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农村建房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在处理该类纠纷时目前存在一些难点,主要集中在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造成这种困惑的根源在于房主与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分歧(受害者与工头是雇佣关系基本没有异议)。

一种观点认为房主与工头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故应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承揽人(工头)造成第三人(受害者)损害的,定作人(房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按份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房主与工头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在建房过程中造成雇员损害的应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一些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时往往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房主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工头,存在选任过失,故判决房主与工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房主仅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如其无过失则不应承担责任。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弄清楚,一是承揽关系的认定;二是对定作人过失的理解。关于第一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其他相关建筑法律法规也大多明确不适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所以农村中普遍存在的“土师傅”建私房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发包与承包关系,界定为承揽关系似乎更为恰当;关于第二个问题,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对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承建,那么法律如无禁止性规定,应当推定农村低层住宅建筑活动可以由个体工匠承揽,事实上,农村中低层房屋的建筑并不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农民们也大都愿意将房屋交给他们比较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建房经验的工匠来做,故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目前个体工匠资质行政审批的规定已经取消)的承建人是不现实的,将此义务加于房主身上有失公允。审判实务中,认定房主是否承担责任可以从房主在建房活动中是否存在定作过失或指示过失来考虑,但需从严把握,不能只顾同情受害者而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违反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