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公司法修订与改革之必然

中国的公司法理论与立法是在参考和借鉴国外传统理论和立法先例的基础上形成的,但近些年来,我国对国外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却缺少充分的了解和跟踪,既往的信息资料已显陈旧,同时,对于某些法律原理的吸收和某些立法先例的仿效又呈现出表面化的倾向。事实上,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几十年来,国外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在许多方面都已经和正在发生重大的变革,如一些国家从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改采灵活的授权资本制,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从原来坚持公司的社团性、要求公司必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到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大陆法国家从简单、刚性的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向美国实行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转变等,都是公司法适应现实经济生活所作的重大变革。而中国的公司法在改革和创新的国际潮流面前却表现出过于僵化和封闭的状态。在几百年公司法的历史上,中国确是一个后来者,我们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轻的公司法制定国,但在固守传统和崇信教条方面,我们又显得过于老成。我们本来没有传统的包袱和历史的积淀,但我们却无意地套上了传统和历史的枷锁,接受了过时的或不适于本土环境的法律规则。由此,更新观念,顺应时势,以现代理念和制度改革现行中国公司法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意义重大,将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公司实务以及公司法理论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在立法上,它将改变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引进和建立先进的理念和制度,进一步完善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对司法和执法来说,它将整合、协调部门规章中的彼此冲突和互相矛盾,维持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对公司实务部门而言,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建立更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实务运行规则,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有利的法律支持;而在理论上,公司法的修订将在总结和评价公司法领域具有创新性兼具实用性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各国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对其中的某些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对某些法律原理作出新的阐释和说明,寻求理论学说上的突破和制度上的创新,进一步丰富、完善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公司法理论。   

其实,已经颁行十年的公司法,实施时间既不算很长,亦不算很短,对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基本法,也许十年太短,但对于象公司法这样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市场主体法,尤其对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社会关系剧烈调整、经济组织形式不断变更的中国公司法,实施十年保持不变,法律的稳定性已得到充分体现。但法律的稳定性从来都是相对的,而适应现实需要的应变性却是绝对的,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市场经济在迅速发展,市场规则必定要随之跟进,不能亦步亦趋,但也不能被抛之夭夭。公司法虽说不一定要与时俱进,但顺应时势进行修订和更新的要求确是比其他法律来得更为强烈。在美国、英国,在欧洲大陆,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公司法都是改革形象非常突出的法律领域,各国公司法无不表现出经常更新的活跃天性。在美国,通过判例进行的公司法律规则创制当然比复杂的立法程序来得便捷灵活;在英国,从19世纪末形成了每隔二十年左右就对公司法进行全面审查修订的惯例,而近几十年的修订更为频繁;即使在历来形象保守的日本,受欧美公司法的影响,公司法的一些制度也在进行一些重大的变革,如对一人公司的最终承认、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等;在台湾地区,2001年进行的“公司法”修订已是第12次,其修订内容涵盖公司组织运作、资本结构及资金供给、经营架构调整、行政监督、成本精简及效率提升等等,其修订幅度之广、力度之大令人瞩目。在经济社会之全球化发展和公司法国际改革浪潮背景之下,中国公司法只有变革创新之求,断无墨守成规之理。公司法的修正和改革绝对无损于公司法20世纪已有的成就,需要努力的是再创公司法事业21世纪新的辉煌。

二、中国公司法修订与改革之要点

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不是盲目的追崇时尚。十年的公司法实践,使我们对公司法的制度和规范有了真切的体验,也有了理性的思考。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是立法者、实践者和法学者都大有作为的领域,已有的理论研究表明,至少对公司法以下重要方面的改革已经有不少颇有见地的立法意见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初步的共识:   

1.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前以“资本信用”为基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提出以“资产信用”替代资本信用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目标,质疑“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的合理性,建议通过对债务人资产状况的分析、外部中介机构的评价、社会信用、担保手段等多种工具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标。为了鼓励公司的繁荣和资产的有效利用,具体建议:(1)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扩大股东出资形式,允许股权、债权、信用、劳务等出资;(3)股东出资缴纳采折衷授权资本制;(4)确定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及其救济。   

2.充实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成立、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健全公司法有必要完善和充实公司设立制度:(1)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现行立法上对于筹建中的团体的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建议借鉴德国“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增加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等;(2)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除国家限制或控制经营的行业、企业,其它公司设立应采准则设立的原则,建议明确公司的法人资格与公司的经营资格的划分,以解决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公司的行为能力问题;(3)合理规范公司章程内容强制性和任意性的规定。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明确公司章程、细则对董事等权限的限制与对外公示的效力问题,明确发起人、设立人之间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规范效力问题。   

3.完善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和调整。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进行持续性经营的主体,健全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良性稳健运营的前提,也是建立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1)根据不同的公司规模,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明确董事所负载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的评价规则,评析当前引入的英美法系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按照大陆法系中法国公司模式建立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移植与冲突问题;(2)增加保护小股东权利的救济和对控制股东权利的制约措施,引入累积投票制度、强制购回股票制度、衍生诉讼制度、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3)增加规定对集团公司法律规范的调整,引入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的规定以防止资产虚增,借鉴英国“影子董事”和法国“法人董事”之规定,引入“法人董事”的制度。   

4.规范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及股份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财务会计报告能够直观反映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资信状况,因此,财务会计不仅属于企业内部的事情,还关涉到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的利益,甚至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决策,有必要修改《公司法》中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1)加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2)加强公司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赋予监事聘用外部审计的权利;鉴于股份公司所具有的公众公司特点,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增加规定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   

5.增加有关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权利、义务及其程序规则。公司解散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公司在存续期间进行的运营活动构建了多个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清算,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公司的人格方能消灭,因此清算的程序及效果意义重大。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的几种情形,清算程序简单,权责不清,许多公司不知如何合法有效地清算公司,需要补充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的程序及效力,明确清算的主体、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清算组的地位、清算的规则、公示催告的后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