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1《检察日报》报道,一起因医生误诊引起的医疗纠纷中,由于一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赔礼道歉,重庆市南岸区法院欲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强制其赔礼道歉。

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是我国民法的首创。从该案来说,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对其进行司法拘留,于法有据。然而,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仅仅因为不愿意说“对不起”,就要司法拘留,于情理未为允当。

在这里,法律和情理发生了冲突。冲突的原因是我国法律不适当地把赔理道歉纳入了自己的怀抱,将其当作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混淆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赔礼道歉是一种道德赎罪,是行为人把内心的愧疚表达出来,以期得到对方的谅解,作为一种道德赎罪,赔礼道歉强调的是人的内心悔悟。法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关注的是人的外部行为,并不干涉人的内心世界,即便行为人有犯罪的念头,只要其没有具体的行为,依然不构成犯罪。放纵法律对人的内心世界的干涉,是非常危险的,这也是现代社会将历史上广泛存在的思想犯、腹诽罪埋入历史坟墓的原因。将赔礼道歉上升为一种法律责任,其实是将道德问题法律化,是法律万能思想的体现。然而,思想感情的大门是永不向法律敞开的,恰如法律可以维持婚姻,却无法挽留爱情。如果赔礼道歉是出于法律的高压,赔礼道歉本身就丧失了道德性,沦落为一种程式化空壳化的“做秀”表演。赔礼道歉成了“做秀”,与其说是行为人道德意识的觉醒,毋宁说是对道德的玩弄。

二,实践中难以操作。一方面,缺乏法律意义上明确具体可量化的内心愧疚的标准。赔礼道歉要表达的,就是侵害人对被侵害人遭受损害的内心愧疚。内心愧疚是纯粹主观的东西,习惯上往往借助一定外部表现来判断,然而现实世界是复杂的,人的外部表现和内心并不完全一致。法律将赔礼道歉纳入了自己的范畴,却无法洞察道歉人的内心,因此极易受到赔礼道歉人的蒙骗,有损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缺乏法律意义上可以普遍适用广为大众接受的赔礼道歉方式。思想情感的表达方式是多样的,而且非常微妙,即使是同一种行为方式,不同的人做出来,效果相差很大,甚至是截然不同的。实践中,赔礼道歉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而方式的多样性和可选择性以及不同赔礼道歉方式的不同效果,当事人双方往往会在具体方式的选择上陷入僵局,甚至在双方产生新的利益失衡。

三,有同态复仇的影子。赔礼道歉的作用仅仅在于能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平复其精神创伤。然而,对精神创伤的赔偿,我国已有较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过于强调赔礼道歉,实无必要。由于赔礼道歉以对侵权人精神上的否定性评价来达到抚平受侵害人精神痛苦的目的,体现的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精神之痛苦必以精神痛苦之回报为修复”同态复仇的影子。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业已确立并逐步完善的今天,将赔礼道歉回复其道德的本源,有利于对受侵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四,有违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不仅指法律的平等,也包括人格的平等。在法庭特定场域里,诉讼成了法律规制下的竞赛,法官只是法律规则的裁判,当事人之间犹如运动场上的运动员,这种竞赛似的诉讼,更加强化了双方的平等地位。当一个案子进入诉讼场域,往往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放弃了道德的评判,转而追求法律上的评判。此时,法律只应该做其应做的事情,那就是分清是非,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不应当把对其中某一方当事人道德重塑的功能强加自己身上。把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好比拳击台上卫冕拳王击败挑战者后,逼着挑战者跪在地上承认挑战行为的错误。这种旨在彻底摧毁失败者的意志的做法,必然激起失败者的激烈反抗,加剧了双方对抗的紧张性,也更容易引起缠讼滥讼的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