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1日,陈某在中午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晚上和妻子王某(即本案原告)骑摩托车到被告张某家中参加婚宴,在酒席上继续饮酒。宴席结束后陈某在妻子的陪同下骑摩托车离开,回家的路上因交通事故致死,后经检验,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l,已到达醉酒状态,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喜宴组织者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这次事故的发生,陈某作为成年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不能要求酒宴组织者为所有喝酒者提供交通工具,但被告明知死者饮酒又驾驶摩托车,未以合适的方式提醒及劝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婚宴组织者的注意义务应当如何界定,这决定了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原告主张张某对死者的人身安全负有附随义务,但是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商业活动中经营者的附随义务,组织婚宴完全不同于商业性的行为。众所周知,婚宴举办者提供白酒给客人使用,符合传统的风俗习惯,组织者提醒来宾不喝或者少喝酒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参加婚宴者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来决定自己的饮酒量。按常理说,张某作为组织者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一方面表现在合理安排宴席,保障活动顺利进行,避免恶意劝酒、闹酒等现象出现,对于宴会参加者出现的身体不适等情况及时关注,组织人员进行照料或救治;另一方面表现在应当在宾客离开时留意其状态及是否适合开车,进而决定应否提醒其小心驾驶或者安排车辆将其安全送回家中。张某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死者陈某是在妻子的陪同下离开,首先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明知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仍在中午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放任自己的行为,晚上继续大量饮酒,并且将饮酒不开车的基本法则抛诸脑后,而随同的妻子在知晓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致使陈某在驾车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这些客观情况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婚宴组织者张某的注意义务,相应的,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随之减轻。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所在饭桌上存在劝酒、闹酒的情况,在这一点上也不存在任何人的过错。考虑到本案中死者陈某的家庭情况,女儿尚且年幼,寡母无人照料,加之张某在注意义务上的轻微过失以及作为组织宴席的受益方,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判令婚宴组织者张某赔偿22 019.89元。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过程中引发的侵权纠纷数量快速上升,其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饮酒人本身所受损害,另一种是饮酒人酒后行为导致对第三人的损害。在这两类案件中,酒宴主人和其他同饮者应否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成为当事人争辩的焦点。

  笔者认为,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该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作为酒宴主人和其他同饮者,与醉酒者存在特殊的关系。在同饮者醉酒情况下,酒宴主人和同饮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同饮醉酒者的生命健康权益。

  侵权法上的过错可以体现为侵害他人权益的积极和故意,也可以体现为对他人受损的懈怠和疏忽。那么,酒宴主人或酒宴同饮者应当尽到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酒宴主人及酒宴同饮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酒宴上不要过度劝酒,甚至拼酒,由此造成同饮者健康损害的,须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应加提醒或者制止。三是在同饮者醉酒而处于危险状态下,应及时送医治疗。四是酒宴结束后,应将醉酒者妥善安全送回家。五是对同饮者酒后驾车离开的行为,应加以有效提醒及劝阻。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不可过分强加宴席组织者和同饮者的义务,这样既有失公允,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向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