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直有见义勇为的优良传统,在生活中,我们对见义勇为给予高度的评价,却极少用法律眼光审视。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审视一下。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含义

见义勇为行为是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行为,而这种维护行为的前提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来源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因素,表现为违法犯罪分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犯,这时见义勇为表现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一是自然的因素,表现为自然力量对国家、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如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这时见义勇为就表现为抢险救灾。因而见义勇为行为应包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和抢险救灾这两类行为。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有很多,笔者认为比较全面的定义是“公民履行特定义务以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作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上应具备如下特征:

1、行为人的非义务性。排除义务性是见义勇为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见义勇为道德评判标准则要求行为人应是自觉的、非功利性的。所以,法律确认的见义勇为应是非义务性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

2、行为的正义性。这是见义勇为的本质表现,是“义”之所在。所以,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见义勇为的目的条件、本质条件就成为应有之意。据此,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尚未达到见义勇为道德水平的高度,不能将其作为见义勇为的法律行为。

3、态势的紧迫性。某行为之所以能被称为见义勇为行为,在于紧急,倘不能得到及时援助,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就会受侵害,见义勇为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

4、结果的利他性。见义勇为者实施其见义勇为行为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见义勇为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实施行为完全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属性

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属性,法学理论界多将其界定为无因管理行为。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但同时它亦具有其特殊的特点。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首先,在主体要件上,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的主体均为自然人,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都可成为其行为主体,并没有对行为能力的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

其次,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都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既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得以增加,也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减损。

第三,在客观要件上,行为人客观上均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而且,这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包括救助,都是以行为人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

(二)见义勇为的特殊性

见义勇为行为还具有不同于无因管理的特殊的地方。

第一,从法律渊源与立法目的上来看,无因管理是私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私权私利,促进私生活之安康;而见义勇为的保障与促进属于公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权运作与社会公益,保障与促进危难相助、抚危济困之社会风尚。

第二,在客观构成要件上,见义勇为行为常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往往可能损害自身的健康,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而绝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均属管理与服务行为,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危险性。

第三,无因管理侧重于管理事务的过程与事务本身之归属,而见义勇为侧重于良好的道德感与出发点。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事务而管理由于不具备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以无因管理论,但误以为落水之自己小孩为他人小孩而不顾安危奋力施救或黑夜中勇救遭歹徒挟持之弱女子而后才发觉是自家小妹等,均可以成立见义勇为。

第四,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请求权属私法上的请求权,其内容主要包括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的行使以管理人已有支出或受有损害为必要条件。而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请求权属公法上的请求权,其请求的内容大体包括授予荣誉称号、记功、颁发奖金、支付保障金、抚恤金等,其中某些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为人受有损失、损害为必要条件。

因此,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把其归入无因管理的范围,而应在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不属于任何其他法律行为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即见义勇为法律行为。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保障的意义

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好人好事,见义勇为者面临的往往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和生命的代价,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立法保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不仅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的道德意识、法律意识,也使得我国整体国民素质得到提升,国家综合实力得到增强,从而无愧于世界文明古国的称号。

(二)鼓励和发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减轻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人力、物力、财力不足的压力。我国国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尚不发达,财力与警力严重不足,因此我国各级政法公安机关实行的是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发动全社会的积极力量,来实施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预防和制止不法行为不法分子无孔不入,及时地保护各种合法利益。在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遭遇突发危险,见义勇为自发救援的行为可以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四)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不仅能极大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性,也非常有利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

四、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主要见之于《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适当予以补偿。”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认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2003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进行了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现行法律体系,但不无遗憾,该法律体系自存在明显缺陷,难以对见义勇为者的应有权利予以周全的保护。

(二)外国相关立法之比较与借鉴

在现今的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等国,都已经制定了,《被害人补偿法》或《刑事损害补偿法》,其有两方面的立法目的。一是补偿那些因刑事犯罪受损却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二是补偿那些因制止犯罪、协助警方抓捕罪犯、救助危难者而受损的特殊被害人(见义勇为者)。因为,当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一定水准后,对人身遭受严重侵害而无法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实施补偿是国家应尽的义务,也体现了责有所归的原则。如果罪犯的人权得到充分保障,而被害人和与罪犯斗争的人却因为无法获得赔偿或者得到偿而生活困窘,与法与理都是说不通的。但是,普遍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需要坚实的物质基础,从我国现实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来看,显然条件有所欠缺,但国外保障见义勇为者的立法及其宗旨,却是我们现阶段便可借鉴的。

(三)立法建议      

第一,在充分总结各地方政府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立法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年积累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见义勇为行政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内涵与外延作出统一界定,结束各地方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不一的状态。

第二,明确规定在没有侵害人、侵害人下落不明或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为法定义务,且此种补偿应不局限于适当补偿而应以全部补偿为原则,以实现对见义勇为人的全面救济。

第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在见义勇为行为人遇有致伤、致残甚至不幸牺牲,而又没有侵权人、侵权人下落不明、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受益人也没有补偿能力之时,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将见义勇为行为立法纳入社会保障法范畴。

现在,我国的许多地方如北京、深圳、重庆、四川等地,都颁布实施了有关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例。但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只有上升到法律程度,才能真正实现对见义勇为全面的规制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