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审理了部分农村信用社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均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此,信用社无一例外地将保证人列为被告,有的直接起诉保证人。对此,保证人颇有微词,有的认为信用社应首先起诉借款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有的认为,保证人只是负有督促借款人还款的义务,而没有直接还款的义务;还有的认为信用社不应起诉保证人而拒绝参加诉讼。

上述现象的出现主要是保证人不了解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的方式造成的。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约定承担的保证方式不同,而承担不同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主要依保证人和债权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的约定。因此,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弄清保证担保的两种方式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以免产生纠纷后悔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