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是对被裁决治安或司法拘留的人执行拘留处罚的法定场所。但司法实践中,常存在拘留所以种种理由拒绝将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醉酒人收所执行处罚的现象。如某法院对一蓄意酗酒后到法院闹事的人决定司法拘留后,在送交拘留所执行时,拘留所以被拘人未酒醒为由而拒收,并要求法院待其酒醒后再交其执行,无耐之下法院将被拘人带回,在其酒醒后再次送交拘留所执行时,此人一到拘留所即又装醉不醒,拘留所在明知其是装醉的情况下仍然拒收,最终导致法院不得不解除对违法者的拘留。笔者认为,拘留所拒收被拘醉酒人的行为是非法的,应当予以规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权,并规定了被司法拘留的人由司法警察交拘留所执行。这些规定确立了拘留所负有将被拘留人收所执行处罚的义务。

其次,从拘留所管理有关入所规定看,仅规定了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并没有规定拘留所可以在原裁决机关未另行处理的情况下即可拒收,亦没有规定拘留所可以拒收醉酒的被拘留人。

第三,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负有将醉酒的人约束至酒醒的权利和义务,而人民法院没有,拘留所是公安机关的一个职能机构,当人民法院将被拘的醉酒人交付拘留所执行时,拘留所便负有法定的约束被拘人至酒醒的义务。

最后,如果允许拘留所可以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以致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得不到制裁,这损害的不仅是司法权威,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且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笔者建议,有关机关应加强对拘留所的监督管理,规范拘留所的执法行为,对拘留所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和制裁,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责任,使违法者依法及时受到应有的制裁,以捍卫法律和司法的权威。