问题做出裁判。所以,如果缺少相关司法程序,司法审查就不可能对刑事羁押实行有效的控制。
3.增加对违反刑事诉讼法定期限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制定和完善超期羁押责任的追究制度。
一般来说,超期羁押行为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滥用职权罪。正因为如此,在刑法上出现了两种立法:其一,有的国家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在渎职罪中。如日本刑法分则第25章规定的是渎职罪,其第193条规定了公务员滥用职权罪,第194条规定了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罪:“执行或者辅助执行审判、检察或者警察职务的人员滥用职权,逮捕或者监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超期羁押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只有明确区分非法拘禁罪与滥用职权罪,才能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认定起到效果。笔者认为,应当从实施超期羁押的人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分,对于故意实施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38条前三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罪状与法定刑,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规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从重情节。因此,当超期羁押现象出现时,视情节可以依法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加大监督力度,保证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重要的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超期羁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是十分必要的。应赋予检察监督以纠正权和督促权,保障检察监督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对于超期羁押案件,检察机关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后,办案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否则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释放被羁押人,并依法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对超期羁押期间办案人员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立案侦查。监督检察部门发现超期羁押的,不能只停于口头或书面催办,而应洗哪个有关办案部门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还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严肃地办理在押人员的申诉案件,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