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有些人便由此延伸认为,行政案件也不适用执行和解,这种观点其实有失偏颇。

我们知道,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原因主要在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只是依法代表国家作出职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同于民事权利的是,对于这种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一般不具有独立处分权,不得放弃更无权擅自承诺对某人免于行使。同时,行政案件中的有关国有主体,对国有权益只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或经营权,并不具有完全支配权和独立处分权,它们无权抛弃这些国有权益。

但是,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并不是绝对性的,根据行政法理和司法实践经验,在案件明显带有民事性质或行政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下列情形中,执行和解可予适用:⑴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行政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赔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愿协商,如果行政相对人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应得的赔偿数额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予准许。⑵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执行依《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制作的行政赔偿调解书,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⑶补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对以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付行政补偿为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由于不涉及行政管理职权,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此外,还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放弃国有权益而进行的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