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周长青 发布时间:2007-04-10 浏览次数:1496
[案情]
[争议]
本案中肇事者曹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争议焦点在于曹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应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评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首先,必须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是成立交通肇事的基础上才能评价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肇事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谈不上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因此,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或者无法判断是否发生事故的情形下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其次,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
第三,具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
如果仅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文字面上理解有可能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围有所扩大,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离开现场不是一个概念,二者不能划上等号。如果将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一律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有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宽,从而不适当的加重行为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出是的限制性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范围界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避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围的任意扩大,从而将一些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排除在这一法定加重量刑情节之外。因此,只有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相一致时,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一定的救助措施,但为了保护自己的人生安全(如躲避被害人家属殴打)而暂时离开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以他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客观事实认定为“逃逸”是不准确的,容易造成客观归罪。
刑法设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在于督促肇事者履行救助义务,尽量避免被害人伤势加重甚至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不知道或者客观原因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或者虽已发生事故但肇事者无法判断被害人是否受伤的,或者虽已受伤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肇事者留下具体身份的情形下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此,本案曹某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因而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曹某离开现场的有多种因素,一是曹某停车后将老人扶坐在地上,发现其并无明显的外伤,主观上对老人是否受伤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二是在老人的家人和邻居赶到现场查看后,同意其离开现场。三是曹其也有担心老人万一受伤后要用钱治疗而尽快驾车离开现场的心态。从曹某自身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在当时的情形下是无法确定是否出现了老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次他与被害人是同一个村的,彼此都熟悉,加之在场的被害人家属和邻居同意其离开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而擅自离开现场。事实上,曹某在听说老人死亡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也说明这一点。虽然老人的死亡与曹某的行为间存在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这种情况下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法律处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为法律规定对于一般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可以现场处理或者自行协商和解,而一旦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再追究肇事者的离开现场的“逃逸”行为显然不当。虽然曹某也有担心老人万一受伤后要用钱治疗而尽快离开现场的心态,但是从刑法的疑罪从宽之谦抑原则立场上考虑,也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