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苏州某电子公司租赁了苏州环保技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的两处厂房,同时向技术公司租用电力设备。在技术公司垫付了60000多元电费后,电子公司认为技术公司没有为其申请合适的受电容量而导致电费的增加,因此拒绝支付该费用。双方协商不成,技术公司遂告上法庭。326,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0511月,双方签订一份为期10年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技术公司将厂房租赁给电子公司。技术公司向电子公司一期提供1600KVA的电力,二期提供400KVA的电力。2006228,双方确认,与租赁房屋相配套的配电房的使用权在租赁期内由被告享有,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由原告负责。租赁期间,被告需配有值班电工操作值班。20063月,双方又签订用电、用水协议一份,协议再次明确由原告负责提供1600KVA(一期)的电力设施供被告使用。结算方式为,电费由供电局直接向被告收取,如果被告用量小于租用的KVA,原告按供电局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计算。该协议自2006312起至2007311止。技术公司为电子公司垫付电费后,电子公司由于认为20063128月的电费明细中产生的力调费和部分基本电费系技术公司原因所致而拒绝向支付该部分电费计64016.5元。

法庭上电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系租用电力设备,因此电力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应由原告负责。正是由于原告对电力设备维护不力,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电部门申请合理的受电容量,导致被告户表上出现上述不合理的电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用电、用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600KVA的电力设施,电子公司应按照供电局确定的用电量归还技术公司先行垫付的电费。电子公司辩称系技术公司对电力设备维护不力,导致其电费有不合理的支出的意见,由于电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电子公司辩称的技术公司未按照用电、用水协议约定向供电部门申请合理的受电容量,致其电费增加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由技术公司负责向供电局申请电子公司需要的合适的受电容量,且技术公司实际也不可能知道电子需要的合适的受电容量,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因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电子公司支付技术公司电费640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