溜冰受伤应由谁埋单?
作者:晏祥龙 发布时间:2007-03-26 浏览次数:2148
本网宿迁讯:江苏省泗阳县两个未成年初中学生,放学后到一溜冰场溜冰,不小心一个学生把另一学生碰倒摔成骨折,先后花去治疗费一万多元。为此,双方打起索赔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到底由谁最终埋单呢?请看判决结果。
溜冰被碰摔出骨折
事件发生后,裴虎家人给付唐顺出车费及现金共320元,并于
起诉裴虎徐明全额赔偿
2006年8月,唐顺及法定监护人以裴虎、徐明为被告将其告到泗阳县人民法院。诉称:
被告裴虎辩称:裴虎在溜冰时没有碰到原告,裴虎父母在原告事发当天的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溜冰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是以营利为目的娱乐场所,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且无任何安全保障设施;裴虎的父母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写了欠条给原告,应视为新的欠款关系,原告只能就欠款进行诉讼;原告伤口感染的损失应由医院赔偿;要求赔偿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无事实依据。
被告徐明辩称: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溜冰场早已不再经营,溜冰场没有安全隐患,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因果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损害后果是其自身造成;原告与被告裴虎家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不应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伤口感染是原告造成,不应起诉我们。
法院判决三方担责
泗阳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经营的溜冰场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只有一人负责收取一元门票,无人负责场内秩序及安全。在原告唐顺进入溜冰场时没有核实其是否已经成年。
泗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唐顺、裴虎在事发时均为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溜冰活动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也应加强教育,对他们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活动的行为履行好监护职责,但本案损害的发生恰恰与两个未成年人对危险活动的认识不足及其父母监护职责的缺位有关。裴虎在溜冰时致唐顺跌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计算。对唐顺的上述过错,以及其不听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劝阻,出院后导致伤口感染而再次住院发生费用的过错,综合考虑,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徐明所经营的溜冰场没有防护设施,没有专人负责场内秩序及安全的管理,对未成年人进入场内也没有进行审查,对造成唐顺所受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酌定为30%。唐顺具体所受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认定为15511.11元。根据确定分担比例,扣除裴虎家人巳付320元,一审法院判决,裴虎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10537.78元;徐明在裴虎的监护人应承担的10537.78元赔偿数额内承担4653.3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余款由唐顺自已承担。
一审宣判后,裴虎不服提起上诉,唐顺、徐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3月中旬,宿迁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溜冰是时下不少青少年非常喜爱的一项有风险的体育运动,但由于监管不到位,常常发生受伤和因此引发的诉讼纠纷。诸如有的家长监管不力,放任孩子在公路上、街道上等公共场所溜冰;有的溜冰场设施非常简陋、几乎没有管理,放任男女老幼扎堆溜冰;有的职能主管部门失职,放任溜冰场无牌无证经营。这些不仅是对广大青少年身体成长一种严重不负责任,而且为和谐社会构建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但愿本案能给社会提个醒:有关职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溜冰场的监管,坚决取缔一些无牌无照、安全管理设施不到位的溜冰场;一些溜冰场的经营者,不能只顾赚钱而不顾青少年的身体健康,出了伤亡事故,是要亏本赔偿的;一些爱好溜冰青少年的家长,要加强对自己孩子的管教,要在成人监护下、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才能让其开展这项活动。尤其不能放任让其在公路上、街道旁等公共场所溜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