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要求对农民工工资拖欠官司要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但对解决建筑领域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却收效不大,即使信誉良好的建筑企业,也不能完全避免欠薪现象的发生,其中原因不得不引人深思。基于此,笔者通过对31件此类案件的调查,就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源及司法追薪困难的分析,就如何建立、完善农民工工资纠纷解决机制作,需要尽快拿出相应的对策。

一、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普遍性  

从调查的案件以及相关报道可以看出,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普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既是经济社会运行过程中某些深层问题在建筑领域的突出反映,又使建筑领域给人秩序混乱和诚信缺失的印象,严重影响整个建筑领域的社会形象,不利于建筑市场长期、稳定和规范发展。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源分析

1、城乡二元体制是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直接原因。

农民工受到户籍制度、就业政策、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以及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政策制度的歧视,导致农民工进入城市即成为弱势群体,农民工在进城找工作和在城市生存下去,都离不开他们的社会网络。这种社会网络不仅表现在找工作和提供相关的工作信息方面,而且在帮助民工解决生活中困难和提高生活技能方面提供了有效的支持,同样它也为民工提供了一种心理安全的需求。因此,当他们由于工资被拖欠而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如果他们诉诸法律,就意味着自己与社会网络断绝关系,也就意味着自己失去了在城市生存下去的基础。而且在建筑领域中,具有明显地域性的社会网络作用更为突出,所以不到万不得已,农民工是不会取此下策的。故民工安于被欠薪,不仅是他们的行为习惯,还一定程度上是理性的选择。

2、劳动力供求的失衡是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乡差距的加大,单纯地耕作责任田已不足以维持农村家庭日益增长的生活需要。因此,出外打工已成为多数农民提高收入水平、改善生活质量的主要途径。打工的农民与当城市居民而言,相对成了低素质的人群,只能在建筑领域等低层次劳动力市场寻求工作机会,造成建筑领域劳动力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农民工不仅要接受低廉的工资,而且还要接受常被拖欠工资的现实,这只能是民工在就业博奕中的被迫选择。

3、施工企业垫资、层层转包施工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

建筑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僧多粥少的现状导致建筑企业之间过度竞争甚至恶性竞争,建设方为了降低成本、转嫁风险,竞相要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长期以来垫资施工已成了承建工程中的普遍现象。企业垫资的压力随着层层转包又转嫁到农民工身上,造成农民工工资的拖欠。

由于转包、分包等施工方式的存在,建筑领域的资金供给链拉长,农民工处于资金供给链的最后一环,任何一方出现问题都会殃及民工,而农民工往往成为前面各环节主体转移风险、转嫁债务和争夺利益的牺牲品,是最脆弱、最具依附性的一环。

4、政府的短期政绩观念和执法不力加剧欠薪矛盾。

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的停建领导在城镇建设、改造中,出于政绩观念,不顾地方财力的不足,大搞形象工程,而施工承包方,往往对政府的偿债能力估计过高,因而敢于货款投标竞争,但工程落成后,垫付工程款又常常被政府拖欠,迟迟不能收回,不仅不能取得利润,还要背负银行利息。出于无奈,他们只有采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方法以降低自己的损失,在笔者调查的案件当中,此类案件占总数的65%以上。

由于制度建设的相对滞后,使得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欠薪问题时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协调困难,因而导致清欠执法不力。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成本,另一方面又不能得到相对的权限,而且还往往牵涉到拖欠工程款的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不少地方政府不肯真正化大力气清理整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而执法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较大的制约。

5、农民工群体缺乏自身的维权组织。

《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工会组织,并指出,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但在实践中,加入工会的农民工很少;而且由于主体流动性较大,大多以临时工的身份工作,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通过工会加以保障。

三、农民工通过诉讼途径追薪难分析

1、诉讼主体的不确定。建筑领域中各种层层转包的不规范行为,使农民工不知道应找谁要工资,而没有明确的被告,必然导致农民工在进行诉讼时所面临的困惑。
  《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定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不是终局程序,而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又是实行二审终审制,这样会使案件拖得旷日持久,不利于农民工维权,既增加农民工的花费,也增加了用人单位花费和人力,又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
  2、农民工举证难。建筑领域的农民工,多数是经亲友、同乡、熟人介绍的,与建筑企业或者包工头之间基本不会签订用工合同,在雇主未与其进行结算出具凭据前,一般情况下对雇主的欠薪行为只能忍而让之。农民工一无用工合同、二无欠薪依据,只能依靠人证诉至法院,而这些证人一般肯到庭的寥寥无几,能到庭作证的基本是民工的亲友、工友,这种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在法律上的效力又不足,所以举证成了农民工诉讼的障碍,农民工常因证据不足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3、诉讼成本与农民工的承受能力。诉讼至法院的农民工工资纠纷案,要么欠薪主体不确定,要么没有欠薪凭据,要么欠薪主体因欠债较多而下落不明”,处于诉讼中的农民工常不得不放弃远行打工来等待开庭与判决。因工资无着落生活困难而选择诉讼的农民工,一方面要预交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另一方面等待审判期间因误工或与雇主解除劳务合同,导致收入减少,还要支付证人到庭作证的工资,而且最终能否完全追回欠薪还是个未知数,这些诉讼上的经济负担和风险往往使民工对诉讼望而却步。

4胜诉后的执行难导致法院难以为民工维权。即使法院判决支持民工的诉讼请求,目前的执行环境也难以保证最终能执行到位,有些案件常常要牵涉到政府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问题,真正完全收回工程款和利润后仍拒绝给付民工工资并不多见,此外还有少数雇主因亏损无力付薪或出于不良动机不愿付薪而逃走,致使法院执行难度增大,民工往往等到最后是“ 赢了官司输了钱”。

四、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解决机制

1、赋予原告程序选择权。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因此,有必要赋予农民工程序选择权。即农民工可以选择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也可以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不必进行仲裁。由于诉讼程序有二审终审制的保障,直接选择诉讼程序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这样,既可以简便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缩短了诉讼周期,加快了农民工权益的实现,有效地节约了诉讼资源,也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2、责任主体选择权。在建筑市场管理较混乱,司法实践认定责任主体的处理尺度难以一致,法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农民工明白具体的清欠工资责任方,由农民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主体。

3、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针对农民工工资诉讼标的额一般较小的特点,在简易程序之下设立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以降低诉讼成本、抑制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从而保证民工的合法权益。

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程序的合法是为了保证获得结果的正义。但鉴于农民工举证能力的薄弱,如果法律程序设计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不够宽容,那么,在农民工与包工头和国家机关三者的博奕中,给农民工是更大的伤害。故应根据案情及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尽可能地避免因农民工力量的孱弱性而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导致败诉的不公正现象。
    5
、健全司法援助制度。农民工在异地进行仲裁或诉讼,可能会生活无着,使维权落空。解决了农民工在异地维权难以承担的花费问题,解决了农民工在住所地法院诉讼审理不便和节约诉讼资源,才能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维护民工合法权益,拉近农民工与国家和工会的距离。

6、加大法律制裁力度。如通过立法明确农民工的法律主体地位;在全国范围建立建筑企业企业网络监管系统,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款的企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进行相应限制与处罚;发展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出面和建筑企业签订用工合同、追讨工资,减少和避免因农民工盲目进入建筑企业务工而被拖欠工资现象发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