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多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与学校有关的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诸多矛盾纠纷的产生都源于同一个问题,即伤害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的问题,实以此为核心”,[1]学生伤害事故也是如此。虽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但在这诸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中,最基本、适用范围最广的责任形式却是赔偿损失。[2]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探讨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研究便具有了重要的意义。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中,学校是最主要的赔偿责任主体,因而本文的探讨范围也仅限于学校与学生之间。

一、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归责原则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归责原则不同,行为人具以承担责任的根据也就不同。同一事实,根据一种归责原则,行为人可能承担责任,而根据另一种归责原则,行为人可能就会免责。因而,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在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四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而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已无争议,但对于其他原则是否适用,目前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颇为丰富,它是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所发生的一系列伤害事故的总称。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因而不能简单地适用某一种归责原则,而应在认真分析事故情况的基础上,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它是建立在行为人过错的基础之上的,“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因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则主要是一般侵权行为,因而这决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主要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持否定论者认为,相关法律法规从未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没有太大的区别,过错推定也属于过错的范围,[3] 因而相关法律规定对过错推定原则也是适用的;其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都是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用意在于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不因举证困难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因此,当学生伤害事故是由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时,如校园内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堕落、倒塌致害时,出于对受伤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自然也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与过错推定原则相似,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也是法定的,主要包括产品侵权行为,高度危险活动和危险物侵权行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动物致害侵权行为等。当学生伤害事故是由这些情形导致发生时,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些学者担心,如果学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那么只要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无论学校如何尽责,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并非赢利机构,如此一来,势必加重了学校的负担,使学校不胜赔偿,影响学校的正常的发展。[4]这种忧虑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根据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仅适用于几种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除此以外,应适用其他的归责原则,不可能发生一旦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应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根据公平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公平原则必须慎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适用。笔者认为,学校承担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学生在为了学校利益或双方共同利益而受到损害,且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学生参加学校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等。在这些情况下,各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而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学生因此而受的损害将得不到救济,显失公平,此时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学校和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担损失。

二、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损害赔偿范围所解决的是“赔什么”的问题,损害赔偿的标准则解决的是“怎么赔”或“赔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较为笼统,缺乏赔偿标准,实践中较难操作。为此,2003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拓宽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对相关赔偿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成为目前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适用依据。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包括如下内容。

  1、医疗费。此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适用此规定时须注意,只要受害学生主张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学校就应予以认定,而不能对受害学生附加如“就地就近选择医疗机构”“转院需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等不合理的限制条件。但笔者认为,为防止出现趁机讹诈学校的事件发生,对医疗费的确定应在参照同类事故的治疗费用的基础上,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认定。

  2、误学费。此处的误学费实际上相当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所规定的误工费。学生自然是以学习为主,绝大部分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是没有收入来源的,因而本应无误工一说。但学生受伤后,尤其是伤重住院或在家治疗的,必然耽误学业,因而须找人补习功课。此笔补课费支出,实际上也是由于伤害事故造成的,如不赔偿,似有失公平。因而可以参照误工费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学时数以及当地家教收费标准予以确定,但须注意,如果学校同意为学生无偿补课,此笔费用学校自然无须赔偿。

  3.护理费。伤者需要住院护理的,付给护理费;对于受伤期间,生活需要照顾的,也付给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许多家长往往会亲自陪护照顾,这些家长的工作收入往往会高于当地的护工费用,尤其是对于那些从事高收入行业的家长更是如此。如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必将使学校承受更大的负担,相反,如规定无论何人护理,护理费都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则较为合理。因为除个别情况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伤学生的护理均可由专业护工进行,父母仅需在工作之余予以照顾即可,没有必要从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便全天予以守护。

  4.被扶养人生活费。严格而言,学校对此项费用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此项费用也应列入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一方面,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但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另一方面,我国素来有养儿防老的传统,但自计划生育政策实行后,许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这惟一的孩子便成为父母将来惟一的希望和依靠。对于丧失生育能力的父母来说,失去了惟一的孩子便意味着永远没有孩子,到老时没有人扶养,因而对他们有必要提前给予一定的补偿,而对于有生育能力的家长,则不予补偿。

  5.其他费用。指除上述四项费用之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对这些费用,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权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无形损害,其程度大小实在难以确定,问题非常复杂,在研究清楚之前还是不作规定为好。[5]笔者认为,有损害便须有救济,如果学生伤害事故确实导致了精神损害的产生,那么便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该解释也是适用的。学生伤害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即损害赔偿权利人如何界定、何种情况下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赔偿等。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既可以是受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应作为赔偿权利人已无异议,但问题是,当受害人残疾或受伤时,损害赔偿权利人又该如何界定,此时的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还是其近亲属,或者两者应同时作为赔偿权利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处的赔偿权利人似乎仅为受害人,不包括其近亲属。

  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称为精神损害的直接受害人,而因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精神受到损害的近亲属可以称为精神损害的间接受害人。受害人于自己遭受人身损害时,其身体的痛苦必然会引发精神痛苦自毫无异议。同时,基于人之常情,在直接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时,间接受害人必然会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如直接受害人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时,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实不亚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基于学生在家庭中的意义,平时即使是偶染风寒,家长便极为关注。在学生因伤害事故而受伤,甚至致残时,家长所遭受的强烈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对此精神痛苦如不加以赔偿,公平正义理念似无从谈起。因此在学生因伤害事故而受伤或致残时,不仅对学生的精神损害需要加以赔偿,对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的精神创伤也须加以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可见,在人身伤害中,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于“严重后果”该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凡是造成受害学生死亡的,受害学生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凡是造成受害学生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学生及其家属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其他情形,则要就具体情况而定。如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的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6]由于孩子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以及学生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因而伤害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比其他事故更为严重,这一点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所应考虑的。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形式。在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后,残疾金与死亡金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精神赔偿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实际上已经被废止,[7]但我们仍可将其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但此时我们应对其作出限制,降低赔偿标准。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之外另行赔偿的,在两金性质改变后,如果再要求害人赔偿受害人或其亲属过高的精神损害,会因此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违背公平正义观念。尤其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而言,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学校都是非赢利性的。此时如果使学校承担过重的精神损害赔偿负担,必将使其不堪重负,使其正常的教学和管理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修订版,第300页。

[2]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8页。

[3] 黄松友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4] 尹珊:《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载《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5] 李小琴,温世奎:《论学生伤害事故限额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载《求索》2005年第10期。

[6] 黄松友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7] 黄松友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