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立案。该案作为民事案件虽然审结,但我对“新交法”颁布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一点不同认识。

案情:李X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侵入对向车道,与被告王X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乘坐在李X摩托车上的张X死亡。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委托车辆管理所对王X驾驶的小型汽车的刹车性能、转向性能进行检测。车辆管理所作出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制动不合格。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驾驶机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X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性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予受理。后张X的亲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

虽然该案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但笔者认为本案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在实施“新交法”以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个人认为,在“新交法”作出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仍应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有行政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作出的,具有特定性;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单方作出的,不以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是一种单方行为;4、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解释,不服公安机关的交通责任认定书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在“新交法”实施后,因“新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请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所以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而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审查认定,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仅因“新交法”将其定性为民事诉讼的一种证据,就否定了其行政行为的性质,是于法无据的。本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诉讼证据并不存在矛盾。具体行政行为一直都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如: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罚决定书,是产品质量赔偿纠纷的定案依据,如果当事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必须提起行政诉讼。

三、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审查调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来审查认定,就必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必然转移到主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即转移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可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必然给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带来一定的困难,不利于查清事实,也就不能达到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可诉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