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或许是保险行业的一种惯例。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三者险,如保险期间从次日零时起算则存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与保险期间起算时的真空期。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常以此条款作为抗辩,双方的争议也就由此产生。裁判文书的公开让我们能更多地了解相关案例中法官们的裁判思路。虽然思维与结果均存在差异,但解读的本身已为此问题的研究带来了无穷的意义。

  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与“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

  案例一(2010)通中民终字第997号:2009年6月29日8时许,曹某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显示保险期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当日11时20分,曹某某驾驶该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理赔未果。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虽然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但在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曹某某,并与曹某某协商达成合意时,该条款对曹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按照通常理解,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后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生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强险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保险公司对于投保的交强险亦有不得拒绝承保的强制性。对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无须通过当事人的过多商定,投保人只需要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即可。交强险保险单作为交强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其所载内容应当有法定依据且不能与相应法律、法规相抵触。关于保险期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的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

  案例二(2013)常商终字第531号:杨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至2013年2月27日24时。当日17时40分,杨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条款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实际上是免除了其从签发保单到2012年2月28日零时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以次日零时作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系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于投保后至保险单约定保险起始时间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期间起止的时点一单一订不具有重复性,并非条款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情形,故保险期间条款非格式条款。杨某某的车辆在本次投保日之前处于强制保险的脱保状态,已存在违法情形,是造成保险期间无法前后衔接的直接原因。保险期间“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不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损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属法定的强制保险。如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则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由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判断机动车方有无责任,不考虑其责任大小,故受害人即便自身存有过错,其损失也能够得到大量救济;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的经济能力优越,相较于让肇事者赔偿,受害人一般并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可以说,我国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 此外,由于交强险补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肇事者只需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分担责任,所以从赔偿额的量上来说,肇事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较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要轻。

  交强险的特殊功能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的成立需要作为保险合同双方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缔约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作为合同的双方,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都有义务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赋予交强险的保障。投保人脱保固属违法行为,但认为保险人可以放任之的观点显然也不当。投保人尚知弥补,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更有义务协助投保人实现投保的目的,以促使脱保的机动车及时恢复承保的状态。认定投保人对发出投保要约之前的事故负责完全合理,但在投保人已经向保险公司发出订立交强险合同的要约的情况下仍将此时至保险期间起算时的事故风险归咎于投保人是值得商榷的。由于保险公司的信息平台已实现联网,认定保险公司对已经脱保的机动车的投保尽善良的提醒义务具有规则上的合理性。除非投保人明确反对,否则应尽力促使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得以发挥,而路径只是使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即时开始。事实上,如果保险公司提示了并要求即时开始计算保险期间,又有几个投保人会反对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此专门作了详细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技术操作上的障碍。案例二的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的脱保是造成保险期间无法前后衔接的原因,此点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因为既然已经脱保,那么无论如何也存在真空期。但“亡羊补牢,犹未为晚”,即时起保至少比将保险期间推迟至次日零时更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

  二、“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是不是免责条款

  案例三(2012)宣中民二终字第00113号:2012年5月24日,张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张某某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的条款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张某某要求确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自2012年5月24日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单的行为,只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于当日成立,并不代表保险责任是从当日开始计算。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投保单、保险单就保险期间的记载已经十分清楚,且该内容不属于保险人需“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故张某某关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期限的约定不产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86号:2012年11月8日上午,郝某某为其所有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起保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零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19时。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的条款,虽然系保单出单时打印生成,但明显符合格式条款”预先约定“、”重复使用“的特征,对于此格式条款,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向郝某某进行了特别的说明或告知,保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通知》的要求,也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限制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

  免责条款的判断无疑是当下保险司法审判的核心问题。如果属于免责条款,其一,法院应当审查保险公司有无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如果没有,”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二,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如果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可见对免责条款,《保险法》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了规范,保护了在诉讼中通常出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便成为决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成为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 “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是不是免责条款?案例三、四虽表明了态度,但对是不是的理由均没有作出充分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正面列举与反面排除的方式对免责条款的范围进行了规范。但应当承认,对免责条款的界定,目前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仍存在颇多的争议。笔者认为,免责即免除责任,是相对于承担责任而言的。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投保人将风险转嫁于保险人的时间起始于保险期间开始,结束于保险期间终止。免责条款规制的重点在于保险人免除、限缩、减轻承保风险或赔偿责任的行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为一年。以案例三为例,比较保险人承保“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风险与承保“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的风险在量上没有价值,即应推定保险人承保“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风险与承保“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的风险是均等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保险期间早点起算与迟点起算并不属于免责条款。换言之,只要没有缩短保险的期间,单纯将保险期间推后并非保险法免责条款相关条文所规范的免责。

  需要指出,“次日零时起保”不是免责条款,并不意味着其进入了私法的旷野。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保险公司均无一例外的将“次日零时起保”作为了惯例,这显然与意识自治理论下的自由商业交往格格不入。难道所有的投保人均要求“次日零时起保”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在此,投保人的真实意思需要考虑。“一单一订”不等同于投保人意思的表示订入了保险合同。其“预先约定”和“重复使用”特征表明了该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自然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范。投保人的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期间的态度无非有三种:一,要求保险期间立即开始;二,要求保险期间次日开始或自特定时间点开始;三,对保险期间的开始问题上没有明确态度。针对投保人的态度一、三,保险人均存在仍以此次零时作为保险期间起算点的做法,其中在投保人态度为一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投保人态度为三的情形,2010 年3 月保监会在给辽宁保监局《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据此,投保人如果没有提出即时生效的特殊要求,则应以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确定。在《复函》的精神下,投保人的态度三下的保险期间无需作进一步解释。但投保人未作明确表示,其缔约的目的是否应作进一步探究也值得思考。早在1943年,美国合同法学家Friedrieh Kessler在其发表的论文《附合合同--关于合同自由的一些思考》中发表了“合理期待原则”的见解。他认为,法院在处理标准保险合同时,必须决定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通过购买保险人提供的服务究竟期待获得什么样的保障,这种合理期待究竟应当达到何种程度也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案例二中如果杨某某未作明确表示,认定其具有“即时生效”的合理期待应该是合理的。此时杨某某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目标完全可以推定为弥补脱保的过错。认定案例三、四中投保人具有“即时生效”的合理期待者认为,张某某、郝某某既然为其车辆投保了,那么张某某、郝某某当然是要求转移车辆运行中的风险,而车辆是投保后即时使用的,因此两人的合理期待是让保险期间即时开始。当然,也许有人会运用美国反对者的观点进行反驳。反对者们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本身仍然存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有的法官事先创造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之后又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 不过笔者以为,见智见仁,法学中的许多问题的确没有统一观点。

  三、“次日零时起保”条款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案例五(2012)郑民二终字第1697号:2011年12月8日14时35分,时某某在保险公司缴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认为,保监会的《通知》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一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字样。保监会发布《通知》后,保险公司仍适用旧保单格式不变的行为,且未向时某某履行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单的生效”和“保证责任的开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后,可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但保险责任并没有随之开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单方确定保险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未明确提示的情况下,以格式要款的形式,单方确定保险期间的行为限制了投保人的利益,不利于第三方权益的保护,有悖于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予采信。

  案例六(2013)锡民终字第0177号: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1日24时止,收费确认时间为当日10时27分,保险单生成时间为当日10时29分。该车借用时于同日14时16分发生交通事故。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11日,不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险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合同的成立不一定等于合同是生效的,此点司法工作者均无异议。案例五中二审法院显然是认为“次日零时起保”是附期限的条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条款无效,即不能认定此种保险合同附期限,进而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案例六中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就应当对事故风险进行承保,自然应承担责任。虽然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对“次日零时起保”的效力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点。案例五否定了该条款的效力,案例八回避了该条款的效力。笔者赞同案例五、六中的裁判结果,但对其裁判理由不敢苟同。如案例六所云,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那何为履行呢?合同虽生效,但存在合同义务滞后履行的情况。保险合同为一种风险转嫁合同,之中投保人交付保费,保险人给付风险承保义务。保险人对风险的承保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开始,因此,保险期间的开始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开始,也就意味着保险人对风险承保的开始。《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生效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重点。这体现在《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而解决了当事人意志和国家评价之间的关系问题,也为众多因成立、生效而产生的争议化上了句号。保险期间的起点是保险人履行保险保障义务的起点,是保险合同生效后的合同履行问题。保险合同生效才存在保险期间的起算问题,保险合同不生效就无从谈及保险期间的起算问题。 应当说,《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期间等问题的规定是明确,清晰的,但实践中的迷糊仍不鲜见。上至保监会的《通知》,下至案例三、五、六、八均存在这种认识上的错误。《保险法》第十四条将保险期间的开始交由保险合同约定,而保险人的优势地位一直存在,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也存在保险人单方面决定的现象,因此对保险期间的条款的评价不能缺少格式合同规制的理论。案例六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但又同时认为“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险单生成之时起算”,论述之间是存在矛盾的。

  四、“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否区别评价

  案例七(2010)汉民二终字第31号:昌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上午9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0日24时止。后昌某某的标的车辆于2007年10月30日18时2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昌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双方形成诉讼。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带有强制性和连续性,按照2009年3月25日的《通知》的要求,虽然该通知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从公平原则考虑,可以参照执行。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保险遵循的是公平自愿原则,不带强制性,对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准,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约定保险期限之外,故对昌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与合同生效期间存在5个小时的间断期,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时防范风险、保护机动车所有人及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审法院根据《通知》的精神和公平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2011)浙金商再终字第2号:2009年1月8日,陈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收费确认时间为14时25分,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8日24时止。当日16时20分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中,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故对机动车车辆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不得拒绝和拖延。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交强险投保时,有义务了解机动车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对已脱保的机动车辆不宜另行约定起保时间,而应即时生效。在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中,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止点完全可以由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从而体现商业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根据投保单可见,陈某某已在投保单中对起保时间为2009年1月9日零时的约定予以了签字确认。这一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故判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再审认为,在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至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承担责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因此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合同生效时间。就本案而言,投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手写填入,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未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并未生效,故改判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提出了“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区别评价的观点,案例八为此问题也尤为纠结。案例七、八最终均认同了区别评价的观点,但过程中的不同意见也值得倾听。区别论的论点主要是“公平自愿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性”、“协商确定”等。如前所述,附合合同的形式的确是意思自治,也正因为意思自治在附合合同中仅体现在形式上,所以才有格式条款的规制理论和相应规则的介入必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再审中认为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不公平的观点即是运用的格式条款规制理论。当然,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前文已述,现在需要考虑的是“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是否需要区别评价。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交强险限额的有限性,现实中的许多车主都会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或者另行购买商业险。作为投保人的心态无非是通过购买更多的保险获得更多的风险保障。运用合理期待的理论,案例七、八中的昌某某、陈某某均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人的目的是获得大范围的保险保障,所以才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又购买商业险。两则案例中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在交强险中的评价没有涉及到合理期待的理论,判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论据仅是交强险的强制投保性,相应的裁判思路也就很明确,结果也就顺理成章。否认合理期待原则在“次日零时起保”条款评价中的适用,笔者并不赞同。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投保人购买的目的只是获得保险保障,即通过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的保险费将可能发生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 而购买保险后,投保人并不愿意等保险期间开始后才使用车辆,如果“次日零时起保”的话,投保人就存在保险保障的空档,因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再审中认为“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至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的观点具体合理性。也许有人认为,保险期间推延了,但相应的保险期间结束的时间也推延了,因此投保人并没有什么损失。笔者对此也不赞同。表面上,“次日零时起保”投保人没有多支出保费,享受的保险保障的期间也没有缩短,但一个真空期的存在带给投保人的风险可能是巨大的。由于保险合同的风险是不确定的,也是无法预见的,就存在事故就发生在真空期而不发生在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内的情形,那么投保人购买这样的保险还有多大意义呢?总之,应当认为,除非投保人有特殊要求,否则保险期间应即时起算,这符合机动车保险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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